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3號
PCDM,110,訴,127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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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宇



劉彥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017號、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虹宇犯如附表編號2、4、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2、4、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劉彥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虹宇、姜禮聰(由本院另行審結)、徐曇琳(所涉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報紙廣告 應徵工作,其等與對方連繫後,應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松哥」、「志誠」、「阿添」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松哥」、「志誠」、「阿添」等人及該詐騙集 團成員劉彥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彥緯負責面試陳虹宇、徐 曇琳後加入該詐騙集團(姜禮聰由「志誠」招募後加入),陳 虹宇、徐曇琳擔任提款車手,姜禮聰擔任取簿手。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即由姜禮聰依「志誠」之指示,至指定便利 商店門市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與陳虹宇徐曇琳,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陳虹宇徐曇琳依「松哥」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再至



指定之地點交予「松哥」等人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不法所 得之實際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陳虹宇、劉 彥緯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由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後,經被告陳虹宇徐曇琳依「松哥」之指示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 所款項領出等情,為被告陳虹宇、姜禮聰、劉彥緯於偵查 及本院中所不爭執,並有:
  ㊀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周淑娟):⒈周淑娟之警詢筆錄;⒉ 周淑娟109年4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⒊109年4月13日沿途道路監視器、自動櫃員機 地點監視器及大眾運輸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 徐曇琳);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徐曇琳) 。
  ㊁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高麗瓊):⒈高麗瓊之警詢筆錄;⒉ 高麗瓊109年4月13日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⒊高麗瓊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⒋高麗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⒌109年4月13日沿途道



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 陳虹宇);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陳虹宇) 。
  ㊂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倪慧貞):⒈倪慧貞之警詢筆錄;⒉ 倪慧貞109年4月13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㊃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吳麗珠):⒈吳麗珠之警詢筆錄;⒉ 吳麗珠109年4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⒊吳麗珠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受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⒋109年4月13日 沿途道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提款人陳虹宇);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陳 虹宇)。
  ㊄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姚天鄰):⒈109年4月13日沿途道 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人 陳虹宇);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款人陳虹宇) ,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丞漢)帳戶 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曹丞 漢)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 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立 婕)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⒉附表所示金立婕之中華郵政帳戶、曹丞漢之玉山銀行及京 城銀行帳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證人金立婕曹丞漢聽 從詐欺集團指示以超商包裹寄送,由被告姜禮聰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業據被告姜禮聰於偵查及本院中所 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曹丞漢提供之交寄金融帳戶查件資料 、證人金立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寄金融帳戶查件資 料、被告姜禮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姜 禮聰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志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二 (內容有「楊先生」、「志誠來電」、「志誠先生」等, 及暱稱「龍萬富」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 9年4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虹宇部分
  上開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陳虹宇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上所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虹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被告劉彥緯部分
訊據被告劉彥緯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僅負責確認陳虹宇徐曇琳



的證件與本人無誤後,將證件資料拍照回傳給「林雅如」、 「劉光武」,不知道陳虹宇徐曇琳是詐欺集團車手等語。 然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 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 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加入「林雅如」、「劉光武」、 「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一開始是擔任領款之車 手角色,後來負責面試,將陳虹宇徐曇琳等面試者之身分 證拍照回傳予「林雅如」,並告知應徵者是去領「博奕」的 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在本案中雖僅負責面試陳虹宇徐曇琳,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乃3 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 且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對於陳虹宇徐曇琳收取後 層轉之款項,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騙財物等節, 皆已知之甚詳,自應就陳虹宇徐曇琳及「林雅如」、「劉 光武」、「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同負共犯罪責,足見被告劉彥緯空言否認犯 行,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參與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詐 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陳虹宇、姜禮聰、劉彥緯等3人後, 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陳虹宇等3人基於隱匿、掩飾 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向金立婕曹丞漢收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被 告陳虹宇、犯罪嫌疑人徐曇琳,持以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 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陳虹宇等3人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 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陳虹宇等3人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擔任取款車手及車手面試官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虹宇(附表編號 2、4、5)、劉彥緯(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陳虹宇徐曇琳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明確, 足認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16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併予 審究,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 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陳虹宇劉彥緯就渠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姜禮聰、徐曇琳



、「松哥」、「志誠」、「阿添」及其餘下手行騙之不詳成 年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 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 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 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 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從而,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後,陳虹宇徐曇琳雖分次自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然既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以相同之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隱匿、掩飾對同一 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陳虹宇劉彥緯每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 ,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追緝之 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被告陳虹宇、劉 彥緯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劉彥緯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 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 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虹 宇就其擔任領款車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虹宇劉彥緯均正值 中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 告劉彥緯負責面試提款車手、被告陳虹宇擔任提款車手,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均 受有財物損失,更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均應予以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 虹宇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情節略重於被告劉彥緯,被告陳虹 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被告劉彥 緯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並斟酌被告陳虹宇於本院中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前從事送貨及保全、月薪約2至3萬元 而經濟勉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劉彥緯於 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前從商而經濟勉持,犯後否認 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陳虹宇於本院中供稱:伊109年4月13日有取得1500元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供陳:伊面試4、5個人,均未取得報酬 等情(新北地檢109偵23411第19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劉彥緯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即尚無 庸對被告劉彥緯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罪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取上列帳戶人員 面試上列車手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周淑娟 被害人於109年4月13日11時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兒子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立婕徐曇琳 109年4月13日15時2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間、新北市○○區○○街0號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2 高麗瓊 (有提告)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1時10分許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江淑慧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1時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曹丞漢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至同日時53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4萬9000元) 3 倪慧貞 被害人於109年4月13日10時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姑姑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陳虹宇 (另經判決確定)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09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4 吳麗珠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4時57分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姪子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5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陳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5 姚天鄰 被害人於109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自稱有人來電稱渠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丞漢陳虹宇 109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陳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萬元 姜禮聰 劉彥緯 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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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