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2號
CHDV,111,監宣,22,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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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呈龍

代 理 人 黃瓊瑤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 陳火樹


關 係 人 陳碧焚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淑萍
關 係 人 陳呈聰

關 係 人 陳碧珠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麗真
關 係 人 陳宣佑


關 係 人 陳宣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火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呈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呈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宣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就監護事務之執行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陳碧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火樹為聲請人陳呈龍之父,因長期失智,行動不便 等疾病,現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但因健保卡與身 分證不在聲請人處,故無法聲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又 相對人因經常意識不清,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辨識之意思表示效果,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宣 告。
㈡又相對人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長子陳呈方(已歿)、次子即 關係人陳呈聰、不知姓名之長女,以及次女即關係人陳碧珠 。本件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配偶 即關係人黃瓊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聲請人亦願 與其他兄弟即關係人陳呈聰共同擔任監護人,惟關係人陳宣 佑為孫輩,且居住於新竹,亦未參與或照顧相對人,故由其 擔任共同監護人之一,不知對相對人有何助益,是不同意將 關係人陳宣佑列為共同監護人。至就指定關係人陳碧焚及陳 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無意見。
㈢並聲明:1.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選定聲請人與 關係人陳呈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3.指定關係人陳碧焚、陳 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4.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關係人陳碧焚等5人共同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陳碧焚陳呈聰陳碧珠陳宣佑陳宣安均不知聲 請人所指家庭會議,亦未參與此一會議;又聲請人與關係人 黃瓊瑤並未與相對人同住1年,關係人黃瓊瑤僅係為享受免 牌照稅之福利而與相對人同戶籍,且長年向相對人拿錢,未 盡家族事務分工責任,長期接受家族呵護與照顧,不知自省 。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在彰化市○○○路00號。關係人陳碧焚 等5人雖於111年2月19日開會決議推由關係人陳呈聰為相對 人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碧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但於同年5月29日再度召開親屬會議,同意推派關係人陳呈 聰、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宣佑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推由關 係人陳碧焚陳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查相對人於配偶92年間過世後即獨居,當時由長媳馮玲芝、 次媳黃麗真及三媳即關係人黃瓊瑤每15日輪流至居處送餐, 嗣因相對人日漸老邁,家屬擔心其獨居風險,於104-109年 間,改由相對人每15日輪流至三子住處居住,期間各自負擔 開銷與照顧,但相對人帳戶於106年間出現不明金額流向, 故由關係人陳碧珠協助管理其帳戶。後相對人於109年底因



功能持續退化,為減少其因生活環境反覆變動,同時減少照 顧者負擔,乃申請外籍看護,並將相對人安頓在長子住○○○○ ○○路00號)迄今,其間皆由長子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及醫 藥費用,外籍看護與尿布費用則由相對人存款支應,而關係 人陳碧焚因居住○○○○路00號,亦就近予以照顧。詎長子於11 0年11月驟逝,然相對人仍繼續居住於○○○路00號,由長媳及 外籍看護照護,關係人陳碧焚在旁輔助之,飲食採購及就醫 部分則轉由次媳及關係人黃瓊瑤負責至今。
㈢聲請人雖爭取擔任監護人,但過往其均係委由關係人黃瓊瑤 代理處理相對人事務,包含發言、陳述意見、探視、採買等 ,均由關係人黃瓊瑤負責,若由其單獨監護,難符其名。又 家族成員多年來試圖親自,抑或透過聲請人上司即關係人黃 瓊瑤之親友聯繫聲請人,均常遭以手機損壞、無網路、額度 不足、工作繁忙等理由拒絕接聽,去電也鮮見回撥,傳訊亦 無回應,故多年來家族成員僅能透過關係人黃瓊瑤及其子陳 易新居中轉達,實無法確知轉述過程與真實性,也無從得悉 聲請人真實想法,甚至為與聲請人討論家族事務,因而引起 額外糾紛。聲請人萬般皆委由關係人黃瓊瑤處理,但關係人 黃瓊瑤經常私下變更作法而不事先通知與討論,一意孤行且 多有不滿,以致家族成員合作困難。再相對人過往在三子間 輪流照顧時,於聲請人接手時容易出現傷口感染或因久坐造 成外傷,或以難以推諉之理由將相對人獨留在家,增加相對 人生活風險,難以期待聲請人將來能給予相對人良善之照顧 。
㈣相對人為重度失智長者,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光平日生活照 護所應留心項目已相當繁雜,僅有一監護人將無力勝任。況 聲請人夫妻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聲請人平時在苗栗工作, 距離較遠,如有緊急狀況,聲請人難以即時提供協助,且需 按公司制度排定照護時間,難有充裕時間與彈性,近兩年來 探視相對人之次數甚少。是本件不宜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㈤依家族成員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經驗,多年默契係由關係人陳 碧焚負責家族聯繫與資訊傳遞、生活探視,長子與長媳負責 日常居住與照護,關係人陳呈聰與次媳負責重大手術、生活 品質改善,關係人陳碧珠協助管理金融帳戶,但因長子110 年驟逝,以致長媳在獨力照護相對人上較為吃力,且臺北娘 家亦有高齡母親有待照顧,更仍在哀傷情緒中,故請求二房 與三房協助支援相對人日常飲食採購、就醫,但聲請人未見 主動參與討論,多次迴避家族會議,而關係人黃瓊瑤更對合 作事項一意孤行且多有不滿。即便如此,家族成員仍盼望聲 請人身為家族一分子,能擔任監護人之一,共同負擔責任與



