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宗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正宗前因與賴新平就賴新平有無竊取榴槤樹苗問題有訴訟 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 0日16時58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洪正宗」登入後 ,在不特定加入社團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國際 榴槤交流園區」網頁內,於發表貼文指名賴欣平竊取榴槤樹 苗問題且張貼臉書帳號賴欣平之資料,見下方留言欄中臉書帳 號「吳昌烜」之人留言「看人是,人模人樣竟是???」等 文字後,洪正宗則公然回覆「玄田牛生」(即暗喻「畜牲」 )之留言,以此辱罵賴欣平,足以貶損賴欣平之名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賴欣平閱覽上開留言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新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洪正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 玄田牛生」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前一則留言是疑問句,我才張貼這四個字,並不是針對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玄田 牛生」是否有暗喻「畜牲」之意,另被告留言對象為吳昌烜 ,並非針對告訴人,如果被告真的要妨害名譽,自會完整寫 出「畜牲」二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臉書上留言「玄田牛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7、1 7-18頁),並有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國際榴槤交流園區」 網頁截圖3張(見偵字卷第8-10頁)在卷可佐,另被告與 告訴人前因告訴人有無竊取榴槤樹苗問題有訴訟糾紛乙節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2頁),故上揭 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之被告臉書 留言之內容為「玄田牛生」,衡以此四字並非一般使用之 詞語,常人均可推知此四字應另有組合方式或有隱喻存在 ,而可輕易辨識為「畜牲」二字,且參考被告回覆網友吳 昌烜之留言為「看人是,人模人樣竟是???」因而張貼 「玄田牛生」此四字,然吳昌烜之留言主題係涉及人格評 價之反問句,憑此上下文脈絡,被告對此疑問之回覆自可 推知「玄田牛生」此四字意為畜牲,難認「玄田牛生」此 四字還有其他意義的可能;又所謂「畜牲」一詞,意指「 禽獸」,如指向為某人,即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 ,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 之貶抑無疑。再者,依被告留言之本案貼文主題是被告指 責告訴人,又貼文主題下的留言也是批評告訴人之意見,
並無其他反駁被告之內容,且參酌網友吳昌烜之留言為「 看人是,人模人樣竟是???」,此一留言內容亦係回覆 被告批評告訴人之主題,而被告接續回覆吳昌烜之留言, 其討論之對象自然也是告訴人,故應認被告「玄田牛生」 此四字自可認定是針對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均已足以使瀏覽該貼文之多數人得特定被告所辱罵「畜 牲」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且上開文字內容,係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 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查「畜牲」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係辱罵他人如同禽獸 ;衡情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屬侮辱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 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網際網路,竟於公開網頁 中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案紀錄,及其為高中肄業之學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工地加工、種植樹苗等 工作,已婚尚須扶養成年的女兒及孫女等語(見院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