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洪志文律師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李莊
陳奕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呂貴茹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鄭家淵
鄭宗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王年煜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威駿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軒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楊健玲
蔡旻翰
楊太利
李宜桂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高群倫律師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施彥成
王小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石宴榳
謝蕙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林蓓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33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
09號、109年度偵字第29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92號、109年
度偵字第37546號、109年度偵字第40465號)、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15733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99
6號、109年度偵字第29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92號、109年度
偵字第31948號、109年度偵字第37546號、109年度偵字第39639
號、109年度偵字第39640號、109年度偵字第39641號、109年度
偵字第40465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件七㈠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七㈡編號9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奕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件七㈢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呂貴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鄭家淵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宗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王年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軒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楊健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旻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太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李宜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施彥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王小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宴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謝蕙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間更名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彩石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年7月間登記為代表人、董事長 ,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鑽石、珠寶,公司之重要事務均 由蘇怡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寶投資方案 、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金調度等事 宜;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 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管職務,負責推展業務 、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公司之業績目標,並依照蘇怡指示 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時而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 公司簽約,且自106年11月間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鄭家淵 於104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先後擔任董事長助理、採購部經 理,職務內容為擔任蘇怡之司機、負責珠寶採購事宜,未擔 任業務人員,曾依蘇怡指示購入鑽石、珠寶及典當彩石公司 珠寶以換取現金;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於彩 石公司,先後擔任銷售副總、董事長特助,負責協助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東方文華飯店內櫃點(下稱臺北 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門市(下稱臺中門市
)之設立、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之行程,為達到公司之 業績目標,亦曾招攬他人參與投資;陳奕如為李莊配偶,自 104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擔任行銷美編, 負責活動現場布置、廠商聯繫、海報製作等,亦曾招攬他人 參與投資;李宜桂(在職期間為106年至108年4月間)、鄭 宗志(在職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9年3月間)、林軒如(在 職期間為105年初至108年7月間)、楊健玲(在職期間為104 年底至108年間)、蔡旻翰(在職期間為105年初至108年7月 間)均擔任臺北門市之櫃檯接待、輪值店員,負責整理、擺 設珠寶及招攬業務,於臺北門市關閉後,則僅擔任業務人員 ;楊太利(在職期間為106至108年間)、石宴榳(在職期間 為106年至108年8月間)、謝蕙芬(在職期間為105年12月至 108年7月間)均為臺中門市人員,楊太利為無支薪之店長, 石宴榳、謝蕙芬為門市接待、服務人員,均曾招攬他人參與 投資;另有施彥成為公司之業務人員(在職期間為104年至1 07年11月間);王年煜雖非彩石公司職員,然因本身投資彩 石公司之珠寶投資方案,曾於彩石公司舉辦活動時,串場介 紹投資鑽石之經濟趨勢及吸引力,並曾招攬他人參與投資, 因此獲得彩石公司發放之佣金;王小玲亦非公司職員,本身 投資彩石公司之珠寶投資方案並擔任公司股東,曾招攬他人 參與投資而獲得佣金。
二、蘇怡、李莊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彩石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等與 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 翰、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均 知悉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鄭家淵基於幫助彩石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㈠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先由蘇怡先後設計如附件一、投 資合約分類表所示之投資方案,該等投資合約依照投資標的 性質,可分為三種類型,分別是①投資人係獨自購買完整鑽 石者(包含愛維根方案、附買回鑽石方案、儲蓄鑽石方案、 珠寶購買方案、彩鑽高額利息方案);②投資人係與其他投 資人、彩石公司合資購買高價值鑽石(包含綠橘方案、珠寶 合夥買賣方案、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短期藍鑽方案);③投 資者為黃金(即ATS黃金案,又稱冰冰),上開投資契約均 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相
當於年息5.76%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愛維根方案、 附買回鑽石方案、彩鑽高額利息方案、綠橘方案、珠寶合夥 買賣方案、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短期藍鑽方案、ATS黃金案 係約定屆期後即得請求返還本金(保本),蘇怡於構思完畢 後,復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 投資契約(契約詳細內容參見附件一及其後之契約書範本) 。
