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58號
PCDM,108,簡上,758,202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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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李思奇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相姦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3414、3557號),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
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後,被告就該2罪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決,茲
就相姦罪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補充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相姦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相姦罪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為告 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在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 住處(住址詳卷),以及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住 處(住址詳卷),數次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交往前稱其配偶入監服刑中 ,且雙方正在協議離婚,被告一時迷失認甲○○與其配偶感情 不睦,因而與甲○○相戀,被告就相姦罪名願意認罪,請給予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免 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 本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 字第791號解釋,其略以: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 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 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自應認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自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日起已經廢止, 且上揭刑法第239條規定亦於110年6月16日經修法刪除,則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於犯罪後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 依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雖未指謫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相姦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將本件 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 之。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件 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 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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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