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39號
CHDV,111,補,33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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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邱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應於10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駁回
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補繳。
㈡提出本件所稱跌落處彰化縣秀水鄉大厝巷田間小路(含水溝)之
照片及該處與全家超商(購買啤酒處)之路線、距離及位置圖。
㈢原告有否於員榮醫院(或其醫院)為失能鑑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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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