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陳寬寶
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53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
駁回其訴。
②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期間自民國10
9.1.1迄今;資料勿遮掩)。
③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課稅設籍、異動及現今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