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13號
CHDV,111,輔宣,1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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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麗莉


相 對 人 邱雅聆

關 係 人 邱琮閔
邱建彰
邱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雅聆(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麗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2年12 月28日因智能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因相 對人自己去辦貸款,怕相對人被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 、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之母黃麗莉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都能正常回答問題。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 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 )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輕度智能不足。障礙 程度:輕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神智清 醒,可簡單的言語溝通,可行動自如,對日常生活如:進食 、穿衣、如廁、洗澡、社交等,皆可獨立完成。會騎機車, 有機車駕照(第一次考試時筆試未通過),不會開車,會搭 火車,但不太會搭公車。可以做家事,亦會操作電視、手機 ;目前在家中的工廠幫忙包裝。個案了解金錢可以買賣東西 ,可用現金購物,但不太會計算找零,需使用計算機輔助; 不太會使用銀行帳戶存提款。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 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可行動自如,無顫 抖等肢體異常行為。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 且可切題溝通。(2)記憶力:記憶尚可。(3)定向力:正 常。(4)計算能力:能算出簡單算數,但需要用手勢輔助 計算,也未能完全正確答對。(5)理解、判斷力:可理解 他人說話內容,可類比事物,但抽象思考較不佳。判斷力不 佳,對於法律及財務處理的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 :較幼稚。(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 常行動等):思考較貧乏。否認目前有幻覺及妄想。(8)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108年12月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 文版-第三版(WAIS-III),結果如下:標準化測驗結果達輕 度智能不足。(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獨自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邱雅 聆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談及生活自理皆可獨自完成。但因 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不佳,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加上容易過度相信他人而背債 借錢給他人,導致需要爸母後續協助收尾,是 故,難以獨 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智能不足 回復可能性極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輕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111年5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234號函所附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 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黃麗莉及相對人之父邱琮閔、相對人之弟邱 建彰、邱建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並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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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