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0號
CHDA,111,交,50,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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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張諺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欄(正確應係:交
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111
年5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VXA60438號」,惟依起訴狀所附
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應係「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VXA60438
號」,原告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
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50
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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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