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武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80號、107年度偵字第3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張凱傑、壬○○、辛○○(後3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益(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犯行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0 6年12月至107年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多以美國職棒、職籃聯盟球隊名稱命名等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由子○○、壬○○擔任「車手頭」或「收水」( 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由張凱傑擔任「取簿手」及「掌機 」(調度車手),另由辛○○、少年林○益擔任「車手」(自 詐欺款項提領者),復約定子○○取得其收取款項之7‰作為報 酬。嗣子○○、張凱傑、壬○○、辛○○、少年林○益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子○○、張凱傑、壬○○、辛○○、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 模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 編號所示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入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張凱傑指 示辛○○、少年林○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壬○ ○與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即以此方式與張凱傑 、壬○○、辛○○、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子○○、張凱傑、壬○○、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張 凱傑指示少年林○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壬○ ○與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即以此方式與張凱傑 、壬○○、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㈢、子○○、壬○○、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壬○○、子○○分別 交付工作手機、提款卡予辛○○後,由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即以此 方式與壬○○、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蘇建華、張家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午○○(原名鍾婉靜)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31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部分,車手葉子聖 所提領款項僅交予壬○○,並確認被告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即附表一、三、四, 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部分,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子○○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7至41頁,偵卷二第307至308 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本院 卷三第52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傑(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307至3 08頁,偵卷三第341至344頁,本院卷二第287至303頁)、壬 ○○(偵卷一第27至31頁,偵卷二第251至257頁,偵卷三第28 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281至282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偵卷一第51至58頁,偵卷二第 306至307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 ○益(偵卷一第71至77、79至85頁,偵卷二第281至283頁, 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書證欄位所載文件及證人壬○ ○、張凱傑、被告、證人辛○○、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63至67、69至7 3、75至79、99至103、135至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7至41頁,偵卷二第307至308 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本院 卷三第52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偵卷一第27至31頁,偵卷 二第251至257頁,偵卷三第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 79、281至282頁)、張凱傑(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
307至308頁,偵卷三第341至344頁,本院卷二第287至303頁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偵卷一第71至7 7、79至85頁,偵卷二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3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2、3書證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壬○○、張凱傑、被告 、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63至67、69至73、75至79、135至13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四第1至4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 本院卷四第118、4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偵卷四第24至26 頁反面、第82至83頁,偵卷七第7至9頁)、辛○○(偵卷四第 43至45頁反面、第74至7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5書證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收取車手辛○○、少年林 ○益所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上游成員取走,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壬○○、張凱傑 、辛○○、少年林○益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壬○○、張 凱傑、少年林○益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與壬○○、辛○ ○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 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 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 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 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林○益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林○益等語(偵卷一第38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則證稱:我只有交過款項給被 告1、2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可知被告與少年林○益 接觸時間短暫,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上游,委由相互 不認識之人分別收款、取款,藉此切斷彼此聯繫事證之情形 ,並非罕見,是被告所述,尚非無稽之詞。再酌以少年林○ 益當時已17歲,且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偵卷二第 113、129、131、133頁),少年林○益身形中等,與成年人 無甚差異,且未著學生制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是亦難 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林○益為少年。此外, 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少年林○益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與少年林○益共同實施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 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收取之金 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已履行完畢,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 從事餐飲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 第5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於107年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的報酬就是收取款項的7‰等語(本院卷四第118頁) ,據此計算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如 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 罪所得28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 1、4、5部分,被告業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賠償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倘再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另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 並未收取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而被告所收取之其他款項均已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 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車手辛○○(附 表三編號1至5)、少年林○益(附表三編號6至10)、少年陳 ○融(附表三編號11至18)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即以此方式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款項後,有時候交給壬○○, 有時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與我都是車手等語;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融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但被告是負責少年林○益的部分, 我大多跟著壬○○,只有一小段時間跟著被告等語;證人即如 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文書 欄位所示文件、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陳○ 融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附表三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不是交給我,與我無關等 語。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所示內容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並分別經同案被 告辛○○(附表三編號1至5)、同案共犯少年林○益(附表三 編號6至10)、少年陳○融(附表三編號11至18)持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等節,業據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詳如附表四人證欄所示),及經同案被告辛○○、 同案共犯少年林○益、少年陳○融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四書 證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附表三編號1至5(車手辛○○)部分:
就證人辛○○提領款項之案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提領的款 項有時候交給被告,有時候交給「公牛」即壬○○等語(偵卷 一第56至57、60頁),於偵訊時證稱:人頭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密碼是壬○○給我的,提領的款項是交給壬○○等語(偵 卷二第3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款項後有時候 交給壬○○,有時候交給被告,我不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3的款 項是交給誰,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75、377至37
9頁),可知證人辛○○交付款項之對象有壬○○及被告,且自 警詢時即無法特定各次交款之對象,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案件中負責向辛○○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三、附表三編號6至10(車手少年林○益)部分: 就證人少年林○益提領款項之案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提 領款項後會與「公牛」聯繫,款項也都是交給「公牛」,「 公牛」就是壬○○等語(偵卷一第75至76、83至85頁),於偵 訊時證稱:「公牛」會給我提款卡,我提領款項後也是交給 「公牛」等語(偵卷二第281至2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27分許,在新竹市OK便利商店 提領的款項是交給壬○○,我有交錢給被告過,但只有1、2次 ,地點我忘記了,我當車手的獲利都是壬○○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404至412頁),觀以證人林○益於警詢、偵訊時 均證稱其係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壬○○,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 稱於107年1月17日晚上,在新竹市提領之款項係交予壬○○, 而其雖另證稱曾交予被告款項1、2次,此亦不排除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行為,則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款項是否由被 告收取款項,即有未明。
四、附表三編號11至18(車手少年陳○融)部分: 就證人少年陳○融提領款項之案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提 領款項後,「公牛」會聯繫我到指定地點交付款項,我的報 酬也是「公牛」計算以後統一給我,「公牛」就是壬○○等語 (偵卷一第91、96頁,偵卷五第7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是負責林○益的部分,我大部分都是跟著壬○○,只有一小 段時間跟著被告,但時間我忘記了,我要交錢的時候壬○○會 出現等語(偵卷三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 1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竹市武昌郵局提領款項是交給 壬○○,大多數我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壬○○,少數交給被告的 時間、地點我不記得,印象中我沒有在新竹交錢給被告,但 我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1至388頁),明確證稱其提 領之款項多數係由壬○○負責收取一情,參以其於107年1月17 日凌晨,在新竹市提領之款項係交予壬○○(附表三編號18) ,則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同係由少年陳○融於107年1月16 日下午至翌(17)日凌晨,在新竹市提領款項,因與附表三 編號18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密接、相近,即確有可能 同係由壬○○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證人陳○融雖證稱:有 一小段時間,少部分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負責收取等語,然 證人陳○融亦無法確定具體時間、地點,在別無其他事證可 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陳○融上開證述,率爾推論附表 三編號11至18所示款項負責收取之人即係被告。
五、此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證據中:㈠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提出 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表等件,至多僅得證明其等均有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乙事,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為該等 案件中負責收取款項之人;㈡車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中 亦未攝得交付、收取款項之過程。是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於附表三所示案件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案件中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10 7年度偵字第35339號併辦案件(附表三編號15至18部分), 與本案起訴意旨之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原即為本案審 理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尚無庸另行退併 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蘇建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建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蘇建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 29,985元 蘇麗月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麗月新光帳戶) 辛○○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42分至47分許 20,000元(4次)、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29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 29,985元 許庭華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華聯邦帳戶) 林○益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永和分行 2 張家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家愷,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家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7時55分許 29,985元 杜桂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桂英台新帳戶) 林○益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永和秀和門市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 30,000元 3 陳進愿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晚上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進愿,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自陳進愿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進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41分許 30,000元 杜桂英台新帳戶 匯款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仍由林○益管領中 4 甲○○ 被害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在購物操作錯誤因而變成高級會員,將自甲○○帳戶扣繳會費,若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9時48分許 2,985元 黃詠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詠豫郵局帳戶) 辛○○ 107年1月17日晚上9時51分許 3,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東新竹分行 5 午○○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設定錯誤而產生多筆訂單,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晚上10時5分許 13,980元 黃詠豫郵局帳戶 辛○○ 107年1月17日晚上10時11分許 14,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花旗銀行竹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犯罪所得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蘇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06卷一第115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少連偵206卷一第285至287、289、291、293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206卷二第93頁)、林○益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206卷二第129頁)、蘇麗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206卷二第371至372頁)、許庭華聯邦帳戶ATM交易明細1份(金訴69卷二第20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0,000元x7‰=630元;被告以15,000元與告訴人蘇建華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告訴人蘇建華受詐欺金額119,94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06卷一第163至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206卷一第353、355、357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少連偵206卷一第359頁)、林○益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206卷二第133頁)、杜桂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206卷二第357至35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000元x7‰=280元 告訴人張家愷受詐欺金額59,985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愿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06卷一第167至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二總隊保二一大隊保二一大三中楠梓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206卷一第361、363、365、367頁)、杜桂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206卷二第357至35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元 被害人陳進愿受詐欺金額30,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77卷二第15至17頁) 