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雅文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鄭雅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柏彥、鄭雅文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雅
文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利用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抖音
」,以暱稱「瑭瑭」之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營T營A
營I營N營A營」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鄭雅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價格購買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後,即由張柏彥於翌(16)日0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雅文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與員警交易,嗣張柏彥、鄭雅文於
上址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6包予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柏彥、鄭雅文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被告張柏彥、鄭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3-195、205-207頁,本院卷第81-82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0年5月16日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鄭雅文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鄭雅文張貼之販賣毒
品廣告擷圖、現場逮捕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1-62、63-67、73-10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6393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查被告張柏彥、
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其等係以15,800元之價
格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
等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被告張柏彥、鄭雅文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
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
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柏彥、鄭雅文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
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許京紘
,檢警亦因而循線查獲許京紘並依法追訴等情,此有被告2
人之110年5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之傳真影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29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19
5、205-207頁,本院卷第133、147頁),是另案被告許京紘
係因被告2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後,始經檢方發動調查而查
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46包、欲販賣之金
額為21,000元,暨被告2人主觀之惡性等情節,認應不宜免
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柏彥、鄭雅文均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毒品
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
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種類、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另
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
及被告張柏彥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來水工程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雅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甲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張柏彥、鄭雅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2人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制約之下,將被告2人導回正 軌,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6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 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為被告2 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 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鄭雅文所有、用 以與本案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業據被告鄭雅文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2頁),為被告鄭雅文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卷 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警方於交易現場查扣) 46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宣告沒收。 3 OPPO廠牌A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1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