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8號
CHDV,111,抗,3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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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高李麗鶯
李俊義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關 係 人 李麗珠(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謝維東(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謝銓(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謝銀紡(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俊雄(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尤慧(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國樑(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國正(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雅惠(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邱明仁(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邱明鴻(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邱明潔(即李火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黃振賢

關 係 人 黃明娥(即黃賴屘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沈黃阿好(即黃賴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惟未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抵押人李火爐所擔保債 權證明文件,形式要件有欠缺,原裁定已然違法。再者,相 對人所提出貸款契約、本票及撥款協議書均係抵押人李火爐 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7日死亡後,於89年、90年間案外 人所新貸之債務,其上並無抵押人李火爐簽名或蓋章,與抵 押人生前於82年所擔保債權無關,原裁定誤以案外人之執行 名義,驟然准予拍賣抵押物,亦有謬誤。又抵押人李火爐所 擔保之主債務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 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 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 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於96年3月28 日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 7),依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該 不特定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為限,固否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向為我國實務所默認,且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 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是以,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前揭民法修 正前者,自仍繼續有效。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權利範圍60分之20)如原裁定即本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14號之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有相對人之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情,業據相對人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而於形式上顯已 可認確有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等情。是原裁定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要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與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債權真實不明,且縱屬 真實,其債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本件抵押權 亦因相對人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語 ,乃對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如上說明所述,前揭爭執並 非法院於拍賣扺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所辯,皆不足憑取。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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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