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2號
PCDM,110,金訴,2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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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832、19786、20758、20962、22089、30968、359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利 」之人(無證據顯示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陪同車 手前往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俗稱「收水」)等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巖同(所 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7 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巖同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戊○○陪同丁○○(另由 本院審理)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由戊○○將提領之款項連同前述 帳戶提款卡攜至「安利」指示之不詳地點藏放,之後由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因 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戴立姍、證人即告訴人乙 ○○(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丁○○ 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乙○○提供之臉書出售手機貼 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戴立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陳嚴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嚴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832卷第31至4 3、47至51、57至58、8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因此 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負責陪同車手 前往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等工作,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 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父親的店擔任理髮師,原本月收入約 40,000、50,000元,但疫情後差很多,想透過其他方式賺 錢才為本案犯行,之前與父母及17歲之兒子同住,需要扶 養父母及兒子,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於109年2月起加入 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有多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獲得提領款項2.5%之報酬(偵266 卷一第93頁、他6798卷三第106頁),均未扣案,爰於當日 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中,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主文):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欄 1 甲○○ 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甲○○友人,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在外欠債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 50,000元 陳巖同玉山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戴立姍 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詎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43分、5時4分、5時40分許 29,985元、29,985元、20,985元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誆稱販賣iPhone 11 Pro 256G之貼文,乙○○加入其LINE與之聯繫,其誆稱:販售上開手機1,9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 19,000元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提款時間):
編號 行為人 匯款人 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領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地點 1 丁○○(車手)戊○○(收水) 甲○○ 陳巖同玉山銀行帳戶/50,000 元 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44至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9,905元 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全聯三峽北大店 2 丁○○(車手)戊○○(收水) 戴立姍 同上/29,985元 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52至53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鶯歌建國店 同上/29,985元 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20至21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三峽和平店 同上/20,985元 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52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三峽中正店 3 丁○○(車手)戊○○(收水) 乙○○ 同上/19,000元 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51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三峽中正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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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