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44號
PCDM,110,訴,134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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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勝



陳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0
5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63號),本院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勝被訴詐欺陳立洲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秀娟被訴詐欺陳立洲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勝陳秀娟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 8年5、6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號開立「弘揚國際車業商 行」(下稱弘揚車行)。被告2人為彌補財務缺口,竟與郭 東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明知弘揚車行並無實車可供出售,仍利用網路 下載各廠牌自小客車照片,之後在YAHOO奇摩中古車網站等 網頁,刊登不實中古車廣告,並將售價定價遠低於市價,誘 騙民眾與之接洽,俟告訴人陳立洲見廣告欲購買二手中古車 ,於108年8月8日某時,前往弘揚車行查看車輛,郭東興向 告訴人佯稱須先繳付款項,待相關手續辦妥後方可取車,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9,000元至被 告陳秀娟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交車日期一再拖延,迄今仍未交車,亦未退款,告訴人始悉 受騙,而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各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嫌與郭東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騙手法販售中古車,由郭東興在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低價二手汽車買賣廣告(廠牌:LEXUS 、型號CT200H、價格35萬元),告訴人陳立洲於108年8月8日 到該廣告後,與郭東興約同日至弘揚車行看實體車,告訴人 抵達車行後,郭東興對其佯稱:該部車是銀行欠款車,銀行 只收回收款35萬元就可以交車,但要先支付3萬元投標金,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郭東興郭東興旋即將3萬元交 付給陳秀娟,約30分鐘後,郭東興旋向告訴人表示有以35萬 3,000元標得該部自小客車,連同相關設定費、查定費共需 支付35萬9,000元,但要先支付車價3成,經扣除3萬元投標 金後,告訴人旋即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陳秀娟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與陳秀娟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約明翌日( 9日)支付餘款,告訴人於同年8月9日又陸續匯款10萬、10 萬、5萬4,000元至被告陳秀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 秀娟待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給被告王志勝,後續被告王志 勝、陳秀娟則不斷推拖不交車,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6、355 7、3558、3559、3899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於110年1 月12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4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2人有罪,被告陳秀娟部分已於11 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被告王志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上訴 駁回(尚未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揭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306號卷第53-126、323-358、471-482頁)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述同一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10年10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10月13日新北檢錫量110偵21677字第110009440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 卷第5頁),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準此,本件被告2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公訴人仍就同一犯罪事實 重行提起公訴,被告陳秀娟並於本案繫屬後,經前案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王志勝部 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被告陳秀娟部分逕為免訴之諭 知。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任雅君被害部分,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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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