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09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峯
吳俊融
吳俊儀
莊勝翔
林俊杰
鍾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6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鍾崇誠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彥峯、吳俊融、江智祥(另結)等人與蔡元慶於民國108 年8月間皆於法務部○○○○○○○執行。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 35分許,在法務部○○○○○○○十工場內(下稱工場),蔡元慶 見該工場內多數人對其向主管表示之意見異議,舉起塑膠椅 作勢挑釁,邱彥峯、吳俊融、江智祥等人因不滿蔡元慶該等 態度,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彥峯持塑膠椅毆打 、吳俊融徒手、持曬衣架毆打、江智祥持不明尖銳物品攻擊 等方式傷害蔡元慶,致蔡元慶受有頭部擦挫傷、右手臂、左 小腿擦挫傷、後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元慶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彥峯、吳俊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峯於工場主管詢問、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吳俊融於工場主管詢問、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639號卷第13、他字第6732號卷 第29-30、71-72頁、他字第7526號卷第94-96頁、本院卷一 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78、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元慶、證人即工場受刑人徐志國、黃俊傑、證人即工場主管 潘冠霖於偵訊時、證人即工場受刑人黃瑞鑫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相符(他字第6732號卷第94-95頁、偵卷第77-79頁他字第 7526號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暨擷圖、法務部○○○○○○○○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 片、法務部○○○○○○○○受刑人獎懲報告表、108年12月19日北 所戒字第10800157500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他字第6732號卷第20-23、30-36、42、45-47、56-61、69-7 0頁、他字第7526號卷第54-55頁)。二、被告吳俊融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否認有持物品攻 擊,辯稱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蔡元慶於工場主 管詢問、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舉手並向工場主任表達 水房管制措施之意見後,被告吳俊融就覺得伊口氣不好,拿 衣架衝過去打伊,伊是拿竹子做的曬衣架,打斷之後用尖端 打伊、插伊胸口等語(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24、50-51頁、9 4頁反面、他字第7526號卷第65頁);證人徐志國於工場主 管詢問、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蔡元慶對主管宣布水房管 制措施有意見,跟被告吳俊融發生衝突打架,被告吳俊融是 到廁所拿尖銳兇器,先徒手打蔡元慶,再拿尖銳物品刺蔡元 慶等語(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27、87頁);證人潘冠霖於偵 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管制水房措施再表決,幾乎九成以 上受刑人均同意,僅有蔡元慶反對,被告吳俊融剛好是水房 當差,認為蔡元慶在針對他,就到廁所拿類似竹竿之物攻擊 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證人蔡元慶指訴其為被告 吳俊融以持竹製衣架攻擊之方式傷害乙節,與證人徐志國、 潘冠霖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吳俊融於工場主管詢問時 亦自承:伊在案發當天開封後,因蔡元慶不符工場主管宣布 水房管制規定而與之發生口角,僅而互毆,伊至水房取衣架 跟拳頭毆打,主管當時立刻勸架並鳴笛制止、請求支援等語 (見他字第8639號卷第13頁)。