㈡蘇怡於擔任彩石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期間內,除以約定或給 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如附 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之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業績獎金 之方式,即如附件一(一)1、2所示之愛維根方案、附買回 鑽石方案係按累積總業績金額計算業績獎金為0.1%至30%不 等、附件一(二)1所示綠橘方案之業績獎金為契約金額7% ,並規定業績獎金係分給介紹投資人至彩石公司投資之業務 人員,促使業務經理李莊及有犯意聯絡之業務人員陳奕如、 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 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陳奕如以 下之業務人員,合稱為業務人員13人)為彩石公司推銷如附 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渠等具體之招攬方式為向自己認識之 親戚、朋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透過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 來投資,於106年5月至107年底臺北門市、106年底至108年8 月間臺中門市營業期間,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洽詢 投資方案,若投資人欲詳細瞭解投資方案,得經由業務人員 介紹方案,亦可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設置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文華苑大廈)、臺北市○○區○○○路000號3號樓之3 (大直豐匯大廈)之私人會所,觀覽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 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 ,並由蘇怡、李莊親自詳談方案細節。蘇怡並時而開設免費 之珠寶鑑賞、教學課程,聘請講師前來授課,授課内容包含 鑽石的產地、稀有性、相關新聞報導、國外拍賣成交紀錄, 蘇怡、李莊偶有課程進行中講述鑽石稀有性、成長幅度、市 場價值等內容,蘇怡並曾指派呂貴茹在現場擔任主持人介紹 講師資歷,使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前來參與,於課程結束後 ,想進一步瞭解投資方案者,即轉介與現場之業務人員協助 介紹、推銷,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 ㈢投資人之投資方式為前往上開會所或臺北、臺中門市,由蘇 怡代表或李莊代理彩石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 投資合約,其中附件一(一)4、珠寶購買方案及附件一( 二)1、綠橘方案係以彩石公司之海外公司名稱(即COLOR S TONE JEWELRY LIMITED)出名締約,其他契約則以彩石公司
中文完整名稱締約,投資人需於簽約前後給付投資款項,可 選擇以現金、匯款、刷卡方式給付,若以刷卡、匯款方式給 付,則款項即匯入如附件二彩石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若以現金支付,則交由彩石公司財務人 員、李莊匯入蘇怡指定之附件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蘇怡於 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各 投資人所屬業務人員轉交或由公司財務人員直接匯入投資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渠等以上開方式與如附表一、投資總表「 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如同表「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簽訂如同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投資合約(各投資人之 投資日期、金額、紅利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總計吸收資 金達新臺幣(下同)4億8,141萬980元。且如附表二、李莊 分表所示之投資人係由李莊介紹投資方案、代理公司簽約( 李莊參與之具體行為概述詳見該表所載),業務人員13人各 係招攬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各累積之投資金 額詳見附表三至十五所載,均未達1億元),李莊及業務人 員13人並依上揭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分別領取如附表二至 十五所示之業績獎金。
三、蘇怡於締結上開投資合約期間,以收取之投資款項、向私人 高利貸借款之方式,作為購入鑽石之資金,並擬於日後鑽石 價格上升時售出鑽石,鑽石價格上漲所獲得之利潤,即得用 以支付已承諾會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然因 購入過多鑽石,且承諾支付之利息金額龐大,致彩石公司於 108年8月間已無資力給付多數投資人之利息,亦未能承受投 資人要求投資本金贖回之壓力,以致開立予部分投資人做為 利息、本金支付之票據未能兌現而跳票,蘇怡因需錢孔急, 而委請鄭家淵將彩石公司內之鑽石、珠寶典當、質押以換取 現金,投資人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如附表一、投資 總表投資人欄所示註明為告訴人之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蘇怡、李莊、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 、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楊太利、石 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鄭家淵(下合稱被告)與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 卷三第354至356頁,本訴卷五第234頁,本判決【含全部之 附件、附表】記載之卷宗名稱對應之卷宗全稱為何,請參見 附件八、卷宗全稱與簡稱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莊、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 、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謝蕙芬、李 宜桂、鄭家淵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追加卷三第349至350頁),核與附件 三、證據清單內壹、有罪部分所示之被告供詞、告訴人、被 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附件三、證據清單內壹、有罪部分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包 含彩石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被告之彩石公司職位 名片、彩石公司之珠寶廣告文宣、如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等 投資契約書、投資方案規則說明單、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等之 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彩石珠寶開立予告訴人等之收據及統一 發票、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存款存摺影印 頁面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當人為被告鄭家淵之當票、 蘇怡持鑽石向私人質押借貸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被告與告訴 人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怡、彩石公 司、李莊、陳奕如)、彩石公司104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彩石公司自國外廠商購入綠橘方案之綠鑽 2顆相關交易資料、彩石公司(包含OBU帳戶)、蘇怡、李莊 、陳奕如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莊、林軒 如之彩石公司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及領取簽收單等書證附 卷可稽,並有鑽石保管單、鑽石目錄、當鋪典當收據、各業
