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5號
PCDM,110,易,85,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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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添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盧木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223號、109年度偵字第2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盧木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添品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光公司) 之負責人,品光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幸福 之宴會館裝修工程」中之木作、油漆、玻璃、鐵件、鋁條等 工程(下稱本案裝修工程)。陳文添僱用盧木水為本案裝修 工程木工項目之現場負責人,執行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 工從事工作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陳文添經過盧木水介 紹僱用柯茂源鄭千里等人為本案裝修工程之木工。陳文添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下稱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為防止勞 工墜落引起危害,對於勞工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應有金屬 等硬質繫材扣牢,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盧木水身為有職業安 全衛生統合管理權責之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是否 落實。嗣陳文添盧木水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柯茂源所使用之合梯,均無硬質繫材扣牢,亦未注 意提供柯茂源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於民國108年9月3日 下午1時20分許,使柯茂源在上址施作天花板木作工程,柯 茂源欲將角材釘上一樓天花板,雙腳分別跨於8呎與10呎合 梯上之際,因合梯並非硬質繫材扣牢而導致合梯移動,柯茂 源從約1.7公尺高處墜落,復因頭部未配戴安全帽撞擊地面 ,使柯茂源頭部左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並致右



側肢體活動能力及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傷 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柯茂源之配偶李幼萍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職安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 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 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 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 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 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 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 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製作之『承攬陳國贊「幸福之 宴會館裝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品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所僱勞工柯茂源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營造工 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現場照片」等件(見偵31953號卷第5至16頁、第33至36頁 ),係新北市勞檢處依上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 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 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新北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 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新北市勞檢處製作該 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 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 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 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均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



陳文添及其辯護人稱上開文書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有模擬之個人推測意見,因而不具證據能力 ,難論有據;另上開文書資料之製作人許怡萍業於審理時到 庭接受詰問,無損於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之對質詰問權,附 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木水、證人鄭千里魏鼎益於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文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文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審易字卷第78頁,易字卷第90、317頁),且無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 文添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 有明定。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當事 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78頁、易字 卷第90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文添固不爭執品光公司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其為 被害人柯茂源之雇主,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從 合梯上墜落,頭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安全帽,只是 沒有提供足夠,我也有要求木工要戴安全帽,但木工不一定



會戴;我所提供的鋁梯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我那天不 知道被害人站在哪個鋁梯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 文添雖為被害人之雇主,也未提供足額的安全帽,但被告陳 文添所從事係室內裝修工程,並非營造業,被告陳文添尚無 依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之注 意義務;施工現場係被告盧木水負責,被告陳文添僅偶爾前 往觀看施工進度,被告陳文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客觀 上不能期待被告陳文添隨時負有注意義務;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事發當日使用之鋁梯為被告陳文添所提供,也無證據顯示 鋁梯中間並無任何金屬繫材存在等語;被告盧木水固不爭執 被害人為其所找來之木工,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從合梯上墜落,頭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不是我僱 用的,我自己也是領日薪的臨時工,我只是幫忙叫師傅而已 ,被害人不是我負責監督的;我有叫被告陳文添準備安全帽 ,但是被告陳文添沒有做到,合梯是否合乎規定我不瞭解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未戴安全帽自合 梯上墜落而受有重傷害:
 ⑴被害人經被告盧木水介紹,為被告陳文添所僱用,擔任本案 裝修工程之木工,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未戴安 全帽自合梯上墜落,致頭部左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出 血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鄭千里魏鼎益李笛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見偵31953號卷第54至57頁、第59頁;他字卷第96至97頁 ;易字卷第208至246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26日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住院現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9年1月17日、10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 醫院10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復健治療紀錄 卡、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許可證、麻醉同意書、檢查/治療同 意書、頭部外傷開顱手術說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9至46頁、第47頁、第115至140頁,調偵1223號卷第 63至5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 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 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



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 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 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前揭原因造成頭部左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出 血之傷害,並直接導致失語症及右側肢體活動受到影響,其 中失語症部分,雖可以用簡單字彙溝通,例如有或沒有方式 回答,但大部分時間為淡漠的狀態,且無法表達情緒或相對 複雜的狀況,經治療超過1年後,沒有明顯的進步及改善, 有明顯影響社交及工作,屬於嚴重減損;右側肢體部分,包 括上下肢都有影響,下肢力氣可以提供短時間的行走,但步 態不穩定,上肢可以上舉,但右手不靈活,無法順利進行日 常生活,經過1年以上持續復健,症狀固定沒有改善,有明 顯影響社交及工作,屬於嚴重減損。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9日亞病歷字第11 0120900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等件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3 至14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因本案墜落造成頭部左 側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並進而導致其語能及右上肢及 右下肢機能之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⒉被告陳文添為被害人之雇主,且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有職安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營 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注意義務:
 ⑴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 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亦有明定;另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亦有明定。而職安設施規則及營 安設施標準均係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之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此見職安設施規則第1條、營 安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自明。
 ⑵被告陳文添為品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為被告陳文添所不爭執,並有品光公司公示資 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953號卷第39頁);又被告陳 文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以品光公司名義承 攬本案裝修工程,以每日約3,000元之日薪僱用被害人等語



