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號
CHDV,111,訴,103,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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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趙姵驊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敏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166元,以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國內目前之石油品製造供應體系僅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提供油品與國內各產業,且該二間公司均有固定 之油品中間商,如台塑公司目前之油品中間商僅有被告富 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禮公司)、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 司)、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等油品經 銷商,屬寡占市場,而油品中間商除僱有專職之業務人員 負責銷售業務外,亦經常透過公司外之居間人為其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再由油品中間商依雙方所約定 之業績及佣金,計算給付報酬與居間人,然居間人並非受 僱於油品中間商而領取工資,亦未由油品中間商為居間人 投保勞健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核為民法上之居間關係, 除雙方於契約上訂有專屬性而約定居間人不得另為其他油 品中間商居間外,於法理上居間人自得於同一期間內為多 間油品中間商居間而賺取報酬,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間起即擔任油品中間商之居間 人,同時為多間油品中間商居間而賺取報酬(原證1)。 原告於108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產品銷售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而開始擔任被告之居間人,約定授權 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且系爭合約並



未約定居間人不得另為其他油品中間商居間之專屬性條款 (原證2)。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連同原告之原有客戶 共為被告仲介約有40間之新客戶(起訴狀附表一),而自 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月向被告請領之報酬,自簽 約初期之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至簽約末期均穩定 為約20餘萬元(原證3;起訴狀附表二)。
 三、兩造前於授權期間內,有多間客戶曾向原告反映,自被告 銷售之台塑公司油品品質不佳(原證4),甚至原告曾自 行出資為部分客戶解決機器因油品不佳所產生之故障問題 ,且有部分客戶因此改為使用其他油品中間商之油品,致 被告之代表人賴敏弘(下稱賴敏弘)對原告心生不滿,意圖 於與原告續約時以契約上之限制將原告予以綁約,限制原 告嗣後不得再為其他油品中間商仲介銷售油品,而僅能為 被告仲介,賴敏弘爰於雙方之授權期間屆滿後,要約原告 洽談續約事宜,兩造於洽談時,除已由賴敏弘事先備有草 擬之新合約,載明要求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僅能為被告仲介 銷售油品,不得再為其他油品中間商仲介銷售油品,原告 如有違約則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並原告應 預先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被告收執等條款外, 且賴敏弘更表示兩造如未能再續約,則被告即拒絕支付原 告尚未請領之報酬18萬7,600元,經原告當場要求將該新 合約書帶回研究卻遭賴敏弘拒絕後,伊僅同意原告考慮後 再於次日簽約,並向原告表示如原告仍不同意簽約,則最 後是餓死被逐出這個市場等語,此有原告與賴敏弘間之談 話錄音光碟、談話錄音譯文可稽(原證16)。 四、被告明知兩造間僅有居間關係,原告非被告之員工,原告 與客戶間亦無任何矛盾爭議之情事發生,原告僅係於109 年8月3日未能接受賴敏弘提出之續約條件而未與被告續約 ,惟被告為將原告之客戶據為己有,乃於續約不成後之次 日即109年8月4日以傳真方式將載明:「親愛的客戶,您 好︰本公司原授權『趙姵驊小姐』代為銷售本公司代理之油 品,惟授權期間趙小姐於客戶端有矛盾爭議之情事發生, 且雙方就續約條款亦無共識,雙方之契約關係即日起已因 授權期間屆滿而終止,爾後『趙姵驊小姐』對外之個人行為 已不代表本公司、亦非本公司之員工,本公司將另行派員 繼續為貴公司加強服務,如有任何油品之訂購與售後服務 等相關事宜,煩請逕洽本公司,特此通知。富懋油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敏弘連絡電話︰00-0000000中 華民國109年8月4日」之文件傳真與原告之客戶外(原證5 ),被告且向台塑公司要求所有油品中間商不得再銷售油



品與原告所仲介之客戶(原證6),僅原告前已簽約之翔 程公司仍願繼續提供台塑油品與原告所經營之賽斯興業有 限公司(原證7),被告更聯絡原告之客戶,要求爾後直 接向被告訂購油品,不再透過原告向被告訂購油品(原證 8),致絕大部分之客戶自109年8月間起均不再繼續與原 告合作,而直接向被告訂購油品,甚或有少數之客戶如仍 欲繼續透過原告向其他油品中間商如元禎公司、合禮公司 訂購台塑油品,均因懾於被告之壓力而不願供油與原告所 仲介之客戶(原證6)。嗣原告雖仍努力維持與客戶間之 關係,然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11月,亦僅由二間客戶逐 漸增至七間客戶願繼續透過原告仲介向其他油品中間商訂 購台塑油品,而原告於109年8月份、同年9月份、同年10 月份、同年11月份之佣金亦分別僅餘11,528元、31,297元 、43,620元、38,485元(原證9),每月所得之佣金已大 幅減少,惟因被告知悉仍有七間客戶尚透過原告仲介而向 其他油品中間商訂購台塑油品後,被告為搶走原告之客戶 ,竟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向訴外人統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傳舜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原證10),且於知悉原告 另有向訴外人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介銷售台塑油 品後,竟又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向東立飼料工業公司 報價(原證11),藉此方式打擊原告。
 五、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如下︰
  ㈠被告迄未給付之居間報酬︰
