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43號
PCDM,110,易,843,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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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慧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 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小婕」之成年人(下稱「小婕」)指示 變更密碼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漢神門市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小婕」指定之人,供「小婕」(實際 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小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3日15時14分許,假冒 丁○○之侄子「阿三」名義,致電丁○○並佯稱其需要一筆錢救 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4日10 時4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倒數第5至 4行誤載為「10時6分」,應予更正),先後各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小婕」旋持乙○○ 所寄送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15萬元提領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後經丁○○(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帳戶通報警示後,上開10萬元始 未遭提領(起訴書所載遭提領部分,應予更正),並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依「小婕」指示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後,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小婕」指定之人而交付「小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上找家 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資料用來購買材料,伊 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係為 了承接家庭代工前做為購買材料及之後匯入報酬使用,且因 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急需工作,才沒有顧慮這麼多,並無本 案犯罪之幫助故意,何況公訴意旨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未就個案之相關事證予以認定,逕認被告涉犯本案 ,顯然速斷,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小婕」指示變更 後,再於109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超商漢神門市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小婕」指定之人而交付「小婕」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6頁反面、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1、76至80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4張、被告胞妹甲○○與「小婕」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 顧客聯)翻拍照片、E-tracking貨態追蹤系統頁面擷圖、統 一超商門市收據內容各1份、臉書頁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見偵卷第9至10、12至17頁) 在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小婕」取得後, 即於前揭詐欺時間,以前揭詐欺方式進行訛騙,致丁○○陷於 錯誤,而各於前揭匯款時間,以臨櫃方式先後匯款15萬元、 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經「小婕」持提款卡提領15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案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下稱永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古坑鄉農會 匯款回條2紙、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三」之成年 人對話紀錄擷圖、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11、19、21至26頁)在卷可證。依上開事證,被告 確有申請本案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婕」,且 告訴人丁○○遭詐騙後,有先後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 戶,並經「小婕」持提款卡提領15萬元等事實,則被告申請 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小婕」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有10年 以上之工作經驗,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 卷第8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不可以隨 便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知悉金融帳戶取款是認卡不 認人,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伊沒有辦法控管不被 對方拿去做不法工具使用的風險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 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非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 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⒊其次,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在網路上 尋覓打工的機會,「小婕」跟伊說必須先提供一個帳戶,她 會在收到後4、5天連同打工的材料一起寄回來給伊,但伊沒 有見過對方,也沒有探詢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所 在地址等相關資料,伊只有對方LINE上面的照片,其他的伊 都不曉得,伊也沒有查證對方或公司相關資料是否確實存在 ,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依一般常情而言,「小婕」與被告既非 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 ,「小婕」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 倘「小婕」確係從事合法家庭代工之人,應將其姓名、公司 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 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僅靠LINE聯繫, 即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小婕」,並依指示更改該提 款卡密碼,顯見「小婕」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 實身分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小婕」稱 家庭代工需要購買材料、需要一個帳戶時,伊有提出質疑為 何做家庭代工需要提供自己帳戶給公司,「小婕」就說因為 要代購材料需要一個帳戶,幾個工作天之後就會跟材料一起 還給伊,而本案之前伊有做過家庭代工,當時對方是有設立 公司,是自己去載貨,做好後送貨去公司,老闆娘會給現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對「小婕」所述須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乙節之真實性既有所懷疑,且 與其過去工作經驗之要求全不相符,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 會經驗,應得察覺「小婕」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被告顯無 僅憑「小婕」片面之詞,即有確信「小婕」所述為購買家庭 代工材料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說詞之理。