又觀諸蔡元慶所受頭部、背 部、膝部及手肘部位傷勢,有呈點狀、條狀之傷痕或皮膚表 層遭劃破之創傷,有法務部○○○○○○○○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 傷勢照片(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45-47頁),該等傷勢與遭 尖銳物品、條狀物品攻擊、毆打所受之傷勢相當,堪認被告 吳俊融於案發當時係以持衣架、徒手之方式傷害蔡元慶,其 辯稱僅徒手毆打蔡元慶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彥峯、吳俊融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彥峯、吳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邱彥峯、吳俊融與共同被告江智祥間就本案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審酌被告邱彥峯、吳俊融於案發時,對於蔡元慶所為向工場 主管表示意見之內容、態度不滿,未冷靜待之,思以理性、 平和態度處理,竟共同以前揭方式傷害蔡元慶,致蔡元慶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邱彥峯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吳俊融於工場主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傷害之手段(被告邱彥峯持塑 膠椅子傷害,被告吳俊融持曬衣架、徒手傷害)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二第181、208-2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吳 俊融所持用以傷害蔡元慶之曬衣架,被告邱彥峯持以傷害蔡 元慶之塑膠椅,固分別係供被告吳俊融、被告邱彥峯為本案 犯行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係被告吳俊儀、邱彥 峯分別自水房、工場取用,顯非被告吳俊融、邱彥峯所有, 又被告邱彥峯、吳俊融仍在監服刑,衡情無再取得該等物品 另犯他案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鐘崇誠與蔡 元慶於108年8月間皆於法務部○○○○○○○執行,於上開時地, 因對蔡元慶向主管表達意見之態度不滿,遂與被告邱彥峯、 吳俊融、江智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椅子毆 打、用板凳撞擊、持尖銳物品插刺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蔡元慶 ,致蔡元慶受有頭部擦挫傷、右手臂、左小腿擦挫傷、後腰 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鍾崇 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 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 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鍾崇誠等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俊儀、莊勝翔、 林俊杰、鍾崇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邱彥峯、吳俊融 、江智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元慶之指證、證人徐志國、 黃俊傑、潘冠霖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法務部 ○○○○○○○○受刑人獎懲報告表、陳述書、談話筆錄、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受所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鍾崇誠固坦承有108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與蔡元慶、被告邱彥峯、吳俊融等 人同在工場內,且伊時蔡元慶與他人發生衝突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俊儀辯稱:當時有很多人打蔡元 慶,伊是工場幹部,要幫主管維護工場秩序,伊只有上去勸 架,沒有打蔡元慶等語;被告莊勝翔辯稱:伊是二組組長, 要二組的人不要跟蔡元慶衝突,伊沒有去打蔡元慶,連碰到 都沒有等語;被告林俊杰辯稱:伊是幹部,必須維持秩序, 就往蔡元慶的方向走去,當時蔡元慶拿起塑膠椅子往伊這裡 看,伊以為蔡元慶要打伊,伊就下意識拿起長板凳,但後來 蔡元慶沒有攻擊伊,伊就把長板凳放下,也沒有跟其他人衝 去攻擊蔡元慶等語;被告鍾崇誠辯稱:當天蔡元慶跟很多人 起爭執、衝突,伊只有去把被告吳俊融和鐘官良拉開,伊就 離開了,沒有靠近到蔡元慶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鍾崇誠、邱彥峯、吳俊融、 江智祥等人與蔡元慶於108年8月間皆於法務部○○○○○○○執行 ,於上開時間均在工場內,工場內多人因對蔡元慶向主管表 達意見之態度不滿而傷害蔡元慶,蔡元慶當時因此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吳俊儀於主管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639號卷第26頁、他字第6732號卷第 139頁、本院卷二第178-180頁),被告莊勝翔、林俊杰、鍾 崇誠於主管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第8639號卷第24、27頁、他字第6732號卷第128、1
