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62號
PCDM,110,易,1062,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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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郡




選任辯護人 黎 銘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亞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亞郡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 ,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所內,由林秉豐(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留置而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1日22時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亞郡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莊亞郡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 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40號 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14頁、第249頁至第259頁、第274 頁至第277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21號卷第45頁至第55 頁、110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審卷》第270頁、第276頁 ),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86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暨同年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成分鑑定書、111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 第1110000965號鑑定書各1份足憑(審卷第93頁至第99頁、 第1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 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林 秉豐,雖因林秉豐未能到案而通緝中,致檢警尚未能就此部 分續予偵辦,然檢察官既於本案起訴書亦記載「林秉豐(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等語, 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減刑即 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 三分之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持有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刑案前 科素行紀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佛具暨香塔販賣之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6,0 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妹妹等語,及其陳報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見審卷第277頁至第284頁、第165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 結果及偵卷第103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意旨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重量匪 輕(淨重各為98.9182公克、90.0421公克),純度亦高(各 84%、80.9%),足徵被告欠缺守法之意識,始持有大量毒品 ,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仍有對被告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 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塑 膠罐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所為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愷他命1包 (淨重98.9182公克,驗餘淨重98.7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84%,純質淨重約82.9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淨重90.0421公克,驗餘淨重90.004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80.9%,純質淨重約72.8441公克) 3 愷他命1罐 (淨重6.5843公克,驗餘淨重6.550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78.4%,純質淨重約5.1621公克) 4 行動電話共6支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新臺幣158萬元 與本案無關 6 帳冊2本 與本案無關 7 Mac 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 與本案無關 8 隨身碟1個 與本案無關 9 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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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