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25號
PCDM,110,簡上,52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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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81號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金誠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3樓住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 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假冒摩莎精品旅店客服人員向鍾國暉佯稱:先前網路訂房 因系統錯誤而多訂數筆訂單,將協助處理云云,致鍾國暉陷 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嗣鍾國暉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鍾國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簡上字第5 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金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 資訊,他說要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到7-11超商 寄送後,他就不再和我連絡,我也沒有收到貸款,因為他說 先寄帳戶才能夠了解貸款手續、金額,當時的line對話資料 我把它刪掉,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的主觀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 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98頁),並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17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090157813號函所檢附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7 頁)。而告訴人鍾國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 ,且旋遭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暉於警詢中 指證明確,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3至45頁)。另細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可見鍾國暉 於109年10月17日將9萬元匯入後,旋即於匯款當(17)日 遭不詳人士提領至餘額僅剩31元。足見被告提供之新光銀 行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鍾國暉匯款所用之 工具,堪可認定。
  ㈡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 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 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 ,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 常識。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 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有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有 幫助詐欺之意思,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 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卻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 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 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 罪。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責任能力,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飯店廚師(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其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 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合法銀行業者為求 所借款項能順利收回,於核貸時多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縱 為信用貸款,亦會一併審核貸款人之學經歷、工作經驗、 現職、年收入、存款等事項,並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文件 ,且即使要審核存款以證明貸款人有一定之收入,僅需提 供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即可,如何會有提供無法直接顯示 交易明細資料之提款卡需求?然觀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對方所刊登之貸款訊息,我與對方聯絡後,因 急需用款,但我還未與對方說要貸多少錢,對方說需先寄



出本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我則是寫在紙上,我忘記 收件者是誰,但對方在網路上說的名字與實際收件者不一 樣,我向7-11店員說寄一般貨品,收件地址我忘記了,對 方沒有說辦貸款要收費,也沒有說貸款利率為何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貸款過程,尚未與 對方討論貸款金額、貸款利率或費用之前,對方卻逕行要 求被告寄出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對 方要求被告寄出物品之收件人姓名,為何與對方於網路上 顯示姓名不同?且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亦未 於偵查或審理中提出其所保留之寄件存根,以作為其貸款 手續之憑證?在在均有啟人疑竇之處,並與上述一般貸款 程序及所需文件相違背,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貸款 流程。
  ㈣復被告於本院供承:當時line對話資料已經不在,因為我 不知道嚴重性就把它刪掉;我知道隨便將銀行資料交給不 認識的人,可能會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的工具,但我以為對 方是正常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98頁)。另細究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 第27頁),可見被告將109年10月5日薪資轉帳2萬7,046元 陸續提領後,於同年10月12日僅剩餘46元乙節,核與被告 於本院供承:我寄出提款卡等資料時,裡面餘額幾乎沒有 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交付新光銀行 帳戶時,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 有所認識及懷疑,其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並非 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 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 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縱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 但被告既可預見到取得其帳戶並使用者,可能欲藉其帳戶 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又被告自述發現收件 人並非在網路上顯示姓名之人仍繼續寄出帳戶,而該帳戶 餘額幾乎沒有錢,已經刪除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未提出 寄件存根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 於不法,並不在意,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新光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單純寄送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不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國暉施以詐術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 供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聽從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3次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 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國暉 109年10月17日2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科分行 3萬元 張金誠新光銀行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22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3 109年10月17日22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聲請書漏載此筆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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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