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8號
110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柏榕
李莉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
13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柏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鄒柏榕、甲○○為夫妻,其等2人與乙○○為居住在新北市土城 區亞洲路58巷5弄之鄰居,互認對方長期製造噪音而不睦。 鄒柏榕、甲○○遂為下列犯行:
㈠、鄒柏榕、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8時41分許,在乙○○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與乙○○因細故而生口 角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由鄒柏榕多次以身體撞 擊乙○○,甲○○則以徒手揮打告訴人、以腳踢乙○○小腿,使乙 ○○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併皮膚紅腫、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小 腿鈍傷腫痛等傷害。甲○○另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多次朝乙○○之臉部 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㈡、甲○○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之住處前,因與乙○○再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 之接續犯意,持殺蟲劑多次向乙○○之身體噴灑,致乙○○受有 急性咽喉炎之身體健康減損。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之109年10月2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具有證據能力: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而錄影機拍攝之影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影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 錄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影片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屬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 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 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 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109年10月24 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監視器錄影之影像與聲音 無法同步,且告訴人走入屋內時,屋內之錄音較清楚,告訴 人走出屋外時,屋外之錄音較清楚,應係因為告訴人將手機 帶在身上錄音,再使用手機APP或相關剪輯軟體,分別將「 監視器影像」作為影像,及將「以手機或其他設備剪輯或合 成為類似甲○○聲音」作為聲音,再將影、音剪貼而製成上開 影片,故該錄影為告訴人變造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201-202頁),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09年10月24日晚上2 3時00分~30分,噴殺蟲劑),確認上開錄影畫面為黑白影像 ,有聲音,影像連續無中斷,影像與聲音未完全同步,全程 影像均較聲音慢1至2秒等情,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 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2-87頁) ,而本案監視器錄影之影像及聲音雖有1至2秒之時間差,然 該影像呈現之告訴人與被告甲○○肢體動作以及現場背景事件 (例如摩托車經過),與聲音呈現之2人對話內容及背景聲 音(例如摩托車引擎聲),相互吻合,並無明顯遭造假、中 斷、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案發 當天確實有與告訴人對話,對話內容即如同本院勘驗時之記 載乙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6-88頁),此外 復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家監視器錄影鏡頭可
以錄音,收音設備是擺在鐵捲門內,靠近攝影鏡頭,我當天 沒有另外錄音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9頁) ,堪認上開影片中之影像、聲音時間差,以及收音忽而清楚 ,忽而模糊之狀況,均係因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錄音 設備運作不夠靈敏所造成之細微瑕疵,難認上開監視器錄影 有何遭變造、剪接之情況。從而,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取 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俱無疑義,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5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7 9-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㈢、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鄒柏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乙節,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他撞我受傷的,不是我 造成的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 地點,均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9年1月30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 一直推我,我才反推回去,並用腳踢告訴人膝蓋,我是正當 防衛,我沒有踢到告訴人小腿,告訴人小腿的傷勢是他捏造 的,我伸手把告訴人的手撥開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用手擋我的 手機鏡頭,我也沒有對告訴人的臉吐口水;109年10月24日 那天我是用殺蟲劑噴果蠅,不是噴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辯護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照勘驗結果,鄒柏榕腳
