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託有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託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託有具台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協會中級溯溪教練資格,且 以帶領、指導遊客從事溯溪活動為業,為從事溯溪教練業務 之人。郭託有因承辦禾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睦公司 )員工之溯溪活動,委請郭振賢(具台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 協會中級溯溪教練資格)及友人吳興財(與郭振賢均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擔任溯溪活動教練,於民國107年7 月27日上午9時許,帶領洪銘陽、陳玉婷、林雅苓、徐語晨 、李宜穎、劉威呈等共12名無溯溪經驗之人員,前往宜蘭縣 礁溪鄉得子口溪流域進行溯溪活動(下稱本案溯溪活動)。 郭託有為專業溯溪教練且為負責本案溯溪活動指揮調度之人 ,於活動過程中,應隨時注意水流、土石及天候等環境狀況 ,遇有河川、溪(谷)上游開始烏雲密佈、溪水混濁或開始降 下驟雨等有安全疑慮之情況,應停止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 至安全區域;而本案溯溪活動進行中、約中午用餐時已有雨 勢不小之降雨,且中央氣象局業於107年7月26日17時發布之 天氣概況,已預告翌日(27日)全臺山區有局部大雨發生之 機率,是後續仍有可能再次降雨,上游雨水亦可能向下匯集 ,恐致潭(溪)水高漲、大量且湍急之水勢向潭口湧出,使 潭內及潭口水道內之人員遭沖走,郭託有於上開前提下,依 其專業知識、溯溪常識及當時客觀情況,應能注意提高警覺 、密切觀察天氣變化及環境狀況,於有安全疑慮時,停止本 案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人員至安全區域;其竟疏未注意, 於首次降雨停止後繼續本案溯溪活動之瀑布跳潭行程時,活 動中再次下雨,雨勢並有加大之情勢,且伴有潭(溪)水混濁 等潭(溪)水暴漲之前兆時,仍未停止跳潭活動、亦未指揮 潭口水道內之人員盡速上岸撤離至安全區域,其後該處突然 潭(溪)水暴漲,洪銘陽、陳玉婷、林雅苓、徐語晨、李宜穎
、劉威呈等人不及退至安全區域,洪銘陽因而遭溪水沖走, 致全身多處鈍性傷,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培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託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含溯溪在內的所有戶外挑戰活動都具有風險,溯溪等活動 進行中,手機訊號都無法有效收訊,我們專業的溯溪氣候判 斷,是以前一天晚上及當天一早的天氣預報作為判斷,我的 判斷也都是以出發當時的氣候為依據,本案溯溪活動我已經 於出發前掌握天氣預報,且當天上午的天氣也是許可溯溪的 ,本案發生溪水暴漲的情形,是氣候一種突發型態的驟雨, 豪大雨突然來、時間點極短,任誰都不可能在這時間點及時 反應或預先防範,即使具有專業教練資格,也無法預測天有 不測風雲的部分,我就本案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具台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協會中級溯溪教練資格,且以 帶領、指導遊客從事溯溪活動為業,為從事溯溪教練業務之 人。其因承辦禾睦公司員工之溯溪活動,委請郭振賢(具台 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協會中級溯溪教練資格)及友人吳興財 一同擔任溯溪教練,於107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帶領洪銘 陽、陳玉婷、林雅苓、徐語晨、李宜穎、劉威呈等共12名無 溯溪經驗之人員,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得子口溪流域進行本案 溯溪活動;當日約12時至13時間開始下雨,雨停止後繼續本 案溯溪活動,且於瀑布跳潭過程中再次下雨,之後突然潭( 溪)水暴漲,洪銘陽、陳玉婷、林雅苓、徐語晨、李宜穎、 