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411號、第3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紘名與被告李婉琪(由本院另行審理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被告李婉琪傳訊息與劉君亮 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李紘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2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交付予劉君亮,並向其收取新台幣3萬8000元,因認被告李 紘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李紘名業於111年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