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下 稱本案社區)A3區之住戶,告訴人丙○○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中 午12時26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以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 「AMY(兆葳媽)」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A3-公共事務討論區 」(下稱本案群組)內,張貼「重大新聞財委受邀美麗華吃 飯,且美麗華巴結財委請問,這是什麼狀況?」之詞指摘告 訴人,致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雙全、郭朝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社區108年度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 新召集)會議紀錄、社區財務委員改選公告、上開社區第3 屆管委會初驗缺失爭議項目協調會議紀錄為主要論據。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當時有鄰居告訴伊美麗華物業管理因為請款問 題請財委吃飯,且當時美麗華沒有做好是大家都在反應的問 題,因此伊聽到上開訊息,才會在群組寫,伊認為如果美麗 華有邀請的話就是巴結財委,讓美麗華的款項可以如期撥款 ,伊並沒有誹謗財委的意思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被告確實係因聽證人甲○○所述才刊登訊息, 被告就此刊登之內容並非虛妄或故意捏造,被告主觀上並無 誹謗之故意。再者,被告所刊登之內容攸關社區委員廉潔性 重視,而屬公共事務,為客觀上可憑論、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發言屬於善意評論,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A3區之住戶,告訴人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財 務委員。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本案社 區1樓,以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AMY(兆葳媽)」在本案群 組內,張貼「重大新聞財委受邀美麗華吃飯,且美麗華巴結 財委請問,這是什麼狀況?」之訊息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 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 )相符,並有本案群組首頁、上開對話擷圖在卷(見偵字卷 第9頁)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本案 社區群組所刊登內容「財委受邀美麗華吃飯,且美麗華巴結 財委」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擷圖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 可佐,觀之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雖有談及擔任本案社區財 務委員之告訴人,惟依該內容所述,主要係指擔任本案社區 物業管理之美麗華公司巴結財委,而「巴結」一詞,固有奉 承、討好之意,然被告所指乃美麗華公司意圖奉承、討好擔 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告訴人乃被巴結之人,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客觀之判斷,自難認告訴人個人因被巴結即受有何負 面之評價判斷,而難逕認其外在有何客觀名譽受損,則被告 刊登之內容,是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已非無疑。況被 告上開訊息後段係以「請問,這是什麼狀況?」之疑問句做
結,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係希望物業管理公司或財務委員能出 面說明有無吃飯一事?或解釋為何有相約聚餐之情形?是依 該訊息整體觀察,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 )。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 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 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 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 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 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 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 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 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 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 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經查: ㈠ 被告於本案群組刊登上開訊息,提及之對象分別為本案社區 之物業管理公司及財務委員,內容指陳物業管理公司與財務 委員間有聚餐一節,該事涉及本案社區之物業管理方式及社 區住戶之權益,不論上開訊息是否屬實,該等傳述內容縱有 影射財務委員與物業管理公司間私下接觸、會面乙情,顯非 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 益有相當之關聯。
㈡ 依證人甲○○於本院中稱:伊於109年間有在本案社區A6西區及 A3區做過駐點機電,伊是任職在美麗華公司下包五界公司, 五界公司派伊過去駐點,當時本案社區之物業的總幹事時常 換人,伊有向當時老闆李志熙及區主管黃以仁講如果本案社 區待不久,伊可能就不做了,當時伊們價格比較高,也有被 嫌做的不是很好,當時黃以仁有跟伊說,他私下有跟委員溝 通,已經跟本案社區的四大委員,有主委、監委、財委等人 吃過飯,大概知道要怎麼做才比較符合他們的要求,基本上 都談好了,叫伊安心繼續做;以前美麗華公司的做事方式, 如果要知道問題的癥結點,就是要約出來談談看,一起吃個 飯,才知道問題要如何解決,所以邀宴吃飯這是常常有的事 ;被告為本案社區住戶,被告向伊反應伊們美麗華的管理部 分沒有很好,伊當時就跟被告說上開情況,說伊們公司長官 已經跟社區達成共識,都已經談好了,不是被告一個人就可 以改變,被告聽完後生悶氣等語(見易字卷第88至94頁), 核與被告刊登物業管理公司與財委會面吃飯一節相符,是被 告辯稱其刊登留言之消息來源,即係聽聞證人甲○○,應屬可 信。縱被告刊登上開訊息前,未再向物業管理公司或財務委 員查證,然證人甲○○當時係美麗華公司下包商之員工,而甲 ○○又稱其係聽其主管所言,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認證人甲 ○○所述為真實。
㈢ 另參以本案群組,有其他住戶稱「有離職的京陽清潔人員告 訴我,凡巴結委員的清潔人員都可以得到好得輕鬆的安排」 、「現在的物管的電梯打掃清潔工作比之前物業管理強一些 !!但是其他我覺得比之前的差…現在物管記得費用好像每 個月比之前物管貴20萬,多花這20萬值得嗎?」有該群組對 話擷圖在卷(見偵字卷第48、49頁),可見社區住戶對於當 時物業管理美麗華公司服務之滿意度及性價比,以及社區委 員對物業管理職務之安排,亦存有疑義,從而,被告於本院 中辯稱:當時美麗華公司沒有做好是大家都在反應的問題等 語(見易字卷第39頁),即非全然無據。又當時物業管理公 司仍在3個月之試用階段,對於3個月後是否正式簽約當以試
用期之表現為重要的觀察標準,倘僅因物業管理公司已與社 區委員談好,即可請款或決定後續之續約,對本案社區住戶 權益影響甚大,是被告自證人甲○○得知資訊後,於本案群組 中刊登內容,並提出質疑,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難認被告 刊登該訊息時有實質惡意,自難以加重誹謗罪予以相繩。 ㈣ 至於證人潘雙全及郭朝雄固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於本案社區任 職時,美麗華公司不會與社區財務委員有私下送禮或應酬等 旨,惟被告係聽聞美麗華公司員工即證人甲○○所述知悉,已 如前述,縱上開2證人不曾聽聞美麗華公司與有與財委往來 ,亦不足以被告刊登上開訊息時屬虛妄或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而為,是上開2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本案社區108年度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屆管委會初 驗缺失爭議項目協調會議紀錄固未就美麗華公司有無與告訴 人私下飲宴有所討論,然上開初驗缺失爭議項目協調會議, 主要係建商日勝生公司與社區住戶間針對社公設缺失部分進 行討論,自與物業管理公司與財委間有無私下飲宴無直接關 練,又108年度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財務委員改選 公告、固得證明本案社區之財委僅有告訴人一人,而告訴人 於警詢時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中供述:伊與告訴人間除刊登本案訊息外 ,私下並無任何仇恨、糾紛,因為伊係做財務的人,伊蠻在 意管錢的人,應該避免跟廠商有接觸,避免別人誤會,容易 讓人有想像的空間,才會刊登該訊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00 頁、第104頁),可見被告刊登訊息顯非針對告訴人個人, 係針對本案社區物業管理公司與財委間有無私下接觸之公共 事務之發言,並無具有誹謗告訴人個人之故意,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具有真實惡意,是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資料,仍不 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 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存有合理可疑,縱被告陳述前述言詞,然並不能證明被告行 為當時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