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21號
PCDM,110,易,62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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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怡德



林純帆



張翔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陳威廷


黃尚彬




胡勝雄


王冲青



陳宗志




張博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怡德林純帆張翔晶李宗霖陳威廷黃尚彬胡勝雄王冲青陳宗志張博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巫怡德為「台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新北辦事處(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林純 帆、張翔晶於現場擔任荷官、櫃檯人員及計分員,其等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提供年籍資料登記 成為上開協會會員後,即可繳交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 報名費,其中5,000元部分係由賭客以1比100之比例取得50 萬分之計分牌(即籌碼)而加入賭博,每場限時2小時,每 局由荷官依序發派參與之賭客各2張牌(即手牌),並由小 盲注、大盲注位子之賭客押盲注,依序由其餘賭客選擇棄牌 、跟注或加注,續由荷官發派3張公牌,再由賭客依其所持 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荷官 再接續發派第4張及第5張公牌,賭客於每次發派公牌後均可 依牌面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最後由未棄牌 之賭客從公牌裡選出3張牌與所持之2張手牌組合後,互相比 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之輸贏,並由最大牌面之賭客贏得該小 局所有下注之籌碼,若賭客輸光所持有籌碼時,於時限內仍 可繳交5,600元報名費並取得50萬分籌碼後再次加入賭博, 迨2小時屆滿後,即計算參與賭客所持有之籌碼數決定排名 ,並依據ICM程式計算各賭客所贏得之點數,賭客可選擇將 點數兌換成現金,或將點數留存作為下次比賽使用;而賭客 所繳交報名費中之600元則歸由該協會所有,被告巫怡德林純帆張翔晶(下合稱被告巫怡德等3人)即以此方式營 利。嗣被告李宗霖黃尚彬陳威廷王冲青胡勝雄、陳 宗志、張博鈞(下合稱被告李宗霖等7人)各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 許,至上開協會繳付報名費後參與賭博,其間經警於108年1 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協會 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撲克牌1副、會員資料3份、監 視器1組(含鏡頭2顆、主機1台、螢幕1台)、計分牌1張及 被告李宗霖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籌碼。
 ㈡上開協會自賭客所繳報名費5,600元中取出5,000元列入獎金 池,其餘則作為行政費,並於賭局結束後以國際ICM(Indep endent chip model,即獨立籌碼模型)程式計算賭客最後 所持籌碼量以分配點數,賭客可自行決定將贏得之點數兌換 現金,或充作下次賭局之報名費用,足認賭客贏得之點數係 來自各賭客提供之賭金,顯屬賭客間以自己財物對賭。 ㈢因認被告巫怡德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宗 霖等7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巫怡德等3人、李宗霖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係 以被告巫怡德等3人、李宗霖等7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員曾 耀輝於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之蒐證錄影光碟3片、搜 證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證人曾耀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台灣 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華人德州撲克俱樂 部計分表、現場座位表,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巫怡德等3人、李宗霖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 訴犯行,辯稱均略以:1、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4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證人曾耀輝於前案提供之「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 7日之蒐證錄影光碟3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內容與 其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同,檢察官以證人曾耀輝證詞 作為新證據再行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2、其等所舉辦及參與者為合法之競賽而非賭博等語。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 ,即足當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耀輝於前案提出之107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之蒐證錄影 光碟3片為數位證據,而相關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除曾 耀輝就擷圖及譯文所為非關下述「賭博過程」之文字註解外 )就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則皆為派生自該等數位證據之文 書證據,均非曾耀輝之證詞,且因蒐證錄影過程常受限於當 下之環境狀況,未必能完整收錄警方所欲取得之犯罪事證, 自難取代臥底警員之親身見聞,而觀諸上開107年12月11日 及同年月17日蒐證影片譯文,可知曾耀輝就其個人所認知屬 於「賭博」之過程,因故均選擇從略而未予呈現於譯文當中 (109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下稱偵卷〉第84、87頁),直至 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首次傳喚作證時,始就該「賭博過程」 之重要細節有所陳述(偵卷第158-159頁)。從而,曾耀輝於 本案偵訊時之結證內容,顯為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執此再行起 訴,核無被告巫怡德等3人、李宗霖等7人所稱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
 ㈡實體部分  
 ⒈警方於上開時地持票搜索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 錦標賽牌局,欲參與之玩家需先登記為會員,並繳納固定之 報名費5,600元,其中600元作為上開協會之行政費用,另5, 000元則列入總獎金池中,並以1比100之比例兌換成籌碼予 參與玩家,在限時2小時之每一場次內進行多次牌局,最後3 0分鐘不再開放報名參加,其玩法即如上開公訴意旨㈠中所述 ,在限時內輸光籌碼之玩家即遭淘汰,惟其仍有3次再次報 名參與之機會,時間結束後便由計分員統計所餘玩家剩下之 籌碼,並登記在計分表上進行排名,再透過電腦依國際ICM 程式計算獲有名次玩家可自獎金池中分配之獎金,而不能選 擇將籌碼直接兌換回現金;亦或得以100比1之比例兌換積分 ,積分可存入會員帳戶並用於日後參加牌局,輸光籌碼或中 途棄權者即不會列入名次等情,業據被告巫怡德等3人、李 宗霖等7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互 核大致相符(偵卷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第41頁正



