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1號
PCDM,110,訴,261,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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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國文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煥嘉涉嫌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又本案所涉係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
亡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否認部
分犯行,並有證人待傳喚,然依偵查調查結果,主要待傳喚
證人徐梓翔蔣宗憲均係敵性證人,認應無串證之虞;且認
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得以新台幣3百萬元交保
,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嗣
於110年11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意見;復
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同案被告徐梓翔蔣宗憲所證
,及卷內其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核如前述,且無事證足認前述有關本件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有何更易;另考量被告所犯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即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
罪,為免被告日後潛逃出境,妨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暨權衡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本案尚有諸多事實待釐清等情,認
仍有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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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