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32號
CHDV,111,監宣,132,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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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宋文進


相 對 人 宋建龍




關 係 人 宋俞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建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宋文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宋俞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宋俞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 明、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 師鑑定結果,依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 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及 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宋俞靚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關係人宋俞靚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 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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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