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妍伶
相 對 人 曹昌鐃
關 係 人 曹倫鐘
曹佩祺
曹婉晨
曹惠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昌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妍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倫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妍伶係相對人曹昌鐃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因為相對人的 金融卡遺失,要重新辦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11章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陳妍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曹倫 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有意識,經呼喊後無反應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 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 ):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 如飮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 :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 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 其他檢查】:1.插鼻胃管。2.包尿布。3.肢體無力,無法站 立。精神狀態:(1)意識/遘通性:對叫喚無反應。(2)記憶 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 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 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 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 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有7次中風,目前年紀62歲,認知差,無自我照顧能力, 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民國111年5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221號函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曹倫鐘為相對人之妻、子。聲請人及關係人曹倫鐘、 曹佩祺、曹婉晨、曹惠鈞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 意指定關係人曹倫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為證。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曹倫鐘為相對人之妻、子,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妍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曹昌鐃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曹倫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