   原告前雖於109年7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9年6 月份之報酬19萬2,074元(原證12),惟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09年7月10日止,以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 日止,均仍有原告為被告所仲介油品之報酬分別為10萬1, 100元(準備書二狀附表六;原證13、14)、18萬3,375元 (準備書二狀附表六;原證14、15),但原告尚未獲給付 ,則原告分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共284,475元。  ㈡有關原告因未續訂產品銷售服務合約書後之請求︰   ⒈苟被告販售與原告仲介客戶之油品或售後服務如並無特 別不佳情形,則該40間客戶自會繼續向被告購入油品,



而應計入原告之業績及報酬,另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 及屆期後為洽談續訂契約前,更負有為履行給付義務或 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之附隨義務,不應違反系爭合約條款 內未訂有之專屬性(原證2),更不應違反誠信原則, 而以前開所述之方式打擊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部分,原告以自108 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每月平均報酬12萬9,522元(計 算式︰(22,234+22,204+30,684+112,011+101,087+153, 998+239,189+202,538+219,207+192,074元)10=129,5 22.6;起訴狀附表二)為基礎,而原告於109年8月至11 月之佣金分別僅餘11,528元、31,297元、43,620元、38 ,485元(原證9),每月平均報酬僅3萬1,232元(計算 式︰(11,528+31,297+43,620+38,485)4=31,232), 故以每月平均報酬之差額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9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之報酬差額共167萬9 30元(計算式︰(129,522-31,232)17=1,670,930)。  ㈢以上原告請求之數額共195萬5,405元(計算式︰101,100+18 3,375+1,670,930=1,955,405)。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5,40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合約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居間,而非被告主張之無名 契約,惟不論契約性質為何,兩造均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報酬或績效獎金。依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之請款慣例, 均係由原告於每月10日向被告請領前一個月之報酬,例如 原告前於109年7月10日以其所設立之賽斯興業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之報酬192,074元,即係原告



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被告仲介油品之 報酬(起訴狀附表二、原證12)。
 二、關於系爭合約期間內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 原告為被告仲介之報酬101,100元(準備書二狀附表六、 原證13、原證14),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被告如仍主張已 給付原告或已包含於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92,074 元之款項內(原證12),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至被告主 張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仲介之油品報酬僅75,166元,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101,100元,與事實不符。蓋兩造就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所仲介之油品數量,核無爭執(註︰原告代客 戶向被告叫貨均為整數,但被告於實際送貨時則有磅秤之 小數點誤差),兩造於報酬計算上之產生差異,乃係兩造 前雖已約定如原告每月所仲介之油品數量係500噸以上, 則每噸以200元計價,如未滿500噸,則每噸以150元計價 ,兹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為被告仲 介之油品數量已遠超過500噸(準備書二狀附表六),非 如被告主張之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僅550.03 噸(計算式︰452.17+97.86=550.03;被證四),是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之報酬計價自應以每噸200元計價,始為合理 。
 三、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原告為被告仲介油品 之報酬101,100元(準備書二狀附表六;原證13、14); 另因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後自109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 9日止,仍有原告仲介之新客戶向被告購入油品(準備書 二狀附表六;原證14、15),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9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不 當得利183,375元(準備書狀附表五;原證14、15);以 上總計為284,475元(準備書二狀附表六)。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訂「產品銷售服務合約書」(證物 一),由被告授權原告協助銷售被告所代理之台塑公司輕 裂燃料油,合約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止, 且系爭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授權期間屆滿後,雙方 另訂新約,授權條件另議。」因此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間屆 滿前,另外擬定新的合約與原告磋商,但原告不願與被告 簽約,故系爭合約在109年7月10日期滿後未再續約,兩造 契約關係早已屆滿而消滅,則嗣後被告與客戶自行接洽輕 裂燃料油銷售事宜,係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而被告提供 品質優良之輕裂燃料油,輔導客戶正確使用方法,提高鍋



