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47號
PCDM,110,訴,1347,202206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國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國原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補 充液(即液態尼古丁,俗稱電子菸油),屬於藥事法所規範 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依其智 識及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在不詳地點,以 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之露天拍 賣網站上,以不知情友人蔣富全所申辦手機門號註冊之帳號 「h91j6w418」名義,刊登「【大口九小煙區】美國進口_五 子棋_鹽油_Five Pawns_王牌棋手_博登將殺_千里單騎_棄卒 保車_30ML」之拍賣廣告,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且含禁藥尼古丁成分之「 【大口九小煙區】酷斃了葡萄(瓶身標籤註明phatjuice及g raple等字樣)」電子菸油(下稱本案電子菸油)產品訊息 ,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經員警查覺而佯為買家,於109年7 月24日向其訂購取得本案電子菸油,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含尼古丁成分,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高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 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698號卷 〈下稱偵39698卷〉第7至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646號卷〈 下稱偵23646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 卷第36至37、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蔣富全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9698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告前案(案號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74號)承辦員警冠德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109年9月7日新北衛食字 第1091698343號函、露天拍賣會員資料表、新北衛生局檢驗 報告、結果報告、露天拍賣訂單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 裝袋照片、食藥署109年7月9日FDA企字第1091202226號函、 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照片3張 、109年4月份電子煙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被告提供電子菸油 照片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案與前案查扣之電子菸油照 片7張(見偵39698卷第15至16、18至34頁;偵23646卷第5至 10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75、83至89頁)在卷可證,及 扣得本案電子菸油1瓶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二、再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 ,雖非一般大眾週知之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30 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生活智識之成年人,參之其於10 8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109年3月21日止,曾以不同露天帳號 「ricky4357」之名義,販賣與本案電子菸油外觀不同之電 子菸油,而遭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074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前案紀錄,且依現今資訊資料取得之方 便性,若其在刊登販售本案電子菸油產品訊息前略予查詢, 應可得知此等訊息,其因疏失未予查證,即意圖販賣擅自將 本案電子菸油之販售訊息刊登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之 露天拍賣網站上而為陳列,其顯有過失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 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 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 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 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 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 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 ,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 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 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 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 」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自109年6月16日 起至109年7月24日止之期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且含尼古丁成分之本案 電子菸油販賣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自屬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3項之過失犯同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再者, 被告於前揭期間,刊登本案電子菸油之產品訊息而公開陳列 販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竟未經核 可即擅自販售,而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 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



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 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 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 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 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 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所 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之直接故 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而其行為 符合同法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 罪名論處。經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 是向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之某攤商購買本案電子菸油, 因為伊本身有在抽電子菸,一次買很多瓶比較便宜,所以當 初買來的時候是要自己抽,因為抽不習慣,所以才拿來對外 販售,但伊以為本案電子菸油是不含尼古丁成分的,伊有抽 過,沒有尼古丁的感覺,且本案電子菸油之瓶身上面也沒有 標示,伊當初有問過上開攤商,該老闆也說沒有含尼古丁成 分,而前案的電子菸油和本案電子菸油是不一樣的,所以伊 不是故意要販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 77頁),而本案被告並無醫學或法學之背景,是否「明知」 其所販售之本案電子菸油含尼古丁成分,或含尼古丁成分之 本案電子菸油係須經查驗登記、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販賣之藥 品,已非無疑;再則,扣案之本案電子菸油與被告前案所扣 得電子菸油各1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之結果為:「前案電 子菸油品名為『Vintage』,尖頭白色瓶蓋,透明瓶身,黑底 金色字樣的標籤包裝,標示70VG/30PG,牌子為在標籤紙上 方有紀載classic字樣,有標示製造成分為尼古丁及使用期 限到2021年,亦有相關警告標語;本案電子菸油品名為『gra ple』,牌子在標籤紙上方有紀載phatjuice,尖頭瓶蓋,紫 色瓶身,瓶身下方有標示50PG/50VG/60ML,有相關警告標語 ,有標示製造產地在馬來西亞,未標示製造成分及製造日期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前開電子菸油外觀照片7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5、83至89頁),足見本案電子菸油不 僅未見有何含尼古丁成分之標示,外觀上復與前案查扣之電 子菸油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遭查獲並判處罪刑後,即明知 本案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於販賣本案電子菸油時,對於其所販賣之本案電子菸



油含有尼古丁及屬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且須經核准後始得販 賣一事已明知,是本案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禁藥而販賣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已載 明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電子菸油之訊息,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再本院雖僅告 知被告涉犯過失販賣禁藥罪之罪名,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被 告成立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均屬同一條項,對於 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 本案電子菸油之行為,為員警發覺後,本於蒐證目的而於10 9年7月24日,向被告訂購取得本案電子菸油,是被告該次販 賣顯係處於未遂階段,而藥事法第83條既無處罰過失販賣禁 藥未遂之規定,是該次僅構成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欲販賣之物係 屬禁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竟疏未注意,即意圖 販賣,率爾於不特定人得瀏覽、購買之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訊 息而陳列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對消費大眾 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樂福工作之收入情形、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 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查扣案之本案電子菸油1 瓶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 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過失意圖販賣 而陳列犯行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電子菸油經警送請食藥署鑑驗耗失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二、另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所為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雖因 佯裝買家之員警無購買之真意,屬未遂行為而不罰,但該次 仍構成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該 次行為被告已有取得500元之對價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