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原 告 許家森(原名:許明仁)
周宇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被 告 魯皓寧
楊東縉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市○○區○○○○○○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黃泳瑋
王君瑤
陳政煌
吳涷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及變更聲明及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 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 公法益,犯罪行為人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 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魯皓寧、吳涷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移送併辦,本院以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認被告魯皓寧、吳涷隆係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 均予以論罪科刑,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魯皓寧、吳涷隆違 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另被告楊東縉、黃泳瑋、王君 瑤、陳政煌雖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然其等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並非被告楊 東縉、黃泳瑋、王君瑤、陳政煌等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 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至同案被告文亭懿部分,因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 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是以原告對被告文亭懿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俟其經通緝到案後,始由本院另依 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