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阮清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0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雖原告提起抗告,然未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本院於111 年4月7日裁定其應於五日內補繳,於同年4月23日送達予原 告,然原告未繳納,本院嗣於同年5月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於同年5月19日送達予原告而確定。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 費,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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