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8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 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7-58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 5頁背面-第66頁、第126頁背面-127頁、第188頁背面-189頁 背面、第196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09頁 背面、第218頁背面),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 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08年1月15日計分表、現場座位表、被告王冲 青、胡勝雄張博鈞填寫之台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會員 入會申請書、108年1月16日警方執行搜索現場影片擷圖在卷 可稽(偵卷第68-71頁背面、第73、74、75-79、81-82頁) ,復有如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予認定 。
 ⒉上開德州撲克牌局規則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 多少財物作為賭資,藉以取得更多財物之投機情形,已然有 別;又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獎金池之限制,且須 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由最終尚握有籌碼之玩家,按 籌碼數之高低進行排名,再依國際ICM程式計算可分配之獎 金,並非僅以各單小局下注輸贏之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 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再每場限時牌 局之最終結果乃係綜合多次小局之輸贏情形而來,過程中雖 不乏有影響輸贏之偶然射倖事實(如荷官依序先後發派之2 張手牌及3張公牌),惟仍需視玩家選擇棄牌、過牌、跟注 或加注及組合公牌、手牌之策略及牌技而定,究非全然以前 者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且中途棄賽者即遭淘汰,縱使其尚 持有籌碼,仍喪失分配獎金之資格,益徵上開牌局確具有競 技之性質,與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不符 。
 ⒊至曾耀輝於偵訊時雖證稱「每場限時2小時,時間一到就會清 算賭客所持有籌碼,並請賭客至櫃檯將籌碼換回現金」、「 (賭局結束後將籌碼兌換回現金,有無其他條件?)沒有, 只要拿籌碼過去就可以兌換回現金」、「(你於上開2次蒐 證,最後有無兌換現金回來?)這2次都有兌換現金,第一 次是我自己錄影,所以沒有錄到工作人員交付現金畫面,第 二次是由李玟庭幫忙錄影,這次就有錄到工作人員交付現金 給我的畫面」等語(偵卷第188頁背面-189頁),並提出其 於107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 為憑。惟查:
 ⑴曾耀輝僅曾於107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至上開場址進行蒐 證,與事後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查緝時進行之上開108 年1月16日牌局顯然無涉,況曾耀輝亦證稱上開協會有時也



會舉辦非賭博之正式比賽等語(偵卷第189頁),自難率以 其首揭證詞、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之蒐證錄影畫面 擷圖及譯文為不利於被告巫怡德等3人、李宗霖等7人之認定 。
 ⑵依曾耀輝於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蒐證影片之擷圖及其 譯文內容所示,並未見其所參與牌局之進行過程,且就其及 其他玩家最終各持有若干籌碼、其是否具有分配獎金之資格 、若其無法分配獎金,則工作人員是否未禁止其將籌碼兌換 回現金及兌換之比例為何等重要事項亦均付之闕如,自無從 確認曾耀輝所謂能夠無條件將籌碼換回現金一事是否可採。 ⑶從而,在上述德州撲克牌局賽事規則本即設有統計未遭淘汰 各玩家所持籌碼以進行排名,並以國際ICM程式分配獎金制 度之情況下,不能僅憑曾耀輝有透過櫃檯工作人員將籌碼兌 換現金之簡略表象,即排除曾耀輝實係因參與合法比賽並名 列前茅而獲得獎金之可能。
 ⒋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傳喚警員曾耀輝李玟庭作證,惟依曾耀 輝於偵訊時所述(偵卷第189頁),李玟庭僅曾於107年12月 17日陪同曾耀輝前往現場並幫忙錄影蒐證,並未佯裝玩家實 際參與牌局,且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蒐證錄影畫面 擷圖及譯文之證明力,亦不足以補強曾耀輝上開證言至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另行傳喚證 人曾耀輝李玟庭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巫怡德等3人係經營賭博場所,被告李宗霖等7人則係參與 賭博行為,而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為被訴上開犯行之確 信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籌碼 1 王冲青 135萬2,000分 2 胡勝雄 34萬3,000分 3 張博鈞 86萬8,000分 4 陳威廷 95萬8,000分 5 李宗霖 40萬分 6 陳宗志 53萬7,000分 7 黃尚彬 154萬2,0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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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