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建築基地註記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6號
CHDV,111,訴,266,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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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被 告 黃連
訴訟代理人 陳根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築基地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1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631、638、641土地,並合稱系爭
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且被告所有之彰
化縣○○鎮○○段0○號建物(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號
建物,下稱7建物)是坐落在636土地上,而並無坐落在系爭
土地,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卻
記載「權狀註記事項東勢段7建號,建築基地地號:東勢段6
31、638、641地號。」等內容(下稱系爭註記),導致系爭
土地無法建築開發,已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故原告茲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就631土地具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
無法代表631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協助原告辦理塗銷系爭註
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1年4月7日二鎮建字第1
110005453號函、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5、77、87、91、
103、109、111、117、177、245、319至378頁),應屬真
實:
1、陳幸昌、陳根毅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彰化縣○○鎮○○○段0
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申請建築7建
物,並取得86年二鎮建字第15480號建造執照;嗣陳幸昌
、陳根毅於7建物在87年3月7日興建完成後,另向彰化縣
二林鎮公所申請取得87年二鎮建字第3311號使用執照。
  2、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88年4月16日分割出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30
日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別登記為631、638、641、636土地。
  3、7建物於95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陳根
毅為所有權人;嗣陳根毅於95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7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現登記為7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7建物現是坐落在636土地上。
  4、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1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中,在107年9月18日拍定取得631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之所有權、638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所有權、
641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07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5、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載
有系爭註記。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惟此是法律於所有權受不法干涉
時所設排除之具體方法,須以相對人就妨害具有除去之支
配力,始許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
  2、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是指在標示部、
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
。又參以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
函:「…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
自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⒈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薄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
基地地號:○○段○○小段○○、○○、○○等』;其採電子處理登
記作業地區登錄方式如下: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建
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88』,並將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⑵另增編
一內部收件號,登記原因為『註記』,比照前項登錄方式於
每筆建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
築基地地號。…」,可見系爭註記是地政機關於7建物在95
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職權所為之登錄,以
供建管機關勾稽法定空地使用狀況之用,並非被告得自由
處分、除去,且地政機關為系爭註記之依據,是依建管機
關在使用執照關於建築基地地號之記載,在建管機關變更
使用執照關於建築基地地號之記載之前,亦無可能由被告
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故尚難認被告具塗銷系爭註記之
支配權利。
3、按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惟若
註記仍足以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至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處分或
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註記發
生法律效果而定。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
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
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係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
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係以註記
為事實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再者,主張因屬事實行為
之註記受有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登記機關排除其侵害行為,即除去該註記,惟請求是
否有理由,仍須視登記機關所為之註記是否違法,及請求
排除者是否因違法註記受有損害,以為決定(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原告如認系
爭註記已妨害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是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地政機關除去系爭註記,而非向被告
請求。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無塗銷
系爭註記權利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系
爭註記,並非有據。
(三)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註記,有無理由?  
  1、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
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
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前
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定有明文。
  2、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觀之,可知得依該規定塗
銷土地登記之主體僅限於「登記機關」而已,故原告以該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非屬登記機關之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系爭註記,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土地登
記謄本上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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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