(見偵31953號卷第17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盧木水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1953號卷第57頁) ;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木水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 工地找的這些木工工人要經過被告陳文添同意,被告陳文添 會管,不會做的師傅他也不要,會摸魚的他也不要,我找林 慶祥被告陳文添就不要,因為會喝酒的他就不喜歡等語(見 易字卷第252頁);證人鄭千里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做 了半個月,都有看到被告陳文添去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21 7頁);證人李笛誠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前1、2個 禮拜到工地去,過程中被告陳文添有到現場等語(見易字卷 第237頁)。且被告陳文添於偵訊時稱:我打電話給做泥水 阿東的太太帶一些安全帽過去;事發後我也出錢請小工去買 了13頂安全帽,因為現場工人很多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 02至103頁);於審理時稱: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盧木水 都有通電話說我們要準備安全帽,我差不多2、3天去現場一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223頁)。綜上事證,被告陳文添並非 僅是品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時常至本案裝修工程現場監督 進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及提供安全設備,被告陳文添當屬 職安法規定之雇主無疑。辯護人稱被告陳文添不參與現場指 揮作業,因而無法隨時注意而無注意義務,難論有據。而被 告陳文添既為被害人之雇主,自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之規定,確保被害人所使用之合 梯,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以防止有墜落引起之 危害。
 ⑶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 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而依該辦法附表一 ,營造業係屬第一類具顯著風險之事業,且營造業包括「1. 土木工程業。2.建築工程業。3.電路及管道工程業。4.油漆 、粉刷、裱蓆(例如壁紙張貼、壁飾)業。5.其他營造業。 」依上開規定,堪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稱的營造業,並非 僅指涉土木及建築工程,尚包括具有相同風險之營造相關事 業。經查,本案品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室內裝潢工程 ,有上開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陳文添於偵訊 時自承:本案裝修工程之實際工程項目為木作、油漆、玻璃 、鐵件、鋁條;水泥也是我的下包,基礎是我做的等語(見 偵31953號卷第60、102頁),另參以施工現場照片(見調偵 1223號卷第11頁,偵31953號卷第33至34頁),亦可見本案 裝修工程木作施作之位置包括天花板,木工均需攀爬至相當 高度,且有相當數量之木條及鋼材裸露在外,是依本案裝修



工程之具體內容,應屬營造業之範圍。再被告陳文添於勞動 檢查員詢問時供承:本案裝修工程所投保的是「營造綜合險 」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8頁);證人即勞動檢查員許怡 萍於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室內裝修工程包含在營造工程內等 語(見易字卷第260頁),均足佐證本案裝修工程係在營造 業之範圍內,故被告陳文添身為雇主,亦應依職安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及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對於進入本 案裝修工程場所作業人員,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添僅從事 室內裝修,並無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之注意義務,難論有據。 ⒊被告盧木水為本案裝修工程木工項目現場負責人,有職業安 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亦有上開注意義務:
 ⑴按負責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 安法,下同)所規定之雇主即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實際負責 該公司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 工作,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 為職安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前開安全標準之設備 ,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 案裝修工程品光公司指派盧木水作為木作工項負責人,負責 執行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及職業安全衛生 統合管理負責人;現場施工的師傅都是全權由被告盧木水來 管理跟分配工作,因為被告盧木水是工頭,所以每日的薪水 是3,500元;被告盧木水會幫我找師傅也是現場負責人等語 (見偵31953號卷第17至18頁、第60頁);此與被告盧木水 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及偵訊時陳稱:被告陳文添請我擔任本案 裝修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執行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 工從事工作,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偵31 953號卷第21、57頁)互核相符。另參酌證人鄭千里於勞動 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盧木水介紹來的 ,請假要先告知工頭即被告盧木水;施工現場負責人是被告 盧木水,我的木作是對他,盧木水每天都會到工地等語(見 偵31953號卷第27至28頁、第56頁,易字卷第221頁);證人 李笛誠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盧木水找去的,被告 盧木水是那裏的工頭,所有事情都是他指揮,我們都是他告 訴我們要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本案工程老闆是陳文添, 但他比較少來,我都是聽被告盧木水指揮等語(見偵31953 號卷第96頁,易字卷第227頁),益證被告盧木水為本案裝