一抬起來要踢告訴人就跌倒,並沒有踢到告訴人,不會造成 告訴人右側前胸壁挫傷,且告訴人是跟鄒柏榕互相推撞,鄒 柏榕自己也有受傷,甲○○只是在與告訴人爭吵時嘴巴蠕動, 沒有吐口水,且是告訴人先用右手把甲○○向後推,甲○○才踢 告訴人的膝蓋,踢擊位置並非小腿,甲○○之行為應屬正當防 衛,甲○○也沒有揮打告訴人,只是把告訴人抓住自己的手撥 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甲○○沒有持殺蟲劑往告訴人方向噴,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咳嗽、喉嚨痛」均為其主 訴,實際上醫生無法確認告訴人症狀如何引起,而告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再到臺安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咽喉炎 」,但距離案發已經超過6天,可能是因感冒導致,難認與 本案有何因果關係,縱使告訴人因為殺蟲劑受有傷害,也可 能是因為吸入自己噴灑的殺蟲劑所造成,與甲○○無關等語。㈡、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鄒柏榕、甲○○為夫妻,其等2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新北市 土城區亞洲路58巷5弄之鄰居,互認對方長期製造噪音而不 睦,被告鄒柏榕、甲○○於109年1月30日8時41分許,在告訴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與告訴人因 細故而生口角糾紛,被告鄒柏榕接續多次以身體撞擊告訴人 ,被告甲○○以腳踢告訴人等情,除業據被告鄒柏榕、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誠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蔡立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75-78頁),並有卷內告訴人與 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 第257-2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是初六開工,放 完鞭炮後,被告甲○○用手指戳我的臉,我徒手推開她,被告 鄒柏榕用腳作勢要踢我的臉頰,我閃開,後來踢到我的右胸 ,他自己跌倒,衝突過程中,我已經往後退,被告2人往前 靠近我,試圖攻擊我太太蔡立淳,我有用手試圖阻擋,後來 甲○○先用腳踢我的右腳,又朝我正面吐口水,過程中我跟鄒 柏榕有肢體衝撞,109年1月30日我去急診時胸前、小腿傷勢 沒有很明顯,當天晚上洗澡時發現瘀青,所以隔天才又去醫 院,這些傷勢都是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11184號 卷第75-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是甲○○一 直靠近我太太,想攻擊我太太,我在中間阻擋,我只是輕輕 擋住甲○○,不是大力推她,甲○○當時是踢到我的小腿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72-173頁),且證人蔡立 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工那天被告2人過來要騷擾我們
,鄒柏榕拿手機對我們拍,告訴人有在鏡頭前阻擋,後來甲 ○○也出來在我們家門口叫囂,當下本來不想理會,後來我看 到鄒柏榕突然用腳試圖踢告訴人,場面有點混亂,對方一直 叫囂想要衝著我來,告訴人一直擋在我前面保護我,但告訴 人後來去移車,移車過程中甲○○將我手機打掉,我大喊「幹 嘛拍我手機」,告訴人聽到我的聲音就立刻衝回來擋在我前 面,鄒柏榕又開始衝撞告訴人,過程中甲○○還有對告訴人吐 口水等語(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77-78頁),足見其等2人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證4 -3,檔案名稱:00000000傷害),被告鄒柏榕於影片時間00 :08:46至00:08:50期間,以左肩與告訴人之右肩互撞, 亦有於影片時間00:08:51至00:08:52期間,主動以右肩 撞擊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胸口,再於影片時間00:08:53至 00:08:59期間,連續以右手臂及身體衝撞告訴人,並以右 手臂及手肘用力撞擊告訴人胸口,被告甲○○則有於影片時間 00:06:07時,以腳踢告訴人右腳小腿處,於影片時間00: 06:18以及00:06:47至00:06:49期間,更2度以手用力 揮打告訴人之手臂,且被告甲○○有於影片時間00:05:54時 ,將嘴巴湊到告訴人臉部旁邊,向告訴人吐口水,復於影片 時間00:06:33告訴人面對其說話時,再次向告訴人臉部吐 口水,告訴人臉偏往左邊閃避,並以右手抹臉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 卷第259-262頁),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2人提 供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證4,檔案名稱:乙○○攻擊 甲○○.甲○○踢乙○○膝蓋),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 :06期間,被告甲○○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住家大門,告訴人以 右手推開甲○○,隨後被告甲○○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膝蓋及小 腿(較靠近膝蓋)的方向,告訴人略微彎腰並以左手試圖阻 擋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341-342頁),是被告鄒柏榕有以撞擊 之方式、甲○○有以揮打和踢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以 及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等事實,實屬明確。而 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分別至仁愛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併皮膚紅腫、左側上臂挫 傷及右小腿鈍傷腫痛」等傷勢,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2-27頁),衡諸其受傷 部位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鄒柏榕、甲○○2人攻擊告訴 人之身體部位亦高度吻合,堪認被告鄒柏榕、甲○○上開行為 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一再辯稱其係僅踢到
