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嘉祥明知並無投資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魏裕淑佯稱:可投資陳睿霖之臺灣日岑貿易有限公司進
口藥品「Vinix」,一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很多立法
委員也想參加投資,待該進口藥品經人體實驗通過後,必可
獲利穩賺云云,魏裕淑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匯款
100萬元至康嘉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康嘉祥復承前開犯意,於1
06年1月間某日,再向魏裕淑佯稱:若投資其所經營之藥品
上架至屈臣氏藥局銷售乙案,投資100萬1年後可以拿回共12
5萬云云,魏裕淑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6日匯款83萬
元至康嘉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年月某日,當面交付
現金17萬予康嘉祥。詎康嘉祥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給
付前開利潤,且聯絡無著,魏裕淑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裕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
裕淑、證人陳睿霖、黃崇庭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5957卷第46-49頁,調偵續卷第63-68頁,調偵353卷第
63-67、121-12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共5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2紙、
106年1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25957卷第11-15、17、21-29、31-33、35頁,調偵35
3卷第137、139-141、143-145頁,調偵續109卷第2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
於105年3月間及106年1月間,陸續自告訴人處詐得現金100
萬元、83萬元、17萬元(共計現金200萬元),其於10個月
內之密接期間內,均以類似之投資進口藥品、銷售進口藥品
為由,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
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投資藥品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
,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知悔悟,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按期給付已
到期之賠償金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及本院111
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
7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彌補;另斟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於前開調解筆錄載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116頁),是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為 整體評價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 警惕之心,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共計200萬元(計算式:100萬+ 83萬+17萬=200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第一期款項即50萬元,以及 按期給付111年2月份至5月份各期之賠償款項合計30萬元( 計算式:7萬5千元×4=30萬元),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對於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付之80萬元(計算式:50萬+30萬= 80萬)後,所餘之1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0萬元=120 萬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