修工程木作工項現場負責人無訛。綜上,被告盧木水雖領取 日薪,但確實為本案裝修工程木作工項之現場負責人,被告 盧木水除實際負責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外, 更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且具有職業安全衛生 統合管理之權責,是被告盧木水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 之1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⑶被告盧木水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是叫師傅,不是工頭 ,我也是臨時進去做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前段證人所述並 不相符,且被告盧木水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稱:柯茂源是我 找的,是我介紹他來這個工程做木工作業的等語(見偵3195 3號卷第21頁);於審理時稱:我與被告陳文添認識約10年 ,我與被告陳文添有討論過施工現場的安全問題;我比其他 木作師傅一天多500元,我比其他人多500元的原因是,我幫 被告陳文添叫師傅,我早上比較早去,晚上比較晚走,我會 巡視工地,有一些電、插頭要拔掉的,才不會有安全問題; 事發前我有叫被告陳文添準備一些工作帽,因為師傅做高一 點的,有一些螺桿,是鐵,上去沒有戴(安全帽)頭抬起來 就撞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49至250頁、第253頁、第255至 256頁),益證被告盧木水為現場負責人,有本案裝修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是被告盧木水此部分所辯, 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陳文添盧木水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與被害人所受之 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證人鄭千里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柯茂源一起工作,我們 都在合梯上,要搬1個12呎的木頭上去,柯茂源可能要下去 拿東西,就摔下去了;我們的合梯都是用繩子綁,不是鐵片 固定的那種,就是打開梯子不會劈腿而已;當時現場有3支 合梯,柯茂源是下去拿東西時腳跨在另一個合梯才跌倒的, 倒下去那支合梯我不知道是不是鐵片固定的;當下工種很多 ,我們的合梯有人在用時,我看到旁邊有會借來用,到底合 梯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柯茂源怎麼跌落,我直覺 是踩空,因為當下另外1支合梯倒了,我是同時聽到合梯滑 動及柯茂源叫的聲音等語(見易字卷第209頁、第214至217 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魏鼎益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茂羚 公司員工,公司是負責施作燈光的,當時我在察看我的東西 ,剛好看到柯茂源施作的區塊,當時柯茂源是一腳踩在中間 較高的合梯,另一腳踩在右邊較矮的合梯,他有一個跨越的 動作,大概1、2秒,一瞬間他就掉下來了,當時柯茂源沒有 戴安全帽,柯茂源掉下跟合梯倒下好像是同一個時間的,柯



茂源是往矮的合梯的方向倒;現場有很多工班,有水電的, 也有空調的,大家會一起使用合梯(見易字卷第239至241頁 、第243至245頁);證人李笛誠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聽 到聲響才轉過去看,我看到合梯倒了,柯茂源躺在地上;現 場有3個合梯,最左邊是鄭千里站的,中間的比較高,右邊 的倒下來,最高的合梯是鋁梯,有固定,倒掉的合梯沒有扣 住固定,鄭千里站的那支合梯也沒有東西扣住,是用繩子綁 著的;我們師傅到現場做事是不會搬合梯去的,是工地提供 我們合梯;合梯倒下時就自然而然的合起來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225至226頁、第232、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木水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柯茂源時他已經躺在地上,有1 張鋁梯倒下去,是合起來向外倒的;倒下去的那個鋁梯中間 有1根鋁的繫材,但是是可以活動的,並沒有扣好,被告陳 文添提供的合梯繫材都是麻繩,倒下的那支合梯不是被告陳 文添提供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48、251頁、第256至257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在墜落前,係雙腳分別踏在不同 的合梯上,而被害人墜落後,其所使用之合梯亦倒下且合起 ,而被害人所使用的合梯雖然不能確認中間的繫材材質是鋁 片或麻繩,也不能確定是否由被告陳文添所提供,但可以認 定的是本案事發當天被害人所使用之合梯,均無以繫材扣牢 ,否則被害人墜落後,合梯不會倒下、合起。
 ⑵證人李笛誠於審理時證稱:進場施作時,沒有安全帽可以戴 ,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戴安全帽,是出事後鄭千里的太太才去 買來發給我們一人一頂,被告盧木水才叫我們戴安全帽等語 (見易字卷第228、233頁);證人鄭千里於審理時證稱:事 發當天柯茂源沒有戴安全帽,我也沒有戴,現場有看到零星 的安全帽,但不曉得是誰提供的;我看木工都沒有戴安全帽 ,其他工人也沒有人戴安全帽;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沒有告 知我們要戴安全帽,進入工地施作前,被告陳文添盧木水 也沒有跟我們講解過如何注意安全,是叫我們要小心,被告 陳文添盧木水看到我們沒有戴安全帽也不會要我們戴等語 (見易字卷第212、216、218頁、第220至22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盧木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文添沒有說工人要戴 安全帽才能施工,現場有一些安全帽放在旁邊,工班那麼多 ,我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事發前1、2天被告陳文添有講要 戴安全帽,但沒有執行,我也有跟被告陳文添說要買安全帽 ;我們進場施工前被告陳文添沒有安排安全講習讓我們參加 等語(見易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依上開證人所 述,另參酌被告陳文添陳稱108年9月3日本案事發當天有14 位勞工在現場施作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8頁),其於108



