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2號
PCDM,110,訴,105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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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震豪與許薇蕎(原名許馨云)前為情侶,同居於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許薇蕎居所(地址詳卷),詎楊震豪利用知悉 許薇蕎之個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得接觸、使用 許薇蕎手機及證件等個人物品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 日21時3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許薇蕎居所,未經 許薇蕎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 目欄位內輸入許薇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並以許薇蕎所使用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台新銀行伺服器,向台新銀 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許薇蕎欲線上 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 ,進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台 新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及許薇蕎。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某時,在 上址,未經許薇蕎同意或授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而 操作網路銀行,於各項目欄位內輸入許薇蕎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日期,另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復拍攝 許薇蕎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上傳,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 至國泰世華銀行伺服器,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數位存款帳



戶及簽帳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許薇蕎欲申辦數位存 款帳戶及簽帳卡之意,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 陷於錯誤,進而辦理設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卡,足 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數位存款帳戶暨核發簽帳卡 之正確性及許薇蕎。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18時58分前 之某時,在上址,未經許薇蕎同意或授權,使用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許薇蕎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許薇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復輸入不正指令,將許薇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3,000元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 款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更許薇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電磁紀錄,且製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因此取得許薇蕎所有之存款3,000元。嗣楊震豪 因另案遭逮捕,經許薇蕎查覺有異,清查其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薇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震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221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5頁、 見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20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薇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至10、101至105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見偵卷第25至29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 第31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3至35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59906函暨存戶往來資料(見偵卷第85至88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註冊流程說明網頁(見偵卷第109 至113頁)、台新銀行110年5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台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第119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5929號函 暨申辦數位帳戶流程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285號 函(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 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 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 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 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 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 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 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 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以上網設備及手機,分別上網連結至台新銀行線上櫃檯 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於該等網頁各項目欄位 內輸入許薇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 以許薇蕎所使用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 偽造之各該電磁紀錄傳送至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伺服 器,用以表示許薇蕎欲線上申辦信用卡、數位存款帳戶及 簽帳卡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楊震豪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 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前案 判決(見偵卷第163至176頁)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與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之罪質相同,且檢察官於卷內已提出前案判決,並請求 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相符,是以被告顯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 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未徵得許 薇蕎同意或授權,先後向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 用卡及數位存款帳戶、簽帳卡,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詐得許薇蕎所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許薇蕎人格權 之法治觀念,並損及許薇蕎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0頁),且被告迄今 未與許薇蕎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新北檢錫宙110偵1222 1字第1119033855號函檢送台新銀行111年3月22日刑事告 訴狀暨客戶許馨云之爭議聲明書、指認聲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歷次帳單紀錄及簽單明細影本等件(見訴卷 第107至181頁)供本院審酌。惟查,台新銀行告訴意旨雖 略以:被告冒名申辦本件許馨云台新信用卡後,於109年1 0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使用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 ,使台新銀行誤認係許馨云本人消費,致生損害於台新銀 行盜刷金額為2萬4,915元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於 109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盜刷本件台新信用 卡乙節提起公訴,且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線上申請本件 台新信用卡後,於同年10月28日起始刷卡消費等情,有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歷次帳單紀錄及簽單明細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線上申請本件台新信用卡,隔 約11日後,始持台新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顯見 被告係於申辦台新信用卡後,另行起意而為盜刷行為。從 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尚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上網連結至台新銀行線上櫃檯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 銀行APP申辦信用卡或數位存款帳戶、簽帳卡所使用之上 網設備及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網設備及手機現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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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