爐燃燒效率,降低燃料成本,並提供較佳條件向客戶爭取 締約機會,客戶滿意被告之服務,向被告持續購買油品, 乃市場經濟競爭秩序下之合理結果。
 二、因使用被告銷售之輕裂燃料油之客戶,係使用鍋爐之業者 ,前由被告教導原告輕裂燃料油之相關專業知識,而服務 被告之客戶,以充分發揮輕裂燃料油之效能,增加鍋爐燃 燒效率,並減少空汙排放,降低鍋爐業者營業成本之方式 拓展業務。是以,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原告為被告報告 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而係無名契約。此由 被證三之統一發票款項名稱為業務推廣服務而非仲介費, 可資為證。另由原證16之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多次討論客 戶鍋爐問題如何解決,可見系爭契約並非僅係原告報告訂 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
 三、被告與台塑公司之其他輕裂燃料油之代理商,有事業競爭 關係,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本於誠信原則與忠實 義務,自不能再為其他輕裂燃料油代理商之利益而服務, 此由系爭合約第九條第2項:「乙方違反誠信原則,私自 以甲方名義對外行銷,卻販售非甲方所實際代理油品,經 查證屬實,則合約自動終止」即可知,則原告主張與被告 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得為多間油品中間商居間而賺取報酬 云云,並不可採。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賽斯興業有限公司 ,卻在系爭合約期間內,於109年5月21日與訴外人翔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原證7),該協 議書固然約定賽斯公司為翔程公司提供仲介服務,翔程公 司應給付佣金,但此為賽斯公司與翔程公司之合約,與本 件兩造之系爭合約內容不同,是原告自無從以該協議書之 約定,進而推論兩造之系爭合約性質亦為居間契約。又原 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油品品質不佳,一方面主張客戶 向被告購買油品,倘若被告提供之油品品質不佳,何以客 戶願意向被告持續購買油品?原告主張被告油品品質不佳 ,顯非實在,無非係意在合理化其與其他油品中間商簽約 之藉口。
 四、原告先前曾以被告傳真與客戶之文件(原證5),對被告之 負責人賴敏弘提起誹謗及妨害信用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8316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證物二)。不起訴理由略謂:「……而觀之被告 傳送予上揭46家客戶文件內容:「本公司原授權『趙小姐』 代為銷售本公司代理之油品,惟授權期間趙小姐於客戶端 有矛盾爭議之情事發生,且雙方就續約條款亦無共職,雙 方之契約關係即日起已因授權期間屆滿而終止,爾後『趙



姵驊小姐』對外之個人行為已不代表本公司、亦非本公司 之員工,本公司將另行派員繼續為貴公司加強服務,如有 任何油品之訂購與售後服務等相關事宜,煩請洽本公司, 特此通知。」等語,文件開頭即表明富懋公司與告訴人為 授權銷售關係,旨在強調富懋公司與告訴人之授權銷售期 間已屆滿而終止,原告訴人之業務內容將派另員服務,並 未表示告訴人為富懋公司之員工或前員工,顯見被告發送 此傳真主觀上之目的係在於向客戶表示終止與告訴人授權 契約,以促使相關客戶往來時得以注意,以維護其商業利 益,並非為誹謗告訴人而為上開文件,是被告所辯其無誹 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尚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所爭執傳真 文件中之『授權期間趙小姐於客戶端有矛盾爭議之情』,應 係被告認於授權告訴人銷售油品期間,就告訴人處理客戶 反應富懋公司油品問題之評論或觀感,上開文字依社會常 情,要屬中立性語言,並未詳述該等爭議內容為何,且『 矛盾爭議』多端,非可一概言之,在通常情形之下,單純 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亦無法使人直接連結該爭議之起因、 緣由或責任歸屬,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在妨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信用,客觀上亦難認係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之情。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誹謗及妨害信用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可資參照。
 五、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二、附表三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被告否認文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40間客戶持續向被告購買輕裂燃料油,被告否 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另原證6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 告無從得知原告與何人通話?通話對象是否為原告主張之 人?故原證6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告均否認。 六、賽斯公司開立109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192, 074元,係請領109年7月10日前之業務推廣服務費,被告 已於109年7月13日轉帳支付(證物三),故原告主張109 年6月19日起之報酬未獲付款,並不實在。
 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於法律上均無所據,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非居間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在系爭合約期滿後 ,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自無附隨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銷售油品予客戶