務人員之綠橘方案合約書清冊、綠橘合購佣金本(即受搜索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編號25綠橘合購佣金帳冊」,下稱為綠橘合購佣金本 )、文宣、廣告手冊等扣案足佐(以上證據名稱、卷附處均 詳見附件三、證據清單內壹、有罪部分所載之內容),上列 被告李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蘇怡、王小玲固坦承蘇怡為彩石公司之董事者,亦 為實際負責人,而王小玲雖非彩石公司員工,然因投資彩石 公司而成為股東,並曾於106年間擔任董事,蘇怡先後設計 如附件一、投資合約分類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且彩石公司與 如附表一所列之投資人有簽訂該表所示之投資合約等節,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蘇怡辯 稱:伊所設計的投資方案,僅告知有一定親誼關係之親友, 並沒有主動、積極向一般不特定公眾推銷,而且綠橘方案之 性質是大家集資購買鑽石,日後再由彩石公司賣出,溢價利 潤即由所有投資人共享,意即彩石公司分期給付之紅利屬於 日後增值利潤先付的性質,該投資並非毫無風險,彩石公司 也沒有保證會給付紅利,且設定只要招募到綠橘方案所針對 之3顆綠橘鑽石價格為止,可見伊並沒有無窮盡吸引他人投 資的情況,伊並非以吸取存款作為經營目的,再者銀行法規 定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參酌民間一般債務利息之標準,彩石 公司之各項投資方案,換算後年化報酬率約12%至25%之間, 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並未顯不相當;被告王小玲辯稱:伊並 非公司的員工或業務人員,但曾經投資彩石公司,而於106 年間在彩石公司董監事選舉時,經由蘇怡配票、推薦而擔任 董事,伊實際上並未參與彩石公司之經營,也沒有介紹如附 表十五、王小玲分表所示之投資人前來彩石公司投資,彩石 公司內部文件記載伊曾領取綠橘方案之業績獎金,係因伊曾 借款給蘇怡,伊認為這些獎金都是蘇怡償還給伊的債務云云 。
㈢經查:被告蘇怡為彩石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公司之重要 事務均由蘇怡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寶投 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金調 度等事宜,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被告鄭家淵負責購 入其指定之鑽石,如附件一、投資合約分類表所示之投資方 案均為蘇怡規劃、設計,且這些投資契約皆承諾投資人依投 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相當於年息5.76% 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類型之方案並約定屆期後 即得請求返還本金,被告蘇怡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業績獎
金之方式,諸如附件一(二)1所示綠橘方案之業績獎金為 契約金額7%,並規定業績獎金係分給介紹投資人至彩石公司 投資之業務人員,使被告李莊、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 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楊太利、石宴 榳、謝蕙芬、李宜桂為彩石公司推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而招攬如附表一、投資總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 該表「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與彩石公司簽訂如同該表 「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投資合約(各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 額、紅利約定詳如附表一之紀載),總計投資金額達4億8,1 41萬980元,而介紹人介紹他人投資綠橘方案所領取之業績 獎金,已逐月記錄於扣案之綠橘合購佣金本等節,為被告蘇 怡、王小玲所不爭執,核與附件三、證據清單內壹、有罪部 分所示之上揭共同被告等人供詞、告訴人等、證人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三、證據清單內壹、有罪部分所列之 非供述證據、扣案物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蘇怡部分: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 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即應認是顯 不相當。
⒉次按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
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 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 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 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 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 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 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 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 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 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 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 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 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 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 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 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 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再參照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 ,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 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 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 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 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 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 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 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重利罪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 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與銀行規範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與一般「 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 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
⒊被告蘇怡及其辯護人雖以彩石公司之各項投資方案換算後年 化報酬率約12%至25%之間,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並未顯不相 當等詞置辯。然查,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 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
南銀行)於104年7月至108年12月間之3月期固定定存利率分 別為0.63%至0.94%、0.63%至0.94%、0.64%至0.94%、0.66% 至0.94%、0.66%至0.94%(年利率);於該期間之1年期固定 定存利率分別為1.035%至1.355%、1.035%至1.36%、1.035% 至1.36%、1.045%至1.355%、1.045%至1.345%(年利率); 於該期間之3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1.065%至1.425%、1.0 65%至1.43%、1.055%至1.425%、1.07%至1.39%、1.07%至1.3 7%(年利率)(見本訴卷一第319至327頁,本訴卷三第339 至347頁),而被告蘇怡所規劃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合約, 多數期間為3月至3年,承諾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經換算後相當 於年利率5.76%至60%之間,顯見該等投資合約約定之獲利, 係遠高於當時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 而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 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公司 業務人員,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蘇怡規劃之上開投資方案,確為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誤,被告蘇怡及其辯護人猶以 前詞置辯,殊非有理。
⒋至被告蘇怡辯稱:綠橘方案部分性質上是集資購買鑽石,該 投資並非毫無風險,紅利為販賣鑽石之溢價利潤先付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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