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宜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
110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宜霖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何宜霖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往 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5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同車道有黃秀華騎乘電 動腳踏車(下稱B車)行駛於右前方,何宜霖駕駛A車欲自B 車左方駛過時,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B車,致黃秀華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宜霖(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秀華發
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正常行駛在道路 上,是告訴人變換車道沒有禮讓我先行,告訴人騎乘的電動 腳踏車把手上又掛著很大的塑膠袋,飛來飛去,才會自己從 後面勾到我的車身,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忠孝街往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53巷口時,同向同車 道有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右前方,嗣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 身不慎碰觸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31頁、第43頁背面),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8幀、監視器 畫面擷圖5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22、27至29、35頁) ,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前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第5掌 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乙情, 有該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 頁),顯見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往華新街 方向行駛至忠孝街53巷口時,被告駕駛A車自告訴人左側經 過,A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秀華 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我騎乘電動腳踏車沿忠孝街往華 新街方向行駛,騎到巷口時,有部小貨車從我左後方行駛過 去,並碰撞到我左側,使我人車倒地受傷;對方從我後面過 來且靠我太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的右手邊又有一些摩 托車,沒辦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43頁背面),且 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本件案發前B車係沿該處道路 右側行駛,A車則行駛於B車左方,與B車距離甚近,嗣兩車 即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期間對向車道有1台白 色車輛行經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2頁圖片1至5),顯見告訴 人上開所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欲自B車左側超越B車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右側其他車輛行駛之動態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依被告為52年次,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且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4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 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我 駕駛A車沿忠孝街直行往華新街方向行駛,該處車道不寬, 在事故地點前右側之機車行前方有車輛違停,所以我車有跨 到對向一點,接著對向車道有來車,我再右切回來;我有看 到告訴人在我的右邊,但是我認為我開得過去才開過去,事 實上我的車頭也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0、44頁),可知被 告駕駛A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時,已見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 其車輛右方,且該處因路旁有車輛停放導致行車空間遭到壓 縮,實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竟仍貿然駕車自B 車左側通過,導致其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與B車左側把手處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 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變換車道不慎所導致云云,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本件案發地點雙向各僅有一車道 ,且未劃分快慢車道(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 有變換車道云云,已與現場情形不符,又縱認被告上開所辯 係在指稱告訴人行車有向左偏移情形,且證人黃秀華於歷次 警詢時,均稱案發當時其係於行駛中左側直接遭被告駕駛之 A車碰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31頁),並未敘及其有何變 換車道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正常行駛,被 人攔下來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看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是被 告所辯上情實屬臆測,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騎乘之B車把手上掛有塑膠袋,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2款裝載物不得超過車把手之 規定,始會勾到A車車身掛勾,造成本件事故云云。惟查,B 車左側把手處有以塑膠袋包裹,且事故發生後可見塑膠袋有 破裂情形等節,固有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 ),然觀諸上開蒐證照片,該塑膠袋係以將之套入把手後,
於靠龍頭內側綑紮綁緊方式包裹住左側把手,並非B車之裝 載物,且該塑膠袋僅套住把手之末端,並未超出把手,亦未 超出B車裝設之後照鏡,另依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以觀,亦未 見該塑膠袋有何隨風飄揚之情(見偵卷第22頁),況證人黃 秀華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案發時其係因左側、左手遭A車 碰撞而倒地(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3頁背面),是被告僅 以B車把手處包有塑膠袋,且該塑膠袋於事故後有破裂情形 乙情,即主張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之B車違規裝載所致 ,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車空間已遭路旁停放車輛占用 之情形下,仍擅自駕駛A車自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通過,而 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導致A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 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該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32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 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領有清寒 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 ,告訴人之傷勢、無肇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 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私簡調字第250 8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原審雖
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 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 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 據,且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 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 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 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81、82頁),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 使被告謹記,爰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 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為促其先以具體表現 實質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 人嗣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 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 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 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何宜霖應給付告訴人黃秀華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