而獲利,係基於被告與客戶之契約關係,原告受有何種損 害?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容有疑問。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本於營業自由,銷售油品與 客戶,此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又有何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非 無疑問。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有下列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 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 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並非輕裂燃料油代 理商,原告與被告並無事業競爭關係,顯無上開公平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即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可言。再者,原告指述被告誹謗、妨害信用,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 八、原告起訴狀主張109年6月19日至109年8月5日止,原告為 被告成功仲介之油品如附表三共29萬6,500元,被告未支 付原告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可證明賽斯公司開立 109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192,074元,且被告 已於109年7月13日轉帳至賽斯公司台中銀行烏日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改而主張自109年7月1日起至1 09年7月10日止共101,100元未獲付款、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8月19日止共183,375元未獲付款云云;惟賽斯公司開立 109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並未再向被告請 款,且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業務推 廣服務費,經被告統計應為75,166元(證物四)並認諾之 ,而非原告主張之101,100元;至109年7月11日後,雙方 契約關係已屆滿,原告即無由向被告請求。
 九、系爭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授權期間屆滿後,雙方另 訂新約,授權條件另議。」則系爭合約於109年7月10日屆 滿後,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6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兩造溝通 續約事宜,鑑於系爭契約就違約事宜並未明確約定,被告 提出契約草稿,要求增訂違約責任,並表示原告對契約草 稿如有意見,雙方得再磋商修改,原告未當場表示不同意 ,僅表示欲將合約攜回與律師討論,但爾後原告並未與被 告續約。再者,原告一再主張得同時為多家油品中間商居



間而賺取報酬云云,惟於原證16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多 次詢問原告是否將客戶帶到別的台塑經銷商出貨?原告卻 從未正面回應得同時為多間油品中間商居間而賺取報酬, 甚至否認此事,可見原告稱其得同時為多間油品中間商居 間而賺取報酬云云,不可採信。
 十、在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10日屆滿前,原告業以賽斯公司名 義,於109年5月21日與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佣金給 付協議書(原證7),為翔程公司仲介銷售台塑輕裂燃料 油。原告雖不願與被告續約,但原告既與翔程公司簽約, 則原告仍得繼續仲介銷售台塑輕裂燃料油。今原告選擇不 與被告續約,此係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體現;同理,兩 造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既無契約關係,被告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營業自由,提供較佳條件爭取與客戶締約之機 會,並於締約後提供優良油品及完善售後服務,客戶因而 持續向被告購買油品,就此並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或利益 ,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訂「產品銷售服務合約書」,被告 授權原告協助銷售被告所代理之台塑公司輕裂燃料油,合 約授權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止,屆期後並 未續約成功。
 二、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亦有為其他油品中間商仲介銷售 台塑公司輕裂燃料油。
 三、原告開立109年7月10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9年6月份之 報酬19萬2,074元,被告已於109年7月13日轉帳支付。 四、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報酬,經被告 認諾為75,166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09年7月10日止為被告所仲介油品之報酬10萬1,1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09 年8月19日止仍有為被告所仲介油品之報酬18萬3,375元,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自109 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



損害之每月平均報酬之差額167萬930元,是否有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 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 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 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 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 照)。
