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0年度,29號
PCDM,110,重附民,2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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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劉光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周盈孜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吳涷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為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犯 罪行為人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 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吳涷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移送 併辦,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認被告吳涷 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而均予以論罪科刑,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涷 隆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及 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吳涷隆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則均經本院認罪嫌不足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諭知無罪判決相同,此部分自應以判決 駁回之。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涷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文亭懿部分,因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 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是以原告對被告文亭懿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俟其經通緝到案後,始由本院另依 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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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