41頁、本院卷一第240-241、286、340頁、本院卷二第178-1 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峯、吳俊融、江智祥、證 人蔡元慶、徐志國、黃俊傑、潘冠霖於偵查中、證人黃瑞鑫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24-25、27- 29、50-51、55、66、71、73-74、94-95、126-127頁、他字 第7526號卷第65、87、89、94-96頁、他字第8639號卷第13 、23、30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二第28-40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法務部○○○○○○○○受刑人內外傷 紀錄表、傷勢照片、法務部○○○○○○○○受刑人獎懲報告表、10 8年12月19日北所戒字第10800157500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20-23、30-36、42、45-47 、56-61、69-70頁、他字第7526號卷第54-55頁)。 ㈡證人蔡元慶關於被告吳俊儀、鍾崇誠所涉部分,於108年12月 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俊儀和鍾崇誠有一起用板凳撞伊等 語(見他字第94頁反面);於109年1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 告鍾崇誠和鐘官良持木製板凳毆打伊手臂及背部,被告吳俊 儀則是徒手毆打等語(見他字第7526號卷第65頁)。證人徐 志國關於被告吳俊儀、鍾崇誠所涉部分,於108年12月10日 偵訊時證稱:被告邱彥峯、鍾崇誠是一起把長板凳拖出來作 勢要撞過去,伊就用腳把椅子踹開,後來他們就打伊,伊也 有瘀青等語(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94頁);於109年1月20日 偵訊時證稱:被告鍾崇誠徒手打蔡元慶,被告吳俊儀拿板凳 打蔡元慶胸口等語(見他字第7526號卷第87頁)。是證人蔡 元慶關於被告吳俊儀、鍾崇誠案發時如何傷害伊乙節,前後 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徐志國之證述內容未符,則被告吳俊儀 、鍾崇誠於案發時是否有傷害蔡元慶之舉,即非無疑。又依 證人吳俊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蔡元慶有爭 執,所以伊去打蔡元慶,當時場面太混亂,被告鍾崇誠所在 位置與伊和蔡元慶等人發生衝突地方不同,伊只記得有幾個 人來拉伊,被告鍾崇誠來後來有來拉伊,伊沒有看到被告鍾 崇誠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305頁),被告鍾崇誠並 未有傷害蔡元慶之情。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固呈一名 戴黑框眼鏡者與高舉右手狀似毆打者一同拉住另名受刑人之 情(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61頁),該戴黑框眼鏡者及高舉右 手者雖經證人蔡元慶、徐志國、吳俊融分別指認為被告鍾崇 誠、吳俊融,然畫面中所呈遭毆打之人為徐志國,非蔡元慶 等情,業據證人蔡元慶、吳俊融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732號 卷第55、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諸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1至5(即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字第6732號 卷第56-61頁),工場內受刑人之人數眾多,穿著之衣褲、