 二、原告自100年間起即擔任油品中間商之居間人,同時為多 間油品中間商居間而賺取報酬。原告於108年7月6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合約,而開始擔任被告之居間人,約定授權期 間為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且系爭合約並未 約定居間人不得另為其他油品中間商居間之專屬性條款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狀主張109年6月19日至109年8月5 日止,原告為被告成功仲介之油品如附表三共18萬3,375 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可證明 賽斯公司開立109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192,07 4元,且被告已於109年7月13日轉帳至賽斯公司台中銀行 烏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觀諸兩造所定上開契約 至109年7月10日屆滿,原告之主張跨至109年8月5日即屬 不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 止共101,100元未獲付款、惟賽斯公司開立109年7月10日 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並未再向被告請款,且原告自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業務推廣服務費,經 被告統計應為75,166元,並認諾之,而非原告主張之101, 100元;至109年7月11日後,雙方契約關係已屆滿,原告 即無由向被告請求。兩造於報酬計算上之產生差異,乃係 兩造前雖已約定如原告每月所仲介之油品數量係500噸以 上,則每噸以200元計價,如未滿500噸,則每噸以150元 計價,兹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為被 告仲介之油品數量已遠超過500噸(準備書二狀附表六) ,非如被告主張之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僅55 0.03噸(計算式︰452.17+97.86=550.03;被證四),是原 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報酬計價自應以每噸200元計價,始為 合理等語,因原告計算方式已將跨越合約屆滿日期數量加 總計算方式,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所請於被告認諾75 ,166元為有理由,並據其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如被證四所示 之銷售統計,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致原 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部分,原告無非以自108年9月起至109 年6月止之每月平均報酬12萬9,522元(計算式︰(22,234+ 22,204+30,684+112,011+101,087+153,998+239,189+202, 538+219,207+192,074元)10=129,522.6;起訴狀附表二 )為基礎,而原告於109年8月至11月之佣金分別僅餘11,5 28元、31,297元、43,620元、38,485元(原證9),每月 平均報酬僅3萬1,232元(計算式︰(11,528+31,297+43,62 0+38,485)4=31,232),故以每月平均報酬之差額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 止之報酬差額共167萬930元(計算式︰(129,522-31,232 )17=1,670,930)等語。查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 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終止居間契約後,被告依契約 終止給付原告相關仲介費,本於契約自由法則,何以成立 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原告請求上 開金額即為無理由。
 四、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   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 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準此,在系爭合約 期滿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自無附隨義務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本於營業自由,銷售油品 與客戶,此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又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 原告就此並無舉證,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 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 原告並非輕裂燃料油代理商,原告與被告並無事業競爭關 係,顯無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即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再者,原告指述被告誹 謗、妨害信用,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足證原告並無何權利 或利益受損害,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5,16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 諾而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附表三)
編號 客戶明細 日期 (年月日) 每噸報酬數量=執酬 報酬 合計 1 孟信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2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7 20050=10,000 (楊梅) 10,000元 80,000元 109.6.22 20050=10,000 10,000元 109.7.30 200300=60,000(彰化) 60,000元 3 淞茂農場 109.7.6 20010=2,000 2,000元 2,000元 4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7.1 20010=2,000 2,000元 2,000元 5 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 萬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109.7.7 20025=5,000 5,000元 9,800元 109.7.18 20024=4,800 4,800元 7 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 喬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 湯武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109.7.8 20010=2,000 2,000元 4,000元 109.7.21 20010=2,000 2,000元 10 翔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邦旭股份有限公司 12 高鋒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盛實業有限公司) 109.7.3 