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蘇羽華
黃婕妤
被 告 鄭維仁
信源電器有限公司
上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德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信源電信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信源電器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信源電信 有限公司」,顯係「信源電器有限公司」之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信源電器有限公司」。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