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7號
CHDV,111,訴,17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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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施玲琴
被 告 施教
施教
施教
張如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40萬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因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彰 化縣埔鹽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不成立,再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 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地 權字第1110059895號函暨檢附之調解、調處相關筆錄等文件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5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為 合法。
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耕地租約,已因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埔鹽鄉公所110年5月 7日鹽鄉民字第1100006109號函核准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本件耕地租約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 189-1地號雖在本院認定之租約消滅日期以後被政府所徵收 ,惟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因土地登記上仍有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註記,致原告無法領取而被提存於法院,原告請求確認18 9-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60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189-1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其中189-1地號為110年11月12日因公告徵收而從 189地號逕為分割出來)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埔鹽鄉公所鹽水字第71號租 約)。該租約109年12月31日屆滿時,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6 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且同意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 補償承租人,業經該公所以110年5月7日鹽鄉民字第1100006 109號函准原告收回自耕確定,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已終 止,被告即無任何權源繼續占用該土地。而189-1地號土地 雖被徵收,但高公局(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表示須先終止 耕地租約方能領取補償金,故徵收補償金目前提存於法院。 又系爭土地現並未種植作物,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部分,自95年7月9日起失效,被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原 告補償。況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等情,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89、189-1地 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189、189-1地號 土地交還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1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暨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分別減縮及撤回起 訴,不予贅述〕。
三、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10年5月19日在埔鹽鄉公所召開之補償費協調會中, 原告提出願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 ,或由原告支付200萬元補償被告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用之 方案,被告則提出300萬元補償費條件,兩造因而未達成協 議。經協調後,被告願接受原告補償200萬元之方案,詎原 告推翻先前承諾,不願再以此條件補償被告。此後原告分別 於埔鹽鄉公所調解時提出願補償25萬元、彰化縣政府調處時 提出以189-1地號土地徵收補助款3分之1約25萬元,再增加5 萬元,合計30萬元補償被告。惟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89-1地號土地3分之1之徵收補償 金,189地號土地面積386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僅願以5萬元 補償被告,顯不合於前開規定。
 ⒉系爭土地雖經埔鹽鄉公所以110年5月7日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但依該函說明三,出租人應於接到通知20日內就補償事 宜與承租人協議,並與承租人補償之證明文件檢送本所據以 辦理終止契約。出租人並未依期提出協議書面文件,本件租 佃關係應仍存續中。系爭土地從施鐘開始承租迄今多年,土 地上的電線桿是被告自備,為農業設施的一部分,電錶為電 力公司設置。田埂與同段190地號土地交界處,因兩塊田有 高低差,而且土堤會長雜草,所以改成水泥田埂,全部費用 是由被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各出一半,且在被告的上一代就施 作,迄今已30多年。該田埂為耕地必要設施,農業用電如地 主不願補償,可由承租人申請廢止用電。而土地改良包括有 形如田埂、農業用電、取水井等,無形的如保持土地每年可 耕作、施肥等項,合計原告應補償總數額為308萬52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函送之租佃爭議調處 、調解程序筆錄暨所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 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及埔鹽鄉公所110年5月7日函 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9-1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分割前189地號土地(面積4044㎡)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嗣因政府公告徵收,於110年11月12日逕分割出189-1地號土地(面積184㎡),分割後原18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3860㎡。 ㈡兩造就前項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埔鹽鄉公所鹽水字第71號租 約),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原告以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



月26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被告等人則申 請續約。嗣經埔鹽鄉公所以110年5月7日鹽鄉民字第1100006 109號函准由原告收回自耕。被告對於該項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後,經彰化縣政府以110年8月20日府法訴字第1100229475 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於收受送達後,未於法 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埔鹽鄉公所准予收回自耕 確定而終止,雙方間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 埔鹽鄉公所准收回自耕函之意旨,就補償事宜與被告協議, 並向公所提出與被告協議補償之書面文件,雙方之租佃關係 仍然存續。
⒉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 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 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 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 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 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 ,原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埔鹽鄉公所准 予收回自耕,被告則申請續租,嗣經埔鹽鄉公所以前函依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收回自耕,被告對該項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駁回其訴願而告確定,已如前 述。茲系爭土地在原訂租約期滿後,既經埔鹽鄉公所准許原 告收回自耕確定(即否准被告續租之申請),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租佃關係,即應於原訂租約期滿後未獲准續約而歸於消 滅。
 ⒋被告雖謂在原告未依埔鹽鄉公所前開准許收回自耕函之意旨 ,與被告協議為補償以前,系爭租佃關係仍然存續云云。惟 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同院33年 上字第2326號判決先例,認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義 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



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亦可供參考)。且經准予收回 自耕後,出租人應否給付承租人補償及數額多寡發生爭議者 ,為私法上爭執,非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應由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救濟。出租人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收回自耕後,縱使 未給付承租人補償,亦無礙雙方租佃關係因原訂租約期滿而 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⒌綜上,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於原訂租約109年12月31日 期滿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89、 18 9-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已消滅,且與原告應否給付承租人補償或被告應否返還 租賃物無互為對價關係,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即無繼續占用 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本於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89地號土地,於法即屬 有據。至於逕為分割出來之189-1地號土地,已於110年12月 30日以於110年11月12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有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 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而公法上徵收之性質為原始取得 ,原告已非18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也無法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於原訂租 約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原告申請埔鹽鄉公所准予收回 自耕,被告未獲准續租確定,而於期滿後歸於消滅,被告即 無繼續占有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89、189-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另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189、189 -1地號土地,其中189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189-1地號土 地部分,則因該土地業經徵收為國有,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准 予返還189地號土地部分,均無不合。爰各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其餘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依法調解、調處均不成立, 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而免收裁判費用。而於訴訟中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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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