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5號
CHDV,111,消債更,35,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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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筠璇(原名鄭瑜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筠璇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因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5年,獨 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富邦銀行逕發給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踐行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乙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為證,復經富邦銀行具狀說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2,348,293元。聲請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28,229元。聲請人名下有存款743元、美金24元 ,現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5,112元。此外,查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有餐費、手機 費、生活雜費、交通費、房租、電費等必要生活費支出, 合計18,95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現年4歲,有受扶養必要,而其配偶現在監執行中,爰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茲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 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 0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現經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部分(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23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 8條規定,不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平 均所得28,22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3,153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8,229元-17,076元-8,000元=3,153元)。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2,348,293元,須逾62年始得全部 清償(計算式:2,348,293元/3,153元≒745月,約62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 財產價值不高,且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所能清償債務有 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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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