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2號
CHDV,111,訴更一,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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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鄭志和

被 告 封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同時簽立保管條 跟本票,擔保張永和總計127萬元之債務,其中一筆635,000 元是張永和欠我個人的,另一筆635,000元債務是張永和欠 分別叫廖顯慶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祥會長等三人,該 債務清償期於109年1月10日屆至後,張永和並未清償,且於 同日自殺死亡,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張永和之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我之前不認識原告,是到了要我簽本票時才認 識。當時叫我在保管條簽名的時候,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意 思,我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他們要我照證件上的 號碼抄寫上去,指印也是我的,日期「108.12.31.」、「陸 拾參萬伍仟」都是原告叫我寫的,當時我看不太懂意思,是 跟誰借錢我都不知道,當場沒有交付現金,沒有講何時要還 。而本票則是張永和說是原告逼他簽名的,還逼他找擔保人 ,張永和沒有講簽名要做什麼,因為張永和騎機車被對方在 路上攔截下來,然後就威脅他,本票上我的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是我寫的,他們要我照證件上的號碼抄寫上去,指印是原 告叫我按的,數字國字是張永和寫的,日期是原告叫張永和 寫的,簽完的本票是交給原告,簽本票是因為他們威脅張永 和,去全家便利商店時,我的機車是被原告的朋友騎走,他 們威脅張永和坐他們的車,原告也叫我一起上車,是這樣過 去全家便利商店的。我不知道本票與保管條是否為同一件事 情,就只是拿書面出來要我填上去,也都沒看到錢。我不是 為張永和做擔保,我是做按摩,張永和常去按摩而認識,我 們並不是男女朋友,因為他的車子不見了,所以才跟我借車 騎一下。張永和因為按摩有買時間,所以才帶我出去逛。我 有告原告他強行拿走我的居留證,後來警察有還給我。希望 把事情調查清楚,我沒有欠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 27萬元,涉及之爭執事項為: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和間 ,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若存在法律關係,則基於該法律關係 ,被告及張永和所負之債務為何?以及被告應否代張永和清 償其債務?經查:依據原告之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 人張永和所積欠之債務,並提出保管條及本票為據,而牽涉 保管條及本票等兩項法律關係,參以原告到庭陳稱:「... 有二張各63萬5千元,不是同一筆債務...」等語(本院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29頁,以下簡稱訴更卷),因此, 本院以下針對此兩事項分別予以說明。
 ㈡保管條法律關係部分:
 ⒈保管條上記載:「108年12月31日將現金陸拾參萬伍仟元正交 予封清蘭…代為保管。…立本保管條以資證明」等語,顯係原 告將該筆款項寄託被告保管之意,核與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 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等節意旨相符,故此保管條係指被告簽立該保 管條後,所「自負」之寄託物返還義務等情,並無「保證」 或「擔保」他人債務之意,而難證明被告負有承擔訴外人張 永和債務之意,故原告據此保管條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永 和之欠款,即難逕採。
 ⒉且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寄託人交付寄託物與受託人後 ,寄託契約方會成立生效,此觀前開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 意旨即明,並經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肯任(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民事判決)。 惟於系爭保管條所載之108年12月31日當天,原告並無交付 任何款項予被告或訴外人張永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更卷第30頁),故兩造間並未因寄託物之交付成立任何寄託 契約關係,被告自亦無須負擔前開保管條所示63萬5千元之 寄託物返還之責。
 ㈢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及其原因關係部分:
 ⒈原告另執被告與訴外人張永和共同簽發之面額63萬5千元本票 ,請求被告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同為被告所拒,並辯稱: 張永和係遭逼迫而簽名,伊亦遭到威脅,且沒有看到錢等語 ,而提出其與張永和並無簽發票據法律原因之原因關係抗辯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據此,被告既已提出原因關係之 抗辯,本院自應判斷其抗辯得否對抗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 。
 ⒉依據原告主張:因為張永和有欠錢,他為了63萬5千元的債務 而簽這張本票,他簽完這張本票後我要他找保證人,所以他 找被告,我也跟被告說如果張永和沒有還,就要被告還... 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55頁,以下簡稱訴字卷 ),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要求被告為訴外 人張永和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為保證,並於訴外人張永和無 法清償債務時,由被告負擔清償之責。此與民法第739條規 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意旨相符,即由被 告擔任訴外人張永和之保證人,在訴外人張永何不履行債務 時,由被告代負清償借款責任,並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確保將來前開借款債務得以清償,據此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被告並得就。
 ⒊其次,依據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得主張。」據此,被告自得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永和之所有抗辯,則原告既稱其與訴外人張永和間存在12 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得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所 有抗辯。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 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 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 ,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而本件被告既抗辯稱原告未交付金錢業於前述,本院自 應調查原告主張12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要物性之存否,以確 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⒋訴外人張永和雖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惟所留遺書記載:「 志和阿寬:慶那條15萬是你跟志和阿寬用的,還算在我 身上...昌一、阿凱那10萬也是志和阿寬用,都算在我身 上...」、「鄭志和:我們兩個的錢只是跟阿祥、還有那個 會長拿而已,而且也都是大家共家用一人一半...」、「... 我自己的車子也被人出裡掉,現金也拿了3萬出那都不算嗎 ,你正(竟)然還說我欠你635,000-...」、「...志和你不要 跟阿寬一樣都說前都是我用,我拿出來的錢跟前妻拿了三次 的5萬,還有跟朋以拿一次9萬的,還有去臺中拿了一個15萬 ,還有幫阿寬過票1次11萬、1次13萬、1次7萬。」、「跳票