劉威呈等人不及退至安全區域,洪銘陽因而遭溪水沖走,致 全身多處鈍性傷,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且經證人陳玉婷、林雅苓 、徐語晨、李宜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1180號 卷第110、111、148至152、本院訴字卷第269至341頁)、證 人劉威呈於偵查中(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52、153頁)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及郭振賢之台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協會中級 溯溪教練資格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8、19、26至30頁反面、34至4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他字第1180 號卷第183至20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溯溪活動之主辦單位於活動過程中,應隨時注意水流、土 石及天候等環境狀況;遇有河川、溪(谷)上游開始烏雲密佈 、溪水混濁、聽到落雷聲或開始降下驟雨時,應停止活動,
並即刻撤離至安全區域,修正前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辦理 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該注意事項 嗣於109年3月25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7款仍規定:「溯溪活 動之主辦單位應遵行下列事項:活動過程中,應隨時注意水 流、土石、天候及其他環境狀況;遇有河川、溪(谷)上游開 始烏雲密佈、溪水混濁、聽到落雷聲或開始降下驟雨時,應 停止或暫停活動,並即撤離至安全區域。」),是被告受禾 睦公司委託承辦本案溯溪活動並擔任教練,自應知悉並遵守 前開規定,是其除應參考行前之天氣預報外,並負有於溯溪 活動進行中,隨時注意環境及天候狀況,於有安全疑慮時, 停止活動,並即刻將參與人員撤離至安全區域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因應環境及天候狀況停止溯溪活動, 並即刻撤離至安全區域之過失:
1.證人陳玉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早上到得子溪 口的時候天氣很好,郭託有有說會有午後雷陣雨,當天接近 中午時開始下大雨,我們就在樹林裡一個小土地公廟吃飯, 吃完飯雨比較停了,我們就問郭託有還可以繼續嗎?郭託有 說他們先去場勘,後來有2位教練先下水場勘回來後說前面 天氣是好的,郭託有也說沒問題,所以我們才繼續下水。我 們走到瀑布區後就開始上課,20、30分鐘的團體課結束後, 接著要上個人課,是要沿著潭口扶著山壁,爬上瀑布後再跳 下來,之後再游回來,其他人都是在潭口比較淺水的地方等 待,洪銘陽是第1個,他爬上瀑布後跳下來游到潭口,之後 他在潭口附近的淺水區泡在水裡玩,我是第3個,我跳下來 的時候洪銘陽還是在潭口跟其他同事聊天,大部分的人會在 接近潭口的地方坐著或在水裡面飄著,等到第7或第8個同事 跳的時候,又開始下雨,一開始下毛毛雨,後來雨開始變大 ,水開始有點急,顏色開始變濁了,我有跟當時也在潭口的 同事討論水好像變得有點急覺得怪怪的,到第9位或第10位 同事即徐語晨開始爬上瀑布時,水真的變得很濁很急,當時 瀑布口有一個教練、跳下來的地方有一個教練負責拍照、潭 口還有一個教練,我記得我問了潭口跟負責拍照的教練還要 繼續嗎?我有聽到有人說「這個跳完再離開」,徐語晨跳下 來之後,水更急了,她已經被沖到潭的另一邊,教練他們有 要去把她拉回來,但試了幾次都沒有成功,且那時候水已經 很濁了,我沒有印象有人下指令說現在開始撤退,是我先叫 還在水裡的同事趕快上岸,當時洪銘陽等5、6個同事還在水 裡,我就跟教練吳興財說趕快丟繩子,但洪銘陽、林雅苓及 徐語晨等人還是被水沖下去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10 、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70至301頁)。