因此,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小婕」時,應可預見本案帳戶 仍具無法確保是否被合法使用之風險,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小婕」使用,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要找家庭 代工,確信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詐欺份子為獲取他人提款卡、密碼,所運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提款卡、密碼使用,衡 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承認將利用該提款卡、 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提款卡、密碼者明知他 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 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份子直接價購或藉工作需用提款卡、密碼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 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提款卡、密碼,惟該等 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提款卡、 密碼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提款卡、密碼有被作為不法 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 要認定詐欺份子是以工作或其他名目索取提款卡、密碼,該 提供提款卡、密碼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更何況,被告與對 方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甚至 被告對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為何人,亦不清楚(見 偵卷第5頁反面),卻仍將其提款卡等資料依對方指示寄出 交付,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工作 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 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 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 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 提款卡、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 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其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 亦漠不關心。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其提款卡、密碼被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觀諸卷附被告提供其手機翻拍照片(圖2)之說明內容,載 有被告與「小婕」的LINE對話紀錄都自動不見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小朋友玩手 機的時候把紀錄刪除,(後改稱)之前伊先生有跟伊講這件 事怪怪的,但伊沒有理他,因為當時伊跟伊先生在吵架,不 想讓他知道伊有去找家庭代工,所以伊就把紀錄刪除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則被告與「小婕」之LINE對話紀錄 究係何人刪除一節,核其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所稱其向「 小婕」聯繫家庭代工一事,既無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考憑 ,所述是否屬實,尚非全然無疑。況且,縱然如被告所稱曾 向「小婕」聯繫家庭代工之事,惟被告之配偶既曾向被告表 示「這件事怪怪的」等語,被告當應審慎評估「小婕」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不想讓



配偶知悉其找尋家庭代工之事,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其提 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 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 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婕」之漠然心態。 ⒍另被告固有提出其胞妹甲○○與「小婕」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見偵卷第13頁),欲證明其與「小婕」聯繫過程,「小婕」 有以相同手法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然而,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卷第13頁的對話紀錄擷 圖,是伊與「小婕」之聯繫內容,但之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出去的時候,並沒有告知伊,等到後來被告去郵局刷存 摺時,發現本案帳戶被凍結,警察有來找被告,被告才跟伊 講此事,伊因為懷疑對方有問題,所以叫被告將「小婕」的 LINE帳號傳給伊,伊就跟「小婕」聯繫,當時「小婕」要伊 交帳戶資料,讓她可以放錢進去買家庭代工所需之材料,但 「小婕」不願意當面收取帳戶資料,只叫伊直接郵寄存摺跟 提款卡,而伊因為已經知道被告先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事,且「小婕」此舉與伊先前從事家庭代工經驗不同,伊就 想說對方可能詐騙,故沒有交出自己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6至73頁),則證人甲○○與「小婕」之對話內容, 既在本案被告與「小婕」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所為 ,自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再則,苟依「小婕」向證人 甲○○所稱:「我們公司是不收任何費用跟押金,但是需要你 的賬戶寄來公司,給你買材料,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會放 錢進購買,才會有你購買記錄,這樣公司就不會害怕你不交 貨,這樣對我們雙方都有保障」、「收到你的賬戶,購買好 你所需的材料,3-5個工作日內就會馬上寄還和你的材料一 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小婕」 所屬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家庭代工者自 己所有存摺、提款卡之必要,且公司於購買材料後、家庭代 工者約定交貨前即交還家庭代工者之存摺及提款卡,事實上 亦無法達成「小婕」所述擔保家庭代工者交貨之目的,足見 「小婕」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 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 難諉為不知。此外,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事後有再重新補辦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有供被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之 用等節,然縱若屬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欲繼續使用本案帳 戶,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於行為時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小婕」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小婕」對告訴人丁○○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故告訴人丁○○因遭詐騙後,分別於109年11月4日 10時4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各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本 案帳戶時,上開2筆款項已置於「小婕」可得提領或轉出之 管領範圍而屬既遂,且「小婕」更成功提領其中15萬元,使 該筆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至於 另筆10萬元詐欺所得雖未遭提領,但洗錢犯行仍屬既遂,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小婕」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 訴人丁○○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認定論列被告 亦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丁○○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且增加告訴人丁○○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 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見悔 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 之工作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 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卷附中 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11頁), 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則未扣案,於被告交付「小婕」後已 非被告所有,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 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 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存在,又本案帳戶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
㈠、就告訴人丁○○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㈡、次就告訴人丁○○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因本案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致未能提領,堪認此部分款項已非 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34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同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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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