告訴人之「膝蓋」,而非「小腿」云云,與事實不符。4、至被告鄒柏榕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因告訴人撞擊其身體所 自行造成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鄒柏榕並 非僅被動承受告訴人之撞擊,而係主動撞擊告訴人,或與告 訴人互撞,故其仍有對告訴人為積極傷害行為,其所辯不足 憑採。而辯護人雖為被告鄒柏榕辯護稱:被告鄒柏榕要踢告 訴人時就跌倒,並沒有踢到告訴人,不會造成告訴人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語,然被告鄒柏榕於用身體撞擊告訴人之過程中 ,即有撞擊到告訴人之胸口部位,故縱其未成功以腳踢擊中 告訴人之胸部,其衝撞行為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右側前胸壁 挫傷,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為被告鄒柏榕有利之認定。5、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以腳踢告訴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是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 為之目的係在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如 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被告甲 ○○係先持手機欲拍攝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以右手把被告甲○○ 向後推,被告甲○○往後退幾步後,再積極向前以右腳踢告訴 人之右腳小腿(較接近膝蓋)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 上,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告訴人 先推我,我才踢他等語(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42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79頁),則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及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踢擊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將被告甲 ○○往後推之舉動已經結束,而無正在發生之現在不法侵害可 言,況且告訴人將被告甲○○稍往後推之行為對其身體自由干 預實屬極為輕微,其目的在阻止被告甲○○以手機拍攝其住處 ,亦非屬於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甲○○隨後以腳踢擊告訴人之 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㈢、再查:【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甲○○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與告訴人再起口角糾紛,並有 手持殺蟲劑噴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67-172頁),並 有卷內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第81-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帶家人 出去購買家庭用品,回到家停好車,在門口的時候,我在看 為什麼門口有果蠅一直跑來我們家,我看到甲○○家的花圃長
時間有丟棄一些殘渣廚餘食物,我只好拿殺蟲劑出來噴果蠅 ,甲○○知道我們回來,就試圖一直用殺蟲劑對著我噴,當下 我不予理會,也不想跟她爭執,我只是想閃避,但她在理論 過程中一直對著我噴殺蟲劑,我大量吸入很多殺蟲劑,所以 我當下真的很不舒服,剛開始是一直咳嗽,隔天我去看醫生 ,醫生也說可能有吸入殺蟲劑而造成不舒服,因為醫生有開 藥給我,吃藥又隔了2、3天還是不舒服,又再去同一間醫院 看醫生,醫生說可能吸入殺蟲劑導致變成這樣,一直喉嚨紅 腫疼痛,還有鼻塞呼吸不順,我當時沒有感冒,案發前沒有 類似不適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67-168頁 )。
3、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109年10月24日晚上23時00分~30分,噴殺蟲劑),當 日被告甲○○確有多次手持殺蟲劑,直接往告訴人身上或站立 位置噴灑之行為,告訴人亦數度向被告甲○○稱「請妳不要噴 我,我沒有噴妳喔。」、「妳不要噴我好不好?」、「啊妳 這樣在故意噴人幹嘛嘛!」、「妳可以對著它(手指花圃) ,為什麼要對著我?」等語,並有咳嗽、向後閃躲、自門口 退到馬路上以遠離甲○○之舉動,被告甲○○則於過程中先回以 「沒有人噴你」等語,復稱「我就是愛噴你」等語,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圖1份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94號卷第82-85頁、93-100頁),衡諸常情,被告甲 ○○若係欲對蚊蟲噴灑殺蟲劑,理應朝向蚊蟲所在處(如水溝 、花圃)噴灑,或對環境四周平均噴灑,殊無可能以平舉之 方式朝向他人站立位置直接噴灑,況告訴人已多次口頭告誡 被告甲○○稱:「不要朝其噴灑殺蟲劑」等語,被告甲○○猶執 意以相同方式為之,堪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持殺蟲劑對告 訴人身體噴灑之故意,則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難以採信 。
4、另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就診,向醫生主訴因大量吸 入殺蟲劑造成喉、頸部不適,並經醫院安排胸腔X光檢查後 ,經醫生判斷其氣管正常無堵塞,無明顯異常,建議返家休 息,嗣後臺安醫院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有 「咳嗽、喉嚨痛」之症狀,該症狀之診斷是依據告訴人主訴 ,無法確認症狀是由何原因引起,但吸入刺激性氣體可能引 起該症狀等情,有臺安醫院109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護 理紀錄單、臺安醫院111年1月10日臺院醫務字第111000029 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418號卷第335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41頁、105頁),嗣告訴人於109年10
月30日再至同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向醫生表示「喉嚨不適, 上週六遭殺蟲劑噴灑所致」,經醫生予以診視及以耳鼻喉反 射鏡檢查後,診斷為「急性咽喉炎」,建議服藥治療及後續 門診追蹤,後經臺安醫院於110年12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是依109年10月30日診後作成等情,有臺安醫院1 11年3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11000015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 9年10月25日、同年10月30日、110年12月21日之就醫紀錄1 份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31-145頁),參 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於遭被告甲○○噴灑 殺蟲劑後,因喉嚨持續不適,而2度至醫院就診,期間並無 患有感冒等可能引起喉嚨發炎之疾病,且其2次就診時間距 離案發時均不久,其所患之「急性咽喉炎」應與被告甲○○持 殺蟲劑對其噴灑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衡諸常情,人體若 大量吸入含有輕微生物毒性之市售殺蟲劑,確有可能引起氣 管、咽喉黏膜發炎不適,而減損他人之身體健康,此為智識 正常之人所能知悉,則被告甲○○既於案發時多次對告訴人站 立方向噴灑殺蟲劑,甚至告訴人已有咳嗽情形,而仍不停止 ,足認其確有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主觀犯意,亦 確實造成告訴人健康受損害,應可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護稱,告訴人所患「急性咽喉炎」可能是吸入自己噴灑 之殺蟲劑或感冒所致,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而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柏榕、甲○○上開傷害及強 暴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應指公然以 對他人身體施以不法物理力之方式,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到難堪,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而言 。