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5
日110年度簡字第3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仁毫與羅英萁(原名羅筱晴)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 民國109年12月間分手。詎湯仁毫因與羅英萁間之感情糾紛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初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 新店區北宜路1段工作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內容 為「還是你希望你機車被解體,所以這樣故意激我?」、「 不然我一定跟你同歸於盡」之訊息予羅英萁,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羅英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英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湯仁毫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 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羅英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實際對她做出甚麼 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9年12月初分手,
嗣被告於110年1月初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工作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你希望你機車被解 體,所以這樣故意激我?」、「不然我一定跟你同歸於盡」 等訊息予羅英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下稱】偵卷 第55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68、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6至7、49、5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5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30頁),堪 認屬實。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因有感情 糾紛,被告因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案發 前被告係先透過通訊軟體就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不斷質 問、指責告訴人,並傳送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停放於路邊之 照片後,再向告訴人表示「還是你希望你機車被解體,所以 這樣故意激我?」等語;另又傳送「被你搞的我連活下去的 動力都沒有」、「你最好不要在(再)講我」、「不然我一 定跟你同歸於盡」、「怕了吧」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見 偵卷第27、28頁照片),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因感情問 題而有不睦、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曾傳送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停 放於路邊之照片,足以表示其知悉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及行 蹤等情境觀察,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前開言語確 實足以造成告訴人感到其財產、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而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身體、 生命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另依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後,曾向告訴人表示「怕了吧」一語可知,被告 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 嚇之犯意,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 心,並不因被告是否真有破壞告訴人之機車或對告訴人不利 之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縱未實際對 告訴人之財產、身體為實害行為,仍無解於其恐嚇罪責,被 告空言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實際加害行 為云云,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 0年1月初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 ,均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當時有感情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感情糾紛,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簡訊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其並恐嚇之犯意、原審量刑過重等 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 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 ,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 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 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 犯之事實,雖未經舉出調查證據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累犯 之事實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並 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前述前案紀錄及前述所列之量刑因子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量處之刑無倚重 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仍予 維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