2005=1,000 1,000元 2,000元 109.7.22 2005=1,000 1,000元 13 特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109.7.22 20025=5,000 5,000元 5,000元 14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 16 漢碩食品有限公司 17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3 20025=5,000 (神岡) 5,000元 23,000元 109.7.10 20025=5,000 (神岡) 5,000元 109.7.27 20025=5,000 (神岡) 5,000元 109.6.19 2008=1,600 1,600元 109.6.29 2008=1,600 (南崁) 1,600元 109.7.6 2008=1600 (南崁) 1,600元 109.7.20 2008=1600 1,600元 109.7.27 2008=1600 1,600元 18 名屋食品廠產業 股份有限 公司 19 鴻盛食品場股份 有限公司 20 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109.6.18 20030=6,000 6,000元 20,900元 109.7.3 20024.5=5,000 4,900元 109.7.22 20025=5,000 5,000元 109.7.31 20025=5,000 5,000元 21 新光華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 22 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7.3 20025=5,000 5,000元 15,000元 109.7.10 20025=5000 5,000元 109.7.17 20025=5,000 5,000元 23 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 24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9.7.2 20025=5,000 5,000元 15,000元 109.7.21 20025=5,000 5,000元 109.7.29 20025=5,000 5,000元 25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109.6.17 20010=2,000 2,000元 2,000元 26 捷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7.16 20015=3,000 3,000元 3,000元 27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109.7.7 2005=1,000 1,000元 4,400元 109.7.20 2005.5=1,100 1,100元 109.7.13 2006=1,200 1,200元 109.7.28 2005.5=1,100 1,100元 28 義泉發醬油股份 有限公司 29 達豫實業有限公司 30 富田食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 3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3 200(25+25)=10,000 10,000元 20,000元 109.7.10 20025=5,000 5,000元 109.7.16 20025=5,000 5,000元 32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109.7.9 20025=5,000 5,000元 10,000元 109.7.24 20025=5,000 5,000元 33 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 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5 偉益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 萬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29 20010=2,000 2,000元 2,000元 37 傳舜企業有限公司 38 九股山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 109.7.3 20025=5,000 5,000元 16,000元 109.6.20 20030=6,000 6,000元 109.7.20 20025=5,000 5,000元 39 莊松榮製藥廠有限公司 109.7.8 20025=5,000 5,000元 20,000元 109.7.15 20025=5,000 5,000元 109.7.21 20025=5,000 5,000元 109.6.30 20025=5,000 5,000元 40 聯合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109.6.17 20025=5,000 5,000元 33,400元 109.7.24 2007=1,400 1,400元 109.7.10 20010=2,000 2,000元 109.7.9 20025=5,000 5,000元 109.7.2 20025=5,000 5,000元 109.7.15 20025=5,000 5,000元 109.7.20 20025=5,000 5,000元 109.7.27 20025=5,000 5,000元 41 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8.5 20025=5,000 5,000元 7,000元 109.7.5 20010=2,000 2,000元 總計 296,500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附表六)
編號 客戶明細 日期 每噸報酬數量=執酬 報酬 合計 1 孟信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2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7 20050=10,000(楊梅) 10,000元 70,000元 109.7.30 200300=60,000(彰化) 60,000元 3 淞茂農場 109.7.6 20010=2,000 2,000元 6,000元 109.7.23 20010=2,000 2,000元 109.8.7 20010=2,000 2,000元 4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7.1 20010=2,000 2,000元 4,000元 109.8.7 20010=2,000 2,000元 5 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 萬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109.7.7 20025=5,000 5,000元 14,800元 109.7.18 20024=4,800 4,800元 109.8.4 20025=5,000 5,000元 7 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 