黃詠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380卷第249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77卷一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77卷二第14、19、20、21、2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00元x7‰=21元;被告以3,000元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四第139頁) 被害人甲○○受詐欺金額2,985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77卷二第29至31頁) 黃詠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380卷第249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77卷一第35頁)、元大商銀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77卷二第33、34、3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00元x7‰=98元;被告以8,000元與告訴人午○○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四第153至154頁) 告訴人午○○受詐欺金額13,980元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李麗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麗慧,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重複下單之情形,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5分許 15,123元 蘇麗月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麗月新光帳戶) 辛○○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10分至11分許 10,000元、 5,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2 彭雅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晚上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彭雅甄,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彭雅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 29,989元 蔡少昂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少昂元大帳戶) 辛○○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5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32分許 29,985元 3 李衣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衣晴,假冒臺北市刑大偵三隊人員,佯稱查獲李衣晴先前被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回款項云云,致李衣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 29,989元 蔡少昂元大帳戶 辛○○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59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41分許 29,989元 4 賴明言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晚上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明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尚有20筆訂單,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賴明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11分許 29,920元 許庭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華臺銀帳戶) 辛○○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57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43分許 29,985元 5 廖艷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晚上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艷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產生多筆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廖艷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 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35) 許庭華臺銀帳戶 辛○○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6 李純美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純美,佯稱為李純美友人林央雪,因買房需商借款項云云,致李純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0元 買俊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49分至52分許 20,000元(5次)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7分至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5分至6分許 20,000元、 9,9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7 張維軒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維軒,佯 稱內部人員疏失,產生多筆訂單,將自張維軒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維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21分許 29,989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24分至25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37分許 14,985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 15,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8 柯懿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懿家,佯稱內部人員疏失,產生多筆訂單,將自柯懿家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柯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59分許 29,985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 2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8分許 9,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9 陳守圜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守圜,佯稱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自陳守圜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守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22分許 29,985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27分至28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新竹巨城門市 10 黃稚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10撥打電話予黃稚喬,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為定期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稚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34分許 6,011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38分許 6,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新竹巨城門市 11 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人員操作疏失產生重複之訂單,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 29,989元 羅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蘭郵局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至48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街000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4分至5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新光商銀新竹分行 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 9,985元 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 10,000元 新竹市○○街000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12 丁○○ 被害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廠商作業員製單錯誤,使丁○○收受商品誤簽連續供貨單,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 29,989元 羅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蘭第一銀行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24分至25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3 丑○○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丑○○先前在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因而產生多筆訂單,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42分許 49,985元 羅蘭第一銀行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48分至4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安泰銀行新竹分行 14 戊○○ 被害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29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店員操作疏失而重複扣款,若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29分許 14,983元 羅蘭第一銀行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32分許 15,000元 新竹市○○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遠百門市 15 丙○○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收受商品時,因簽立批發商使用之收執聯導致產生多筆訂單,將自丙○○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10時56分許 29,985元 羅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蘭新光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11時1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6 巳○○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因巳○○配偶曾申辦ORBIS會員,若沒有消費,每個月皆會自巳○○帳戶扣款,若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1分許 