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高玲玲
被 告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高玲玲係針對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 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私 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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