年9月4日才購買13頂工作帽等情(見偵31953號卷第107頁收 據),堪認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均無要求在場施作之勞工戴 上安全帽,且在本案裝修工程現場之安全帽數量,顯然不足 其所僱用之在場勞工使用。
 ⑶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審酌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 則第230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詳參本判決「 貳、一、㈡、⒉、⑴」部分),雇主防止勞工墜落之義務不限 於「設備」,亦包括「措施」;且雇主並非僅對其「提供」 之合梯應符合規定,而是對於勞工「使用」之合梯亦應符合 相關職業安全規定;又雇主除要提供勞工提供適當安全帽外 ,更要使勞工正確戴用。被告陳文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稱 :本案裝修工程承攬金額1,180萬元,現場使用的合梯是本 公司提供的,有木梯也有鋁梯,因為現場還有水電、空調及 消防的包商作業,所以現場有部分合梯是這些包商的,通常 現場勞工都是會用自己公司所提供的;我有提供安全帽跟4 條安全帶,安全帽數量我不清楚,夠不夠現場勞工使用我也 不知道;品光公司沒有訂定工作守則並報勞檢機構備查,也 沒有對當天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等語(見偵31953 號卷第17至18頁);於審理時自承:我們有提供合法的鋁梯 ,也有不合法的鋁梯;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盧木水都有通 電話說我們要準備安全帽,我承認我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帽 ,也沒有要求工人戴安全帽等語(見易字卷第85、223、314 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文添身為雇主,應使勞工接受 相關安全訓練,並有提供並確保勞工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合 梯及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陳文添疏未注意及此,使被 害人在未戴安全帽並使用無繫材扣牢之合梯的情形下施工, 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營 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堪認被告陳文添對於本案事 故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盧木水身為現場負責人,有指揮 監督勞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亦有確保勞工使 用符合安全規定之合梯及安全帽之注意義務,然其亦疏未注 意及此,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墜落 事故造成重傷害,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可以



踐行上開注意義務,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有避免發生或減 輕之可能,足見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⑷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 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上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在合梯 上施作時,以雙腳各自站立在不同合梯之方式使用合梯,致 重心不穩而忽略自身安全,而對於本案墜落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然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既有上開過失情節可指,自不因 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陳文添盧木 水應負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添盧木水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陳文添身為雇主,卻未注意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 之危險,輕忽疏於預防而未提供並確保勞工使用安全帽及有 繫材扣牢之合梯,因而導致本案墜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重 傷害,被害人家庭亦遭受重大打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 陳文添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與被告盧木水相互推諉,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失,犯後態度難論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李幼萍達成和解,惟已給付20萬元慰問金與被害人家屬(見 易字卷第319頁),尚非全然置之不理;兼衡被告陳文添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品光公司負責人,收入 不穩定,已婚、育有2名子女,並衡酌本案裝修工程承攬報 酬高達1,180萬元,卻未對勞工施以任何職業安全衛生之教 育訓練,也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帽及合梯,被告陳文添及 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盧木水身為本案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亦未注意工作過 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疏於預防而未確保勞工使 用安全帽及有繫材扣牢之合梯,因而導致本案墜落事故發生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被害人家庭亦遭受重大打擊,所生危害 非輕;且被告盧木水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盧木水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擔任木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要扶養配偶 ,並衡酌被告盧木水亦為被告陳文添所僱用,本案裝修工程 之報酬來自被告陳文添所給予之薪水,被告盧木水及被害人



就本案事故發生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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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