前我也拿970000出來過票,現在跳票了,志和阿寬你們去 借的都說我用的這樣我很不甘心...」等語(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0號警卷第81~82頁,以下簡稱警卷 ),足認鄭志和生前否認有積欠原告63萬5千元債務,遑論 本件原告請求更高達127萬元,則原告有否交付訴外人張永 和127萬元借款,即非無疑。
 ⒌證人洪乾瑜到庭結證稱:「(問:張永和生前是否有向原告 借錢?)生前要過票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是不是張永和跟鄭 志和借錢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鄭志和有拿錢給張永和過 票,因為我有看過,但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有看過二次, 時間都是三點半在銀行門口,如果沒有給的話張永和就要跳 票了,第一、二次金額我忘記了,但都是5~10萬間。」等語 (訴更卷第71頁),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予訴外人張永 和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所稱交付之款項更與原告主張之 127萬元差異甚鉅,益見訴外人張永和生前並未向原告借用 高達127萬元之鉅款。
 ⒍甚至,證人洪乾瑜於警詢時更證稱:「(問:承上,該金錢 糾紛情形為何?)就我所知,他們3個人都有資金問題,他 們也會一起用張永和名下的支票去借錢,還有用張永和名下 的支票支付他們的貨款;他們用張永和名下的支票去借錢, 錢借回來之後會依各人的需要拿走錢,或者過在下一張票上 面,等票的期限快要到的時候再一起籌錢償還。因為張永和 錢借回來之後不會記帳,他們三個人之間的帳務也就不清楚 了,鄭志和黃文寬就常常把債務灌到張永和的名下,然後 脅迫張永和要拿錢出來,因為張永和的個性比較不會跟人爭 執,也講不過鄭志和黃文寬,所以張永和名下的債務就莫 名其妙多了很多,但是其實都是鄭志和黃文寬拿走錢,再 將債務灌到張永和名下的...」(警卷第39頁),由此益見 ,訴外人張永和生前並未自原告收受高達127萬元之借款, 且其與原告、黃文寬三人向金主共同借款部分,訴外人張永 和更已償還高於其使用之部分,而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 堪認定。
 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曾經交付127萬元之款項予訴外人張永和, 則訴外人張永和有否積欠其高達127萬元等節即屬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 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甚至,訴外人張永和既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業經本院判斷 於前,被告自得據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本件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之請求,且訴外人張永和之主債務既不存在,被告 所負之保證債務當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據本票票據或保證契



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償所稱訴外人張永和之127萬元欠 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永和與原告間 確有達成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交付高達127萬元之借款,即無 法使本院形成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應代償訴外人張永和生前之債務。 則原告徒憑系爭保管條及本票,主張依保證契約及本票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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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