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8號
CHDV,111,訴,348,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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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子淯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士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 國111年3月5日起存在。
二、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被告吳 士榤之董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董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民國111 年3月5日召集之111年第1次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 仁心公司)股東會已合法選任其為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並 解任被告吳士榤之董事職務,惟原董事被告吳士榤迄今仍拒 絕交付被告仁心公司之印章、帳冊、財產文件予原告,導致 被告仁心公司至今無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已使被告仁心公 司之真正代表人與登記代表人不符,可見原告與被告仁心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仁心公司、吳士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心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登記設立,而原 告與被告吳士榤、訴外人孫銘鋒(按:起訴狀誤載為「孫明 鋒」,應予更正)、鄭培凱陳呈杰、郭亞鑫(下稱孫銘鋒 等4人)均為被告仁心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吳士榤登記為 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被告仁心公司。嗣因原告、 孫銘鋒等4人認被告吳士榤不適任董事一職,遂由原告於111 年3月5日召開上開股東會,並經原告、孫銘鋒等4人同意後 ,以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之決議解任被告吳士榤之董事職務 ,並改選原告為新任董事,足認原告與被告仁心公司間自11 1年3月5日起即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吳士榤之後拒絕 於上開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拒不交付被告仁心公司 之印章、帳冊、財產文件予原告,導致被告仁心公司迄今仍 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仁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 5日起存在;被告仁心公司、吳士榤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塗銷被告吳士榤之董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二、被告仁心公司、吳士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士榤孫銘鋒等4人為被告仁心公司之股 東,且被告仁心公司之董事原為被告吳士榤,嗣原告、孫銘 鋒等4人於111年3月5日在上開股東會以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 之決議合法解任被告吳士榤之董事職務,並改選原告為新任 董事,故原告與被告仁心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且因被告吳 士榤拒不交付被告仁心公司之印章、帳冊、財產文件予原告 ,導致被告仁心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上開股 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經本院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仁心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仁心公司、吳士榤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可見原告自111年3月5日經上開股東會合法選任為 被告仁心公司之新任董事起,即與被告仁心公司存有董事委 任關係,且被告吳士榤自111年3月5日起就已喪失被告仁心 公司之董事一職。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



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 ,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公司登記辦法規 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 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 ,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至改正為止,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另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 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 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已經上開股東會選 任為被告仁心公司之新任董事而與被告仁心公司具董事委任 關係,然原告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 任、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仁心公司不依上開規定 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將導致原告無法列名為被告仁心公司之 董事以對外執行業務,並可能因此與原董事被告吳士榤產生 混淆,故原告請求負有委任關係附隨義務之被告仁心公司向 主管機關辦理前揭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吳士榤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 、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吳 士榤既經上開股東會合法解任董事職務,自無從再以被告仁 心公司之董事身分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再者,原告與被告吳 士榤間並無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吳士 榤辦理前揭變更登記,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仁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自111年3月5日起存在,及被告仁心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 登記,塗銷被告吳士榤之董事登記,並將其登記為董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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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