2.證人李宜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當天早上是晴 天,中午開始進行活動,先在水裡走了一段之後,有上岸休 息吃飯,吃飯時有下雨,雨停之後就繼續往前走,然後到達 瀑布區,一開始上團體課時沒有下雨,之後上個人課,是要 設法到瀑布的上端再跳下來,我是第4個還第5個,我在爬到 瀑布口的時候,就有發現瀑布的水變大了,本來爬瀑布要分 2階段,但是因為水太大,所以我爬到第1階段時教練就說從 那裡往下跳,我跳完後就在潭口外比較淺水的地方活動、下 半身泡在水裡,我跳完之後隔2、3個人,我另外一個同事跟 我說發現水變濁了,我們有討論水的顏色怎麼變得比較深了 ,可是我當時沒有水變混濁就是溪水暴漲之徵兆的概念,當 時還有人在從瀑布跳潭,後來溪水開始暴漲,溪水很湍急, 我感覺快要被水流走了,有幾個同事來不及抓住旁邊的物品 就被流走,我剛好卡在1個角落石頭邊,有同事跟教練丟繩 子給我把我拉上岸,被溪水沖走的同事有洪銘陽、林雅苓、 徐語晨、ALEN跟VIVI姐,除了洪銘陽之外,其他4個人都有 被救起來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51、152頁、本院訴字 卷第302至320頁)。
3.證人林雅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集合時天氣很 好,下水的時間大概是上午11點多,之後我們就上岸吃飯, 我記得吃飯的時候有下不小的雨,大概有10幾分鐘到20分鐘 左右,我們吃飯的時候教練去場勘,後來教練決定可以繼續 進行活動,下水後先進行團體課,之後個人課是要從瀑布上 跳下來,我記得我是倒數第3個或第4個,我後面還有2、3個 人,我跳下來的時候,發現水位已經漲了,那時候還在繼續 進行活動,大家都還在玩,沒有意識到危險,突然間水流變 的很快,水位也變得很高,本來到我小腿,後來水位到了腰 部,當時我及洪銘陽在內共5個學員被水沖走,在我之前是 徐語晨、周先生及游小姐被沖下去,郭託有就去救他們,我 是第4個被沖走的,當時洪銘陽在我左邊,我們2個都拉著繩 索,我拉不住才被水沖走,我被水沖走後翻滾了幾圈,碰到 大的樹枝還是樹幹附近,我就趕快往上爬,再爬到大石頭上 面等待,後來教練吳興財有來救我,我上岸時有看到洪銘陽 在我面前被沖走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48、149頁、本 院訴字卷第320至329頁)。
4.證人徐語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到的時候 天氣是好的,中午開始有下小雨,所以在樹林休息吃飯,吃 飯的時候雨有下的比較大,教練有去場勘,然後回報可以繼 續,吃完飯之後雨有變小,所以我們就繼續往上走。個人課 的時候因為是輪流上去從瀑布上往下跳,本來在我後面還有
一個或兩個人,輪到我的時候雨已經非常大了,我覺得我水 性不錯,即便雨很大,我還是跳了,當下如果判斷不要跳了 ,也可以走別條路回去,後面的人應該是看到我沒辦法離開 ,才沒有跳的;正常情況我跳下去應該會被瀑布水流帶出來 到潭口,但是因為我跳下去的時候水位很高、水流很湍急, 我被水困在潭口對面的山壁彎所以出不來,水很湍急一直滾 動、水的力道比救生衣的浮力更強,因此水一直蓋過我的頭 頂,我有嗆到且快要滅頂,郭振賢想要過來救我,但是水太 大沒有辦法,是我自己踹石頭離開山壁彎,之後就被水流沖 出潭口,我被沖出來之後有先被郭託有抓住,當時我在水中 間,我的同事都在我的對面,他們正準備要上岸,郭託有問 我能不能抓住繩子,我有嘗試要接住對面同事拋給我的繩子 ,但是我沒抓到就被水流沖走了,中間經過很多碰撞一直往 下游沖,郭託有有跳下水跟著我,之後再某個比較緩和的彎 道處,郭託有把我抓起來我才獲救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 第149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41頁)。 5.被告前於108年8月23日偵訊中供陳:陳玉婷說「我記得我問 了潭口跟負責拍照的教練還要繼續嗎?我有聽到有人說『這個 跳完再離開』」,這個教練是我,因為當時還有一個人在水 裡,我的意思是等這個人出來之後再離開(見他字第1180號 卷第112頁);於108年9月9日偵訊時供述:個人課開始是第 4、5位才開始下小雨,陳玉婷的確有問我還要繼續嗎?