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簡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44842號、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簡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駱簡野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09年1月3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與方耀 揚而轉讓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駱簡野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方耀揚、裴俊男於警詢、偵查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5 頁、第321頁)。查:
㈠證人方耀揚、裴俊男於偵查中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
按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
2.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證人方耀揚、裴俊男於偵查中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作證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
3.另證人方耀揚、裴俊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依人證之 調查程序為調查,以確保被告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 實,惟證人方耀揚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證人裴俊男經本 院傳喚未到,嗣辯護人就證人方耀揚為本院傳喚、拘提無著 部分,未有表示意見;對證人裴俊男為本院傳喚未到部分, 明示捨棄行使對質詰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 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83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17頁、第321至322頁、第 333至337頁、第357頁、第363頁、第367至369頁)。且本院 於審判程序時,已就證人方耀揚、裴俊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辯明之機會,無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 是證人方耀揚、裴俊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 ,均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判決判斷之依據。至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是否全屬可信,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㈡證人方耀揚、裴俊男於警詢中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
2.查證人方耀揚、裴俊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傳喚不到 情形,然衡諸其等所述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均尚難認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4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證人方耀揚、裴俊男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下稱偵7042卷】第13至18 頁、第109年度偵字第42626號卷【下稱偵42626卷】第161至 1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4頁、第371至372頁),核與證 人方耀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裴俊男跟我說那邊有品質較好 的海洛因可以給我,我們就約在瓊林路那邊,我先受裴俊男 指示到萊爾富與他碰面,之後裴俊男打電話叫被告下樓,被 告就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證人裴俊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證人方耀揚說要找被告,我幫證人方耀揚報路,證人方耀揚 到現場後,我就先離開,之後我與證人方耀揚講電話問他海 洛因品質,應該是證人方耀揚有試用毒品等語(見109年度 他字第7136號【下稱他字卷】第145至146頁、第153至157頁 )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處周圍之GOOGLE地圖截圖1 份(見偵42626卷第23至25頁、偵7042卷第99至101頁)在卷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方耀揚之事實,是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雖被告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方耀揚說取得毒品對象是年輕人 ,但被告為40幾歲之人,不是年輕人,所以證人方耀揚取得 毒品對象並非被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於上開時、地,證人方耀揚確實有到新莊來找我,
當時他在難過,意思就是他海洛因在提藥,問我可不可以救 他,我有拿一點海洛因約0.1公克的量給他,我沒有跟他收 錢,我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偵42626卷第9至13 頁、第161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4頁、第371至372 頁),是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方耀揚之情,並經本院審酌上述㈠證據後,認定犯行如 上。況外觀年輕與否事涉主觀判斷,亦與交易時之燈光環境 、交易對象之穿著打扮、證人平時所接觸之其他藥頭年紀等 習習相關,本難逕以被告年齡為一定標準。則辯護人以前詞 為辯,遽指證人方耀揚取得毒品對象非屬本案被告,實難憑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耀揚見面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與證人方耀揚,涉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2.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施用毒品者其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 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 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
3.查證人方耀揚於偵查中雖證稱:於上開時、地,我是以3,00 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0.45公克等語(見他字卷 第146頁),然證人裴俊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證人方耀 揚要找被告,我幫證人方耀揚報路,他們見面後我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之後陳林賢說證人方耀揚要買毒品,所以我才有 問證人方耀揚毒品品質怎樣,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成功 ,只是證人方耀揚應該有試用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53至15 7頁),是依證人裴俊男之證述,至多僅證明被告、證人方耀 揚有於上開時、地見面,證人方耀揚有向被告取得毒品施用 ,但無從證明雙方確實以金錢交易該次毒品等情。再者,觀 諸通訊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
聽譯文所示,通話方為證人方耀揚(其友人陳賢林)、裴俊 男,於109年1月3日1時25分許、同日1時43分許之譯文為互 通雙方所在位置;於同日2時40分許之譯文內容:「證人裴 俊男稱:後來那個可以嗎?證人方耀揚稱:跟朋友講,這個 不是原廠的。證人裴俊男稱:我不知道,他跟我講是ㄚ,本 來還要拿更多,我說不要,到時候不行,退來退去麻煩,不 要拿那麼多,先試再講。證人方耀揚稱:嗯。...(略)證人 裴俊男稱:好,那我就跟他講,不要好了。證人方耀揚稱: 你跟朋友講一下,要交朋友,看有沒有原廠的,不要副廠的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42626卷第23至2 5頁),依前揭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關於金錢、數量 之對談,亦僅能補強證人方耀揚證述關於有與被告見面並取 得毒品施用之事實,無法佐證其證稱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約0.45公克之重要情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僅 憑證人方耀揚上開證詞,逕作為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亦難以補強證 人方耀揚上開所述為實。
4.從而,依卷內證據,本院認尚未達確信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方耀揚之程度,僅堪認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方 耀揚,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並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適用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審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後為該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為該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確定;復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而上揭6案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60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43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上揭3年、1年4月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8年 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383至417頁)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轉讓禁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仍再犯本案 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未有供出來源「阿華」之真實姓 名、年籍,致無法溯源偵辦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17日警刑偵一字第11000605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3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 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又被告 直至本案犯行期間,復有轉讓禁藥、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亦即,被告從 自身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經驗,對上開毒品所生危害之認 識應甚為明瞭,是其猶為轉讓本案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顯示其主觀上遵守法規範之觀念亦屬薄弱,確值以相當之刑 罰對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僅約0.1公克等情,可認被告使毒 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尚未達嚴重之 程度。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月 收入、家庭照顧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7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 ,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