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8號
CHDV,111,聲,38,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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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惠君
吳昱霖
徐妙婷
魏福
相 對 人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執全字第7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 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 於前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 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 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 裁定之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判 意旨)。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民事抗告狀 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依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 裁定在內,因此,系爭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 制執行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於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 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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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