29,985元 羅蘭新光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2分至3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7 寅○○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寅○○曾刷卡預訂來回機票,若欲取消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1分許 29,985元 羅蘭新光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4分許 20,000元、 9,000元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1分許 900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19,985元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 20,000元 新竹市○○路00號合庫銀行新竹分行 18 辰○○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每個月將自辰○○帳戶扣款,若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 29,985元 羅蘭新光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16分至20分許 20,000元、 5,000元、 800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附表四(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依據之證據):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三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7至118頁) 蘇麗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71至3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95至297、299頁) 2 附表三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彭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一第301至303、305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3頁)、蔡少昂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09頁) 3 附表三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李衣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至131頁) 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7、309、311至313頁)、蔡少昂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09頁) 4 附表三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賴明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3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化設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15、317、319、321、323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5頁)、許庭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51頁) 5 附表三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廖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5至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325、327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5頁)、許庭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51頁) 6 附表三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李純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偵卷一第377、379、381、383頁)、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 7 附表三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7至1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85、387、389、391頁)、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 8 附表三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93、395、397頁)、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 9 附表三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守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5至1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99、401、403、405頁)、林○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31頁)、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 10 附表三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黃稚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407、409、410、411頁)、林○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31頁)、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 11 附表三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41頁反面至43頁) 羅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第263頁)、陳○融提款影像截圖3張(偵卷五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六第41、44、45頁、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 12 附表三編號1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 羅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第270頁)、陳○融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四第1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六第60、62至66頁) 13 附表三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55頁反面至56頁) 羅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第270頁)、陳○融提款影像截圖2張(偵卷四第12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57至59頁) 14 附表三編號14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 陳○融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四第12頁)、羅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第270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68至70頁) 15 附表三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羅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第279頁)、陳○融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四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443、445、447、449頁,偵卷六第96頁、第98頁反面、第106頁) 16 附表三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5至218頁) 羅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第279頁)、陳○融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四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451頁,偵卷二第3、5頁,偵卷六第71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 17 附表三編號17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9至221頁) 羅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第279頁)、陳○融提款影像截圖3張(偵卷四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7、9、11、13頁,偵卷六第107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3至225頁) 羅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第279頁)、陳○融提款影像截圖3張(偵卷二第149頁,偵卷四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15、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六第84頁反面、第95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一至三 本院卷一至三 2 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本院卷四 3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一至三 偵卷一至三 4 107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 偵卷四 5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一至二 偵卷五至六 6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 偵卷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附 表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非被告子○○起訴範圍) :
編號 相對人 遭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銘光(提告) 107年1月13日15時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 107年1月13日15時55分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子聖 107年1 月13日16時至16時11分 宜蘭縣○ ○市○○路0段00巷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新月廣場) 分2次,共提領 10,000元 2 癸○○(提告) 107年1月14日15時56分 佯以友人「美燕」名義要求借款 107年1月15日14時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子聖 107年1月16日19時22分至19時23分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便利商店鑫昌店) 分2次共提領40,000元 3 乙○○(提告) 107年1月14日16時12分 佯以表姊「謝慧貞」名義要求借款 107年1月15日15時 40,000元 4 姚姵均 107年1月16日17時28分 網路購物簽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 107年1月16日18時52分、18時55分、18時57分、19時11分 29,985元 共4筆 5 卯○○(提告) 107年1月16日16時50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 107年1月16日19時9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