我之 所以回答「等這個跳完再離開」,是因為這個學員是最後一 位,且跳下來是最快速離開的方式(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4 9、153頁);於108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天跳潭跳了 幾個之後就開始下雨,跳到第7、8位的時候,水量開始變大 ,水開始變濁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是就被告前開供述 與證人陳玉婷、李宜穎、林雅苓及徐語晨就瀑布跳潭活動中 ,下雨時點、水量增加、水位高漲及水面混濁,乃至溪水暴 漲等情狀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當日完成瀑布跳潭行程之 人員有9位或10位,跳完人員會至潭口之淺水區戲水,約跳 到第4、5位時開始下小雨,李宜穎為順序第4、5位之跳潭者 ,其爬到瀑布口的時候,就有發現瀑布的水變大,之後隔2 、3個人即進行至順序第6、7位時,其與同事發現水變濁了 ,林雅苓為順序第6、7位跳潭者,其跳下來的時候,發現水 位已經漲了,約於第7、8位時,雨勢增大,水量開始變大, 水變濁且水流變急,徐語晨為第9、10位跳潭者(即最後1位 ),當時雨勢已經非常大,徐語晨開始爬上瀑布時,水已變 得很濁很急,陳玉婷詢問郭託有還要繼續嗎?郭託有回答「 這個跳完再離開」,且郭託有及其他教練仍未指揮參與本案
溯溪活動人員應即刻上岸、撤離至安全區域,是陳玉婷見水 勢湍急提醒還在水裡的同事趕快上岸,惟被害人、林雅苓、 徐語晨、ALEN跟VIVI等人,仍因撤退不及,遭湍急水流沖走 之事實,堪以認定。
6.由證人陳玉婷、李宜穎、林雅苓及徐語晨之證述可知,案發 當天上午、本案溯溪活動開始時天氣晴朗,但約中午用餐時 即開始有雨勢不小之降雨;而山區降雨後,可能發生再次降 雨、上游雨水向下匯集,使潭(溪)水高漲、大量且湍急之 水勢向潭口湧出,使潭內及潭口水道內之人員遭沖走等節, 此應為專業溯溪教練該有的基本判斷與認知,郭託有為專業 溯溪教練,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並不是只要開始下雨就要停止活動,當天決定停止活動是因 為前面已經下了一場小雨,這是第二場小雨,可能會累積上 一場的雨量,所以我們才決定要撤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41頁),可見被告對於溯溪過程中再次降雨可能造成水量累 積、引發溪水暴漲之危險,確有認知;況中央氣象局於107 年7月26日17時發布之天氣概況,已預告翌日(27日)全臺 山區有局部大雨發生之機率,此有中央氣象局108年6月19日 中象參字第1080007997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26日17時0分許 發布之天氣概況資料、同局109年11月18日中象參字第10900 15059號函可參(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41至43、75至77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被告依上開已知資訊,本於其專業 知識、溯溪常識及當時客觀情況,應能注意提高警覺、密切 觀察天氣變化及環境狀況,即時於有安全疑慮時,停止本案 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人員至安全區域,而具有防止本案溯 溪活動人員遭溪水沖走之可能;被告於首次降雨停止後繼續 本案溯溪活動之瀑布跳潭行程時,活動中再次下雨,約進行 至第7、8位時,雨勢有加大之情勢,且伴有潭(溪)水混濁等 潭(溪)水暴漲之前兆時,即應立即停止瀑布跳潭活動並指 揮潭口水道內之人員盡速上岸撤離至安全區域,惟被告卻未 停止跳潭活動、決意等徐語晨爬上瀑布跳完再離開,且未指 揮潭口水道內之人員盡速上岸撤離至安全區域,導致被害人 未能把握潭(溪)水暴漲前之關鍵時刻、盡速上岸,而於其後 潭(溪)水暴漲時,未及上岸、遭溪水沖走,因而全身多處鈍 性傷,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自有未因應環境及天候狀況停止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 至安全區域過失。
7.被告雖辯稱溯溪等所有戶外挑戰活動都具有風險,專業的溯 溪氣候判斷,是以前1天晚上及當天一早的天氣預報作為判 斷,其業於出發前掌握天氣預報,且當天上午的天氣也是許
