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72號
PCDM,110,金訴,272,202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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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山(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 在案,嗣經本院依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居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號6樓;被告戶籍設於臺北○○○○○○○○○】 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1年1月 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 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即被告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 送達,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資料列印(寄存日期記載為111年1月26 日)、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該判決已於111年2月5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居所於臺北市信義 區,在途期間為2日(詳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條第2款第2點),被告得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 送達判決正本的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算22日,末日應 為111年2月27日(星期日),惟此日屬假日,故本件上訴期間 遞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3月1日(星期二;星期一即111年2月 28日,屬國定假日)為屆滿日,是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 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1年5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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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