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29號
PCDM,110,易,92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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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第3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7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祥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威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尤亭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110年度易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08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良(見109年度偵字第28346號【下稱偵28346卷】 第16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尤亭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4802卷【下稱偵14802卷】第91至93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屏警卷】第3至8頁),並有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 9867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2834 6卷第78至80頁)、李威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8346卷第81至82頁)、尤亭文郵局存摺影本(見 屏警卷第82至84頁)、楊家祥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58至159頁)、尤亭文提出台新銀行 ATM匯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26卷第2 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111年3月22日查 詢回復簡函所附尤亭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人如正常使用存款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其智識 正常,現從事地下水道工程,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 承知道隨意將自己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會被對方利用作為詐欺取款的工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無任何限制即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預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惟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受有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地下水道工程,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 卷第111頁)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祥預見任意提供 自己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楷鈞,致陳楷 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尤亭文持有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亭文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陳凱鈞於警詢中陳述:第十筆於109年5月4日17時 31分,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從我的合作 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共30,000元等語(見屏警卷第31頁) ,並有尤亭文之茄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 屏警卷第100頁),然尤亭文係於前一日(即109年5月3日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楊家祥玉山銀行帳戶 乙節,有楊家祥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考(見屏警卷第158至159頁)。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認 陳楷鈞先匯款至尤亭文之郵局帳戶,尤亭文再依詐騙集團 指示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卷證所顯示 之時序相反而未相符。再者,公訴意旨亦載明:告訴人陳 楷鈞先匯款至尤亭文郵局帳戶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9偵14802卷第125至1 28頁)。從而,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 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 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威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17時30分許許,以電話向李威良佯稱:「豆嫂零食雜貨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誤值為批發商,每月會寄同樣商品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向李威良誆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李威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20時38分許 2萬0,123元 楊家祥玉山銀行帳戶 2 尤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以向尤亭文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將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客戶,為確認帳戶資料,請先終止之前合約及退費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提款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5月3日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楊家祥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楷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14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楷鈞,佯稱:網路客服人員誤植訂單云云,致陳楷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17時31分 2萬9,985元 告訴人陳楷鈞匯款至尤亭文 持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亭文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左列金額至楊家祥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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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