髮型相似且背對錄影監視器,蔡元慶與他人衝突之處亦距離 監視器遙遠,難以辨識該等擷圖中與蔡元慶衝突者為何人;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十工場前側),蔡元慶並未指認該 等畫面中有被告吳俊儀、鍾崇誠(見他字第7526號卷第68-7 0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人證述見聞或相關證據 可認被告吳俊儀、鍾崇誠有傷害蔡元慶之情。是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吳俊儀、鍾崇誠有傷害蔡元慶之舉。 ㈢證人蔡元慶、徐志國固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林俊 杰徒手毆打蔡元慶,被告莊勝翔持尖銳物品攻擊蔡元慶等語 (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66、94-95頁、他字第7526號卷第65 、87頁),然證人蔡元慶於主管詢問及偵訊時曾稱「徐志國 可以協助指認」、「當時人數太多我記不清楚,但是可以問 徐志國」、「此部分我沒看見,是徐志國跟我說的」等語( 見他字第8639號卷第23頁、他字第6732號卷第55頁、他字第 7526號卷第65頁),且細察證人蔡元慶、徐志國下列歷次證 述內容:「證人蔡元慶於108年8月21日主管詢問時證稱:案 發當時伊向主管表達水房管制措施之意見,被告吳俊融就衝 過來打伊,伊就拿起椅子要自衛,但一群人圍過來把伊椅子 打掉,當時主任有衝過來勸架,但人多混亂,主任吹哨子並 請求支援等語(見他字第6732號卷24-25頁);於108年10月 16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時王俊融(應係被告吳俊融之口誤) 覺得伊口氣不好,就仗自己是多數人打伊一個,當時有20個 人毆打伊等語(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50-51頁);於108年11 月8日主管詢問時證稱:除被告吳俊融,伊還要對被告鍾崇 誠、吳俊儀、江智祥、林俊杰、邱彥峯、陳銘鑫、鐘官良提 告傷害,徐志國可協助伊指認等語(見他字第8639號卷第23 頁);於108年11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播放卷附監視器畫面 檔案後證稱:編號1有徒手打伊,編號2之人拿筷子插伊,證 人徐志國都有看到,因為徐志國站在伊旁邊,有阻擋他們, 編號3之人有徒手毆打,現場當時人數太多伊記不清楚,可 以問徐志國,編號5之人用腳踹伊,編號6之人有拿起椅子, 他們綽號是「鍾馗」、「阿義」,本來他們一起拿1張板凳 砸伊,但被徐志國檔掉,後來他們就用撞的撞傷伊等語(見 他字第6732號卷第55頁);於108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邱彥峯用椅子打伊,被告吳俊儀、鍾崇誠一起用板凳撞 伊,被告莊勝翔(即「小莊」)也有用牙刷磨出來尖銳物品 或是螺絲起子插伊,鐘官良用拳頭打伊,陳銘鑫也是用拳頭 打伊,打完伊之後再抓住伊的腳換其他人打伊等語(見他字 第6732號卷第94頁反面);於109年1月9日偵訊時證稱:伊 要告被告鍾崇誠、鐘官良、吳俊儀、吳俊儀、江智祥、林俊
杰、邱彥峯、莊勝翔、陳銘鑫,當天被告吳俊融用曬衣架打 伊胸口及頭部,導致該曬衣架斷裂,被告江智祥手持不明尖 銳物品搓伊頭部,被告莊勝翔持經磨利之牙刷(此部分伊沒 看見,是徐志國跟伊說的),陳銘鑫是乘伊倒地時徒手打伊 ,被告邱彥峯拿塑膠椅打伊,被告鍾崇誠、鐘官良持木製板 凳毆打伊手臂及背部,被告吳俊儀、林俊杰則徒手毆打伊, 徐志國看到案發經過,徐志國看到被告莊勝翔、林俊杰、吳 俊儀、陳銘鑫動手部分等語(見他字第7526號卷第65頁)。 證人徐志國108年8月21日主管詢問時證稱:當天蔡元慶對工 場主任宣布之水房管制措施有意見而與被告吳俊融發生衝突 打架,待主管帶走蔡元慶和被告吳俊融後,伊沒有說話而蔡 元慶僅是反應事情而已,被告吳俊融就掙脫主管衝過來打伊 等語(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27-28頁);於108年11月12日偵 訊時證稱:當時蔡元慶舉手表示意見,前面坐著的陳銘鑫、 被告江智祥、莊清祥(應是莊勝翔之口誤)他們就持原子筆 、筷子、螺絲起子、牙刷柄磨成的尖銳物品戳到蔡元慶,( 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編號2是陳銘鑫,他 徒手毆打蔡元慶,並把蔡元慶拉倒,其他人就衝上去打蔡元 慶,編號1之人名字伊不知道,伊也是徒手毆打,編號5是被 告邱彥峯,伊有拿椅子,編號3是莊清祥,莊清祥跳上桌子 後有拿尖銳物品可能是筷子或是牙刷柄插蔡元慶,編號6可 能是被告鍾崇誠,被告吳俊融先徒手毆打蔡元慶,還有拿竹 席捲起來後用貼布貼起來打斷一頭,用尖銳地方去插蔡元慶 ,後來主管吹哨子,其他主管也衝過來,伊就回到位子上, 被告吳俊融、鍾崇誠、鐘官良就衝過去打伊,「阿儀」也有 用拳頭毆打蔡元慶,當時在工場正後方,他本來還想拿板凳 攻擊蔡元慶,但是被伊檔掉等語(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66頁 );於108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莊勝翔跳上桌子, 拿尖銳物品插蔡元慶,可能是原子筆或是螺絲起子,被告江 智祥也有拿尖銳物品,是在工場正後方攻擊蔡元慶,被告吳 俊融拿打斷草席,先毆打蔡元慶再用草席尖銳地方戳蔡元慶 ,被告邱彥峯、吳俊儀是一起把長板凳拖出來作勢要撞過去 ,伊就用腳把椅子踹開,後來他們就打伊,陳銘鑫也有打蔡 元慶,陳銘鑫一開始把蔡元慶絆倒,蔡元慶跌倒後,整群人 就圍上去,被告林俊杰徒手毆打蔡元慶等語(見他字第6732 號卷第94-95頁);於109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 表決事情,蔡元慶有不同意見,被告吳俊融就到廁所拿尖銳 兇器,先徒手毆打蔡元慶頭部,再拿尖銳物品刺蔡元慶,陳 銘鑫是徒手毆打蔡元慶頭部,被告鍾崇誠是徒手毆打蔡元慶 頭部,鐘官良徒手毆打蔡元慶腰部,被告吳俊儀拿板凳打蔡
