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4號
CHDV,111,訴,244,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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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張淨宜
張景崧
張淨玲
張淨慧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景敏與被告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傳陽、張吳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將被代位人張景 敏、被告張**、張**、張**、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 有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而起訴 狀附表所列之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見本卷第15頁 至第19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張 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1 10年11月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代位人張景敏 、被告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遺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見本院 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即更正附表一編號1至9均為應分割 之遺產。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 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靜宜張景崧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景敏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138,496元及其利息,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全部受償,已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寅字第9286號債權憑 證,伊對張景敏確有債權存在。張景敏之父張傳陽、母張吳 嬌相繼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景敏並未拋棄繼 承,與被告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同為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張景敏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茲因張 景敏積欠伊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復怠於分割遺產,使伊無 法受償,故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 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張景敏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淨玲:積欠原告錢的人是張景敏,原告應向張景敏要 錢,不應該來找兄弟姊妹,伊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現有遺 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靜宜張景崧張景敏欠原告錢,為何要分割伊們家 的財產,原告應該先與張景敏協商,張景敏說沒有欠銀行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張景敏之債權人一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寅字第928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堪信屬實。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為張景 敏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傳陽、張吳嬌之遺產等節,經本院 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下稱北斗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銀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份有限公司、內湖 碧湖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等,函詢土地登記資料、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張傳陽、張吳 嬌之存款等相關資料,業據上開機關回覆在卷,有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北地一字第1100004919號回函及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存卷、臺灣銀行營業 部110年9月22日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0年9月 29日回函及檢附之存款餘額、北斗鎮農會110年9月15日回函 及檢附存款餘額、彰化郵局110年9月27日回函、台中商銀11 0年9月23日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 22日回函、台北郵局110年10月21日回函、台新銀行110年9 月14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9、167至193頁),亦可 採信。
2.被代位人張景敏對原告負有債務,迄無力清償,惟與被告張 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傳陽、 張吳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迄今尚未分割,且查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張景敏本得 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能與其他 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張景敏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原告主張按張景敏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一事 ,被告張淨玲到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其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就分割方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從而,系爭遺產中被繼承 人張傳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如編號2至6所示 之現金,因被告張淨慧對被繼承人張傳陽拋棄繼承,則由張 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景敏先分得5分之1,再由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張景敏再轉繼承張吳嬌之應繼 分比例5分之1,是被告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及被代位人 張景敏對被繼承人張傳陽,其應繼分比例各為25分之6,而 被告張淨慧為25分之1,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由張景敏(由原告代位行使)與 被告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按如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另系爭遺產中被繼承人張吳嬌所遺如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現 金,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張景敏(由原告代位行使)與被告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張景敏請求被告張淨宜、張景 崧、張淨玲張淨慧分割被繼承人張傳陽、張吳嬌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張景敏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而被告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於分 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張景敏)及被告張淨宜張景崧、張 淨玲、張淨慧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負擔為 妥適,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傳陽、張吳嬌所遺財產清單編號 被繼承人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張傳陽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994平方公尺 4分之1 被代位人張景敏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各25分之6,張淨慧2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張傳陽 存款 台灣銀行 38,341元、 1,232,000元 被代位人張景敏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各25分之6,張淨慧2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張傳陽 存款 彰化銀行 23,676元 4 張傳陽 存款 北斗鎮農會 241元 5 張傳陽 存款 北斗郵局 63元 6 張傳陽 存款 台中商銀 2,626元 7 張吳嬌 存款 北斗鎮農會 276元 被代位人張景敏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張吳嬌 存款 內湖碧湖郵局 5,800元 9 張吳嬌 存款 台新銀行 4,634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張景敏) 25分之6 2 張淨宜 25分之6 3 張景崧 25分之6 4 張淨玲 25分之6 5 張淨慧 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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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