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朝告訴人臉部多次吐口水,是 以將口水噴吐在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施加有形物理力於告訴 人之身體,以羞辱告訴人,應屬強暴公然侮辱行為。㈡、是核被告鄒柏榕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鄒柏榕 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以手揮打、以腳踢告訴人,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多次對告訴人噴灑殺蟲劑;以及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多次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罪。
㈣、被告甲○○所犯傷害罪(2次)、強暴公然侮辱罪等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以手揮打、以腳踢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臉部吐 口水,是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鄒柏榕、甲○○因與告訴人比鄰而居相處不睦,未 思理性解決雙方糾紛,竟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身 體、健康受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受有貶損, 及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堪,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鄒柏榕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 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甲○○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在告訴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糾紛(即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後員警獲報到場, 勸喻雙方息事,被告甲○○猶忿忿難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以「你女兒去給人摸屁股(台語)」等 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叫我去給人按,我才說「你常 常叫我去給人按,如果你女兒去給人家摸屁股,你有什麼感 想(台語)」,但告訴人只擷取部分的話,我當時的目的是 想表達,如果用告訴人心愛的事情(女兒)去反比喻,他會 有什麼感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依照被告甲 ○○與告訴人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甲○○先前曾聽到告訴人 要求其將房子售出、出去給別人按,甲○○當然認為這是對她 的侮辱,因此在這次的爭執中,她要求告訴人說明,但告訴 人當下否認這句話,被告甲○○聽到覺得告訴人敢說不敢當, 才在質疑告訴人的情況下脫口說出「沒有講,沒有講這句話 嘴給他爛,女兒被人摸屁股」等語,只是質疑告訴人無端否 認而發出類似廟前詛咒、有做任何事情應該怎麼樣的氣話, 並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一節,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 卷第182-18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69-171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 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 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 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 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 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 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
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 ,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109年10月 24日晚上23時00分~30分,噴殺蟲劑),被告甲○○與告訴人 案發時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外之馬路對話,於畫面時間23時16 分10秒處,被告甲○○稱:「我厝主,你厝腳,你叫我厝賣一 賣出去讓人按,你講這是什麼話?(台語)」,告訴人稱: 「我從來沒有這樣講。」,被告甲○○復稱:「沒有講?有講 這句話的人嘴給他爛,女兒去給人摸屁股(台語)。」等情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94號卷第82-87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當天吵架之前,我有跟被告甲○○發生過爭執, 我有跟甲○○說過「請妳離開,不要來騷擾我」,也有叫她出 去給別人按,但我只說「按」這個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94號卷第171頁),則依告訴人之證述以及上述被告 甲○○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之整體脈絡觀之,被告甲○○實際上之 語意應係針對告訴人否認過去曾經說過上開「你厝賣一賣出 去讓人按」之言語,因氣憤而為詛咒發誓之詞,縱其用語粗 鄙,而讓告訴人感覺不快,然其言論客觀上並不足以減損告 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不具有侮辱之意涵,難認被告甲○○ 有何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所 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