義務,並由關係人陳宣佑子代父職接續照護相對人之責。故 推派關係人陳呈聰、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宣佑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碧焚陳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黃瓊瑤為其配偶,相 對人長子陳呈方已逝,另有長女及次子即關係人陳呈聰、次 女即關係人陳碧珠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關係人黃瓊瑤與 相對人戶籍謄本,以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雖知悉居住在彰化,且可辨識關係人陳碧焚為 其女兒,但無法回答本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地址,亦無法 辨識長媳及關係人黃瓊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 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 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 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 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力生存能力。」、「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反應慢,可遵照簡單指令閉眼 ;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不知大媳婦和三媳婦,認 得女兒,但不知是第幾個女兒;4.計算能力:差(2+2=無反 應);5.理解‧判斷力:差(說不出時鐘時間,認不出千元 鈔票);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在104到105年間出現失智症,至今已6-7年,目前年紀91 歲,認知差,無自我照顧能力,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 1年5月9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21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選任其與關係人陳呈聰為共同監護 人。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知其上除本人與 子女外,僅有關係人陳呈聰陳碧珠以及過世之陳呈方姓名 ,相對人長女之姓名則付之闕如,更無前開手足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或送達地址,本院顯然無從依據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立即得悉相對人其餘子女之聯絡方式。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二親等資料,得悉相對人長女為關係 人陳碧焚,另其長子陳呈方過世後遺有子女即關係人陳宣佑陳宣方,並查知關係人陳碧焚等5人戶籍地址後,於111年 2月11日函請聲請人代理人於文到14日內陳報關係人陳碧焚 等人就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意見,該 函文於同年2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鑑定前(含當日),均未為 任何陳報。堪認關係人陳碧焚等指稱聲請人與手足間鮮有聯 繫,並非無據。
㈡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居住於○○○路00號,其未保管相對人健保 卡,關係人黃瓊瑤於本院鑑定時亦陳稱相對人目前與大房同 住,但大房已過世,上開房屋為大房所有,其與二房每月輪 流購買食物,其自臺中送來等語,核與關係人陳碧焚等人所 述相對人照護現況相符。堪認聲請人確非與相對人同住並擔



任實際照顧之人。因此,聲請人以關係人陳宣佑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參與照護相對人為由,反對關係人陳宣佑擔任監 護人,卻主張情狀相同之自身適宜擔任監護人,顯然自相矛 盾。
㈢聲請人固提出同意書及110年12月15日「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主張其與關係人黃 瓊瑤及子女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黃瓊瑤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呈 聰共同擔任監護人。然觀之上開說明書,可知關係人陳碧焚 等其餘最近親屬均未參與此等意見之討論,顯屬聲請人一家 之觀點。而依關係人陳碧焚等人所提出之111年2月23日、5 月29日書狀,則可知渠等主張推由關係人陳呈聰陳宣佑與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推由關係人陳碧焚陳碧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乃係關係人陳碧焚陳呈 聰、陳碧珠陳呈方子女,亦即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餘繼 承人之共同意見,核其建議內容,不僅維持相對人過往之照 護模式,亦兼顧聲請人權益,更不至生聲請人主張由其與關 係人陳呈聰2人共同監護,遇有意見相左時,將無法議決之 弊,允屬公平且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陳 呈聰、陳宣佑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孫,關係人陳碧焚、陳碧 珠為相對人之女,均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經親屬推為共同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末為免聲請人與其餘監護人就監護事項決議方式再生爭執, 特明定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間就監護事項之執行,應以多數決 方式為之。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陳碧焚陳碧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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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