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晉嘉明知其因邀約鑑傳瑞投資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尼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璟公司)辦公室內,指示其助理陳靜如製作本票1張 (發票人為張晉嘉、面額新臺幣11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 月30日,下稱本案本票)後,由其本人將本案本票予鑑傳瑞 作為投資金額之擔保,竟意圖使鑑傳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 指鑑傳瑞冒用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復持之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為行使,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對鑑傳瑞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鑑傳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張晉嘉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88頁、第11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 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下午才 進公司,伊並未指示陳靜如製作本案本票,亦未將本案本票
交付告訴人鑑傳瑞,本案本票上之字跡不是伊的,其上所蓋 印的印鑑章亦非伊所使用,告訴人雖稱希望交付本票作為擔 保,然伊已在雲豪斯餐廳南港店告知告訴人不必再寫本票, 簽協議書時告訴人有要伊支付本票,伊並沒有正面回應,伊 並無誣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某時,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告 訴人冒用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復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而為行使,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告 訴人提出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之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卷(下稱前案 卷)第41、42頁、第122至124頁】相符,並有民事本票裁定 聲請狀、本案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334 號裁定、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前案卷第1至6 頁、第157、158頁、司票卷第3至5頁、第9、10頁)可佐, 應堪認定。
㈡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間去被告開設 餐廳(勝璟集團雲豪斯 WINHOUSE餐廳林口店)吃飯,當時 被告主動來跟伊聊天認識,之後被告遨請伊投資法尼公司, 於107年7月25日在伊公司,被告與伊簽立協議書,因被告向 伊保證投資不會虧損,因而在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須開立本 票為憑,並簽有現金保管條等語(見前案卷第41、42頁), 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在伊辦公室內簽署 協議書跟現金保管條,簽名部分都係伊們各自所簽等語(見 前案卷第122頁反面),並有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 合約書在卷(見前案卷第68至76頁)可佐,而被告於偵查時 亦供稱:伊與告訴人係在伊開設餐廳聊天認識的,告訴人與 其朋友共同投資110萬元,伊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現金保 管條等語(見前案卷第154頁),可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介 紹而投資法尼公司,而簽立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 ㈢ 參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7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前 案卷第20、21頁)上記載:被告介紹告訴人投資法尼公司「 多顯卡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特立本協議 :三、如法尼公司經營不善、天災、股東糾紛或其他一切導 致法尼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原因而無法返還告訴人本金、獎 金及租金收益,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相同之損失(並開立 本票一張NT1,100,000.為憑)等旨,確有約定為保障告訴人
投資不會虧損,而約定須開立面額為11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又卷附現金保管條(見前案卷第22頁)亦記載:告訴人將 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亦可由法尼公司歸還,若屆時 法尼公司未全額如期歸還,被告願承擔全部責任等旨,可見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約定須開立面額為110萬元之 本票,以擔保告訴人之投資。