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余杏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陸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82號),惟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