喬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 湯武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109.7.8 20010=2,000 2,000元 6,000元 109.7.21 20010=2,000 2,000元 109.8.3 20010==2000 2,000元 10 翔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邦旭股份有限公司 12 高鋒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盛實業有限 公司) 109.7.3 2005=1,000 1,000元 3,000元 109.7.22 2005=1,000 1,000元 109.8.5 2005=1,000 1,000元 13 特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109.7.22 20025=5,000 5,000元 5,000元 14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 16 漢碩食品有限公司 17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3 20025=5,000 (神岡) 5,000元 23,000元 109.7.6 2008=1600 (南崁) 1,600元 109.7.10 20025=5,000(神岡) 5,000元 109.7.13 2008=1,600 1,600元 109.7.20 2008=1,600 1,600元 109.7.27 20025=5,000(神岡) 5,000元 109.7.27 2008=1600 1,600元 109.8.3 2008=1,600(南崁) 1,600元 18 名屋食品廠產業 股份有限 公司 19 鴻盛食品場股份 有限公司 20 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109.7.3 7525=1,875 1,875元 9,375元 109.7.8 7525=1,875 1,875元 109.7.22 7525=1,875 1,875元 109.7.31 7525=1,875 1,875元 109.8.6 7525=1,875 1,875元 21 新光華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 22 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7.3 20025=5,000 5,000元 30,000元 109.7.10 20025=5000 5,000元 109.7.17 20025=5,000 5,000元 109.8.5 20025=5,000 5,000元 109.8.12 20025=5,000 5,000元 109.8.19 20025=5,000 5,000元 23 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 24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9.7.2 7525=1,875 1,875元 7,500元 109.7.10 7525=1,875 1,875元 109.7.21 7525=1,875 1,875元 109.7.29 7525=1,875 1,875元 25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26 捷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7.16 20015=3,000 3,000元 3,000元 27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109.7.7 200x5=1,000 1,000元 5,400元 109.7.13 2006=1,200 1,200元 109.7.20 2005.5=1,100 1,100元 109.7.28 2005.5=1,100 1,100元 109.8.3 2005=1,000 1,000元 28 義泉發醬油股份 有限公司 29 達豫實業有限公司 30 富田食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 3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3 200(25+25)=10,000 10,000元 20,000元 109.7.10 20025=5,000 5,000元 109.7.16 20025=5,000 5,000元 32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109.7.9 20025=5,000 5,000元 10,000元 109.7.24 20025=5,000 5,000元 33 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 偉益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5 萬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7.29 20010=2,000 2,000元 2,000元 36 傳舜企業有限公司 37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7.3 20025=5,000 5,000元 10,000元 109.7.20 20025=5,000 5,000元 38 莊松榮製藥廠有限公司 109.7.8 20025=5,000 5,000元 20,000元 109.7.15 20025=5,000 5,000元 109.7.21 20025=5,000 5,000元 109.8.3 20025=5,000 5,000元 39 聯合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109.7.2 20025=5,000 5,000元 28,400元 109.7.9 20025=5,000 5,000元 109.7.10 20010=2,000 2,000元 109.7.15 20025=5,000 5,000元 109.7.20 20025=5,000 5,000元 109.7.24 2007=1,400 1,400元 109.7.27 20025=5,000 5,000元 40 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7.5 20010=2,000 2,000元 7,000元 109.8.5 20025=5,000 5,000元 總計 284,475元 備註: ⒈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共101,100元。 ⒉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共18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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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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