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其交付 本票時其並無正面回應,然此部分除被告空言否認外,卷內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既已在協議書上簽名,自難認被 告並無開立本案本票之意願,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7月30日收到由被告囑付 其助理陳靜如先開立之本案本票(金額為110萬元),被告 係當面交給伊等語(見前案卷第22頁)、於偵查時證稱:本 案本票係伊於107年7月30日到被告公司辦公室,被告親手交 給伊,當時伊在被告辦公室,被告請陳靜如進辦公室代開本 案本票,陳靜如將本案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等語( 見前案卷第122頁反面);又依證人陳靜如於警詢時證稱: 伊之前任職於勝璟公司,擔任管理部門主管,案發時被告係 公司負責人,於107年7月30日在勝璟公司被辦公室內,被告 拿一張空白本票及將其印章交給伊,要伊將本票填好再拿給 告訴人,於是伊先去會計室打印金額,然後將其他部分手寫 寫好後,拿回被告辦公室,將本案本票連同印章返還被告, 再由被告親手將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前案卷第44頁 反面)、於109年2月3日偵查時證稱:本案本票係伊於107年 7月30日上午10點到12點間,在勝璟公司辦公室所簽發,當 時被告請伊進去辦公室,被告有一本空白本票,他撕一張本 票連同印章交給伊,跟伊說金額是110萬,請伊簽發本票, 本票的大寫金額係支票機打印,其他手寫部分為伊填寫,會 簽發本案本票係因為告訴人購買礦機租賃合約,被告向告訴 人承諾有保本,所以作為擔保才簽發,這是被告跟伊說的等 語(見前案卷第123頁)、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證稱:當時 被告已在辦公室,告訴人抵達後,被告才請伊準備,至於本 票製作過程如同前述,告訴人拿到本案本票離開公司後,有 再通知伊說他匯款了,因當時已過中午,伊特別有印象等語 (見偵字卷第89頁),且證人陳靜如於另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亦證稱其到職時被告為勝璟公 司之負責人,其負責行政事務,除公事上處理公司的支票外 ,被告個人部分也會處理,本案本票除了金額係打字外,印 章是被告交付其用印,手寫部分為其手寫,簽發完後將本案 本票及印章返還被告,被告就把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等旨, 有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判決在卷(見前案卷第107、
108頁)可佐,並有本案本票、證人陳靜如勞工保險異動查 詢及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點4分、5分、6分分別匯 款55萬元、27萬5千元、27萬5千元(共110萬元)至法尼公 司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司票卷第5頁、前案 卷第67頁、第128頁)可佐,此亦與告訴人與證人陳靜如間 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9頁),陳靜如於當日 上午11時46分刊登「鑑傳瑞275000、郭兆宏550000、謝萱婉 275000」、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點即回傳「正在T/T(按 指電匯)」,證人陳靜如於中午12點4分回覆「謝謝鑑大哥 」等旨相符,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在勝璟公司,確有將 其所有空白本票及印鑑章交予證人陳靜如,授權證人陳靜如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金額110萬元部分為打印,手寫部分均 為證人陳靜如書寫),嗣證人陳靜如將開立完成之本案本票 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親自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遂 於當日共匯款110萬元至法尼公司帳戶,是被告辯稱本案本 票伊並無指示或同意證人陳靜如簽發,亦稱其上蓋印之印章 非其所有,顯與證人陳靜如及告訴人證述不符。 ㈤ 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於該日上午8時37分向被告表示:「今早會去電匯110萬=> 法尼」、「110萬本票請準備好,下午請在南港店私下交付 我」等語(見前案卷第135頁),而被告則回覆「好」、「 我早上去準備,下午拿給你」等旨(見前案卷第135頁), 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確有約定告訴人將匯款11 0萬元至法尼公司,而被告亦同意交付其所開立面額為110萬 元本票,此核與告訴人證述、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之內容相 符。至於上開訊息固稱當日下午在南港店交付本票,而被告 辯稱其後於南港店餐廳向告訴人稱無交付本票之必要云云, 然被告於當日接近中午時在勝璟公司親自將本案本票交付告 訴人,告訴人遂於中午時將110萬元匯入法尼公司,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交付本案本票,是在下午 在南港餐廳告知沒有交付本票之必要云云,除與證人陳靜如 及告訴人之證述不符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辯為真, 是此部分仍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被告明知其所交付告訴人本案本票為其授權證人陳靜 如所製作,為擔保告訴人投資法尼公司所簽發,即告訴人並 無偽造本案本票,然被告事後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告 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告訴,被告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 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請求調取其歷年來申辦信用卡及銀行帳戶之印 鑑章,以證明本案本票上之印鑑章非其所有,然本案本票上 所使用之印鑑章縱非被告於申辦信用卡或銀行開戶之印鑑章 ,亦無法逕認本案本票上之印鑑章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固請 求鑑定本案本票上之筆跡非其所簽發,然本案本票字跡乃證 人陳靜如所書寫,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已臻明確,均 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委請助理開立本案 發票予告訴人作為投資擔保,事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 訴處罰,而誣告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 源,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其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訴字卷第123至187頁),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須扶養兒子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0頁、第 11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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