元慶,被告江智祥拿磨尖銳之塑膠物品攻擊蔡元慶頭部,被 告林俊杰徒手打蔡元慶,但場面混亂,伊忘記打哪個部位, 被告邱彥峯搶蔡元慶的椅子反擊,被告莊勝翔拿尖銳物品刺 蔡元慶背部等語(見他字第7526號卷第87頁)」,證人蔡元 慶於108年11月8日經檢察官播放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予其 辨認時,並未指證被告林俊杰有徒手毆打、被告莊勝翔持尖 銳物品攻擊等情,而證人徐志國於108年11月12日證述案發 當日陳銘鑫、江智祥、莊清祥(應是被告莊勝翔之口誤)分 別持原子筆、筷子、1字螺絲起子還有用牙刷柄磨成之尖銳 物品戳到蔡元慶後,證人蔡元慶於108年12月10日偵訊時即 證稱共有3個人拿尖銳物品攻擊,被告江智祥有拿尖銳物品 ,被告莊勝翔也有拿用牙刷磨出來的尖銳物品或螺絲起子插 ;又證人蔡元慶迄至108年12月10日偵訊時均未證述當天遭 被告林俊杰徒手毆打乙節,於證人徐志國於108年12月10日 證述被告林俊杰在案發當天徒手毆打蔡元慶後(檢察官於10 8年12月10日提解證人徐志國、蔡元慶到庭作證,依序並隔 離訊問之),證人蔡元慶於109年1月7日偵訊時即復證稱其 為被告林俊杰徒手毆打,並稱徐志國看到案發經過,徐志國 看到被告莊勝翔、林俊杰、吳俊儀、陳銘鑫動手的部分。則 證人蔡元慶關於被告林俊杰、莊勝翔部分之證述,究係其親 自見聞抑或係聽聞徐志國所述,本案得否以證人蔡元慶、徐 志國所為之證述互相佐證而遽認被告莊勝翔、林俊杰於案發 當時均有傷害蔡元慶,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邱彥峯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莊勝翔、林俊杰沒有出手等語(見他字第6732 號卷第71頁反面、他字第7526號卷第95頁);證人吳俊融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勝翔是勸架,他也是幹部, 過來叫我們趕快分開,被告林俊杰當時不在伊和蔡元慶身邊 等語(見他字第6732號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 證人黃瑞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俊杰有拿板凳的 動作,但後來有放下來,沒有靠近蔡元慶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頁),均證稱被告莊勝翔、林俊杰於案發當時並未 出手攻擊蔡元慶。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至5(即案發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難以辨識該等擷圖中與蔡元慶衝突者為何 人,業如前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十工場前側),蔡 元慶並未指認該等畫面中有被告林俊杰、莊勝翔(見他字第 7526號卷第68-70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人證述 見聞或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林俊杰、莊勝翔有傷害蔡元慶之舉 。是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林俊杰、莊勝翔有本案傷害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鍾崇
誠在上開時地傷害蔡元慶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 乙節,證人蔡元慶、徐志國就被告吳俊儀、鍾崇誠涉犯之情 節所述不一,就被告莊勝翔、林俊杰所涉犯行固均證述被告 莊勝翔持尖銳物品、被告林俊杰徒手毆打蔡元慶,然互核證 人蔡元慶、徐志國之歷次證述內容,難認證人蔡元慶關於被 告林俊杰、莊勝翔部分之證述係親自見聞而得與證人徐志國 之證述互相佐證,佐以證人吳俊融證稱被告鍾崇誠無傷害蔡 元慶之舉,證人邱彥峯、吳俊融、黃瑞鑫均證稱被告莊勝翔 、林俊杰並未出手攻擊蔡元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鍾崇誠有公訴意旨所 指前揭傷害犯行。是查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吳俊儀、莊勝 翔、林俊杰、鍾崇誠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從使本院獲致其等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吳俊儀、莊勝翔、林俊杰、鍾崇誠犯 罪,自應為該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