可溯溪的,本案發生溪水暴漲的情形,是氣候突發型態的驟 雨,豪大雨突然來、時間點極短,任誰都不可能在這時間點 及時反應或預先防範云云。然正是因為溯溪活動具有相當之 風險,溯溪活動現場之實際天氣狀況未必均如行前天氣預報 內容,隨時有可能因氣候因素變化而改變,且溪水暴漲多在 極短之時間內發生,不具豐富溯溪經驗之人員無法正確判斷 及預防,為保障溯溪活動參與者之安全,因而賦予專業溯溪 教練於溯溪活動「過程中」,應「隨時注意」環境及天候狀 況,於有安全疑慮時,停止活動,並即刻將參與人員撤離至 安全區域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本案溯溪活動進行中,自應 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非僅依靠行前天氣預報作為判斷是否 停止活動或撤離之唯一依據;況且,案發當日上午雖係好天 氣,然中午用餐時即開始有雨勢不小之降雨,由被告自陳第 二場小雨,可能會累積上一場的雨量(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 ),及證人郭振賢於偵查中證稱:按照我們以前的習慣,還 會攀爬到瀑布口上面去,因為當天氣候已經有點下雨,所以 我回來跟郭託有討論後,決定在潭口做一個活動然後結束等 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47頁),可見被告確有認知上開 降雨會提高後續溯溪活動進行中、遭遇溪水暴漲之危險;且 被告帶領人員從事瀑布跳潭活動時,天候狀況並非由晴空萬 里突然降下傾盆大雨旋即溪水暴漲而讓人措手不及無法反應 ,反而是從小雨開始逐漸加大雨勢,期間亦經歷了數名人員 爬上瀑布再跳入潭中之活動時間,可見在最終溪水暴漲之前 ,被告實有相當時間決定停止活動並撤離人員,再由被告回 答陳玉婷要等徐語晨完成瀑布跳潭再離開,然陳玉婷見水勢 湍急主動提醒還在水裡的同事趕快上岸後,除被害人、林雅 苓、徐語晨、ALEN跟VIVI等人,因撤退不及,遭湍急水流沖 走,其餘人員均有順利上岸一節,可知若被告於瀑布跳潭活 動約進行至第7、8位時,雨勢有加大之情勢,且伴有潭(溪) 水混濁等潭(溪)水暴漲之前兆時,立即指揮含被害人在內 之所有參與溯溪人員即刻上岸至安全區域,當足使參與本案 溯溪活動之全體人員,把握出現溪水暴漲徵兆時至溪水暴漲 之間、短暫且珍貴之關鍵時間而得以即時上岸,而能避免發 生遭溪水沖走之結果,是被告辯稱行前已掌握天氣預報,本 案溪水暴漲為氣候突發型態,無法及時反應或預先防範云云 ,自無法解免其未於活動進行中隨時注意環境及天候狀況並 命停止活動之過失責任,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又被害人因潭(溪)水暴漲時,未及上岸、遭溪水沖走,因而 全身多處鈍性傷,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因應環境及天候狀況停止 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本案溯溪人員至安全區域之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部分,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 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 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有選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溯溪教練工作,多係帶領無溯溪經驗之遊客 從事溯溪活動,自應負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雨勢 加大,且伴有潭(溪)水混濁等潭(溪)水暴漲之前兆時,未 立即停止瀑布跳潭活動並指揮潭口水道內之人員盡速上岸撤 離至安全區域,導致被害人未能把握潭(溪)水暴漲前之關鍵 時刻、盡速上岸,而遭溪水沖走並因此喪命,並使被害人家 屬承受失去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兼衡被告此前並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 為碩士班之教育程度、從事戶外教育工作、家中有父母及2 名兒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61頁)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王家春、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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